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上訴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7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鴻禧大溪山莊(下稱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溪山莊管委會)就大溪山莊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行政事務工作執行、監督」所簽立之「大溪山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於大溪山莊全體住戶,至多僅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審判決竟認屬全體住戶得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顯屬對於民法第269 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大溪山莊管委會分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及「大溪山莊保全委任契約」,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所僱用之同案被告林明松對於執行保全契約「警衛安全工作」之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行為應負指揮監督責任,並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係誤解契約內容,故對於民法第227 條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林明松有同意收受系爭九重葛並認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已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爰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69 條、第227 條之規定,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大溪山莊管委會所簽訂,故僅有大溪山莊管委會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縱認上訴人就此應向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亦僅在特定範圍及項目,依指示向全體住戶為給付,原審判決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未依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解釋云云。惟查: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就上訴人與大溪山莊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認係大溪山莊管委會本於其法定之管理維護職務,為大溪山莊社區全體住戶,與上訴人簽訂,並委託上訴人執行管理維護職務之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附件報價單內容,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包括信件處理,依社會一般通念當然解釋為郵件、包裹等寄送物品之收發、保管及處理,自此足認其給付對象包含被上訴人等之大溪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審已詳述其認定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理由。 ⒉再者,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其本質上及組織形成仍係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其效果仍歸諸於住戶,且其契約之內容,亦係為全體住戶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是大溪山莊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履行內容,亦係管理大溪山莊社區,並包含為社區住戶為信件處理,顯係約定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從而,就系爭契約之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仍應認系爭契約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屬在特定範圍及項目依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等節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敘及縱認本件如上訴人所述,係由大溪山莊社區警衛開閘門,讓證人翁瑞蓮將系爭九重葛放置於系爭社區內,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警衛為上訴人所雇用,且由總幹事協調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故認上訴人有督導警衛等管理工作等節,主張因系爭契約係就大溪山莊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進行管理維護,且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行政事務工作執行、監督」,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東京都保全公司另有簽立「大溪山莊保全委任契約書」,已將「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部分委託與東京都保全公司管理,故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係將上訴人與東京都保全公司混為一談,並將上訴人基於行政事務工作之責任而對保全人員「警衛安全工作」的「協調調度」誤解為「指揮監督」,故對於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原審判決係認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松同意收受系爭九重葛之寄送物品後,本應依系爭契約善盡管理人而保管、收發之義務,卻未為之,故認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林明松負同一責任,而須對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對此已有詳敘,故原審判決所認定者係同案被告林明松並未盡其收受信件後之保管、收發義務,而同案被告林明松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故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而上訴人所認原審判決就民法第227 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部分,係以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者為大溪山莊社區警衛為前提,然此乃原審判決就前開認定部分以外之補充陳述,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本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者應為同案被告林明松之基礎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對於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洪和成之證述而僅以證人翁瑞蓮之證述逕認同案被告林明松已同意代為保管,而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林明松有同意收受系爭九重葛並認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以及逕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即認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所有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未審酌與有過失、危險負擔之移轉等節,均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依證人即系爭九重葛運送人翁瑞蓮證述系爭九重葛係受森田造景社委託而運送至大溪山莊,且經被上訴人與警衛聯繫後,由警衛告知可將系爭九重葛放在警衛室左手邊之空地,後來是同案被告林明松騎車帶我們經過1 條小路,請渠等將系爭九重葛放置在四方水池旁,當天渠等有質疑同案被告林明松可否放置於該處也請森田造景社與同案被告林明松聯繫,但不清楚電話內容,同案被告林明松並未表示不同意等節,而認定同案被告林明松已同意證人翁瑞蓮將系爭九重葛放置於大溪山莊社區內,顯係同意收受系爭九重葛之寄送物品而有依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而保管、收發物品之義務,進而認定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林明松負同一責任,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⒉況且原審判決亦已就證人洪和成之證述僅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平時合作情誼而到場查看,且已明示拒絕為被上訴人搬運系爭九重葛至原告住處,且未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保管系爭九重葛,故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危險應轉嫁由原告負擔等節認屬不可採,且未認定被上訴人須負與有過失之責,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係引用於原審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曹明輝以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和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6 萬6,225 元,而未敘明上訴人為何須就被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其餘損害,且其賠償責任竟大於實際為侵權行為損害系爭九重葛之人,因認原審判決就此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同案被告曹明輝則係因其為侵權行為之人,同案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案被告曹明輝之僱用人,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曹明輝、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則縱然同案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曹明輝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3 萬3,000 元達成和解,本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認原審判決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節,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