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許啟明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雖有責任,但並非全應由上訴人一人承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葛佩芬同為肇事原因;又原審對於訴外人戴正豐行車時播放A 片之事實,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90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止規定,必然造成駕駛人注意力減損之結果,竟未討論訴外人戴正豐所應負之責任,且與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系爭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然有所違誤,致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69年台上字771 號判例意旨有違,是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本案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戴正豐與有過失,此部分尚待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51號案件承審法官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出來,復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論斷,故原告判決對上訴人求償全額顯失公平。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逕採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卻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為何,遽採為判決之依據,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是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且原審就本次事故之發生,除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該路段為雙向車道(寬約3.4 公尺),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頭朝西停止於廣福路上,左側距中央分向限制線約50公分,被害人葛佩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橫躺於廣福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車頭朝北,呈左倒,停止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下,刮地痕約2.3 公尺,呈東北往西南方向,而訴外人戴正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略朝東停止於廣福路路邊線上,車尾距肇事車輛車尾約7.5 公尺,車輛零件碎片則散布於肇事車輛前方附近,且經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開啟之車門後,往對向車道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傾倒滑行,係於1 至2 秒內所發生,顯難認訴外人戴正豐有預見其他車道車輛將發生碰撞且將倒至其行駛車道並於1 至2 秒為防止發生結果之可能性。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內固有不時出現疑似影片播放之聲音,惟依原審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訴外人戴正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狀態尚屬平穩,並無有何蛇行或超速之情,縱認訴外人戴正豐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訴人所指之播放成人影片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9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並未因此影響訴外人戴正豐駕車之情事,難認戴正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葛佩瑜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往對向車道滑行等情,業如前述,訴外人戴正豐在其車道上行駛,實屬猝不及防,難認其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原審已將其心證形成之理由逐一論述,始再參酌車鑑會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佐證戴正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認定上訴人抗辯戴正豐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辯詞,原審亦己於判決中逐一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參原審判決書第3 頁至4 頁)。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指摘部分,既均已依原審調查兩造所提證據及所為之陳述,作全盤考量,獨立行使職權而為審認,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原審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實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藍盡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