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湘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 告 馬珈豫 特別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馬安仁(生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 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馬安仁曾於民國84年10月17日在泰國曼谷舉行訂婚儀式,又於87年2 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清真寺舉行結婚典禮,然因渠等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致現行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其為馬安仁之配偶,嗣因馬鞍人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原告對於馬安仁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馬安仁生於52年6 月2 日,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原告則生於53年1 月1 曰,被告馬珈豫為原告之女,生於90年1 月21日,原告與馬安仁於84年10月間,在泰國曼谷市東東方大飯店(Mandarin Oriental Hotel ,地址:48, Soi 40, Charoen Krung Rd ,B?kl0500, Thailand) 舉行訂婚儀式,嗣87年2 月14日晚間6 時30分,在臺灣中壢龍岡清真寺(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 號) 舉行結婚典禮,席開20桌,當日出席喜宴之人,約有二百人。依96年5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與馬安仁之婚姻顯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馬安仁與原告即屬法律上之配偶關係。又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原告身為馬安仁之配偶,對於馬安仁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㈡、至原告與馬安仁婚後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原因,乃馬安仁經營公司,不想公司財務與原告有所牽扯,且馬安仁為回教徒,回教雖允許一夫多妻,然我國法律並不允許,故雙方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但馬安仁最終僅有原告一位配偶。 ㈢、綜合証據資料足認原告與馬安仁確實有於八十餘年間在中壢清真寺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且有百餘人參與,在婚禮過程中且有回教的教長詢問原告及馬安仁是否有結婚之意願,之後且宴請在場之賓客,足認原告與馬安仁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二以上之證人,業已該當結婚之成立生效要件,原告確實為馬安仁之配偶,對於馬安仁之遺產具有繼承權。 ㈣、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婚禮相關書證、相片、禮簿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請參酌本院卷證認定有無原告主張之婚姻關係存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母親,被繼承人馬安仁為被告父親,馬安仁生於52年6 月2 日,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於90年1 月21日出生,因斯時原告與馬安仁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故馬安仁於102 年12月25日依法認領被告(原名馬翊琦)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伊與馬安仁於87年2 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舉行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等語,則原告主張伊與馬安仁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87年2 月14日發生,屬於民法第982 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馬安仁間婚姻成立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 六、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馬安仁於前揭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現場並有二名以上證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馬安仁之同學撒光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馬先生是泰北的同學,也是臺灣嘉義農專的同學,嘉義農專期間我考上軍校並去讀軍校,他也去做自己的事業,我從出生以後就認識馬先生,也一直保持聯絡,我跟他的關係有點像兄弟或家人。他與陳湘宜於八十幾年時有在龍岡清真寺結婚,當天我是婚宴的小總管,負責婚禮事宜,他們兩人一直都有共同生活,他們有舉行公開儀式辦理婚禮,至於結婚登記部分,是我於兩年多前問他,他說當時沒有辦理登記,我問他為何沒有辦法登記,他說他在婚前約八十二年間跟朋友在臺灣合夥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成立後狀況不是很好,欠了很多錢,股東又拆夥,馬先生一個人要承擔公司債務,壓力很大,大到連黑道都跑到公司逼債,他沒有把握將債務解決,他怕連累陳湘宜,所以沒有在臺灣登記結婚。(你所說馬安仁與陳湘宜舉行婚禮時參與婚禮的人數有多少?)請教長念經確認他們有結婚的意願宣布他們是夫妻,之後就是宴客,至少有一兩百人到場,其中有些是回教徒,有些不是回教徒的人也有參與婚禮。(你參與他們的婚禮有無包禮金?)有,我是七十九年結婚,日子過得很苦,我與馬安仁這麼好的關係,我記得我包了二千元,但是我幫忙做會場的服務。(提示卷第81頁以下的原證三照片,照片內有無馬安仁及陳湘宜?)81頁照片內的人就是他們兩人」等語;證人即馬安仁同學陳德盛證稱:「認識馬安仁。我與馬安仁是嘉義農專的同學,畢業後退伍後我們在中壢凱撒雙星辦公大樓偶然碰上,他當時的公司好像是康拓人力公司,之後我們兩人也不常往來,有時會互相問候。(你是否知道馬安仁有無結婚?)知道,我有參加他的婚禮。(馬安仁於何時何處舉行婚禮?)結婚當時舉辦婚禮的地點是龍岡清真寺,當時我還是第一次到清真寺,所以我有印象。(你是否知道馬安仁結婚的對象是何人?)太久了,平常也很少跟他太太互動,我都是跟馬安仁聯繫較多,但是人知道,看到人我就知道。(你有無印象馬安仁與其妻結婚時,有無向在場的賓客宣布他們舉行該場宴會的目的?)就是結婚啊,我是去參加結婚的婚宴,我記得有一道菜是牛肉乾,所以印象特別深刻。(你參加他們的婚禮有無包禮金?)我忘了,但是基本上我們臺灣習俗應該會包,具體數額我忘了。(提示卷第62頁原證二編號75,該編號是否是你?)有可能是我,他們看不清楚我的簽名,符合我當時包禮金的行情。(提示卷第81頁以下的原證三照片,照片內有無馬安仁及當日結婚的對象?)81頁照片內的人男的是馬安仁,結婚的對象我已經印象模糊了」等語;證人即馬安仁同鄉沐美秀證稱:「(是否認識馬安仁、陳湘宜?)認識馬安仁。(是否知道馬安仁有無結婚?)知道,因為他們在我們清真寺內辦過喜事。(辦什麼喜事?)結婚。你是否記得婚禮當天有多少人參加?)二、三十桌」、「(你是否記得你參加婚禮時有無包禮金?)有。(包現金或送禮?)包一千或一千二。(是否是用你的名義包?)對。((提示卷第81頁以下的原證三照片,照片內有無馬安仁及其結婚的對象?)81頁照片內的男的是馬安仁,他當天就是跟這位女的結婚。(你跟馬安仁何關係?)中壢忠貞的同鄉,他姐姐常到清真寺做禮拜,因為宗教信仰相同所以在清真寺會遇到而認識」等語相符,並有卷附禮金簿及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7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與馬安仁歷年入出境之紀錄,亦顯示馬安仁曾於87年2 月11日入境至87年4 月17日離台;原告則曾於87年2 月11日入境至88年9 月14日離台,有內政部移民104 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4012508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益證證人所稱原告與馬安仁結婚之日(87年2 月14日),原告與馬安仁確實在台,堪認證人所述並非虛妄。從而,原告主張伊與馬安仁之結婚確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已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結婚要件,故原告主張伊與馬安仁已合法結婚,僅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語,堪信屬實。 八、再者,馬安仁業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原告與馬安仁之結婚合於行為當時之法定結婚要件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馬安仁之遺產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之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從而,原告與被告就馬安仁之遺產應繼份,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可認定,無待本件判決確認之,附此序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馬安仁之配偶,與被告同為馬安仁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對馬安仁之繼承權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