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08號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間結婚,婚後同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至101 年8 月間,原告因在外積欠債務,擔心連累被告,被告遂提議辦理假離婚,兩造遂於無離婚真意下協議辦理假離婚,於101 年8 月27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找訴外人陳素娥、陳巧鈴充當離婚證人,該二人原本不願意擔任離婚證人,經兩造告知並無離婚真意後,二位證人方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兩造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仍同住系爭房地,至103 年1 月間兩造發生爭吵,被告於原告外出後拒絕原告返家並否認兩造間仍有婚姻關係。如前述,兩造並無離婚真意,證人陳素娥、陳巧鈴二人亦均明知兩造並無離婚真意,從而,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迄今,獨留被告及2 名子女在臺生活,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又原告對於家庭開銷、房屋貸款、小孩教育等久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經雙方多次溝通達成離婚協議後,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告知證人陳素娥、陳巧鈴兩造離婚真意後,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親筆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共同交由證人親筆簽名,復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故兩造離婚係經由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後始依規定辦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陳素娥、陳巧鈴均知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 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2 日結婚,婚後同住系爭房地,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陳素娥』是我簽名的,當時兩造一起到我上班精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兩個一起來找我。」、「(問:原告王志成有無向證人表達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思?)他那時候沒有進來講,只有在辦公室門口,只有許美惠進來講說要我們幫忙當證人,我們想說他們可能夫妻已經協調好了,只是要請我們當證人,我們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簽名這樣子。」、「(問:所以證人並沒有向王志成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我們沒有向他確認,因為他在辦公室門口沒有進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證人陳巧鈴則證稱:「(問:當時原告說些什麼話?)幾乎都是被告講的,被告就是說他們要離婚請我們幫忙作見證,原告有沒有說什麼我忘記了,我跟原告沒有很熟,反正他們夫妻有同時來。」、「(問:證人有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的意思?)我沒有跟他講話,我都是被告跟我講說他們要離婚請我幫忙做見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堪認兩名證人均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前述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