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竟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鑫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時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校舍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52,880 元,被告則以原告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工程延宕致被告受有1,222,500 元之損害為由,主張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652,880 元予以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款569,62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所提之反訴,係因系爭工程而生,且有攻擊、防禦方法上之相牽連,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包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新建工程案,原告向被告承攬前述工程案件中之版樑鋼筋紮筋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依工程實際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確認後給付,且每期工程款之30% 作為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後始行支付。原告均按圖施工,亦配合被告通知進行修補,前四期估驗請款順利領得款項,合計已領取工程款2,082,195 元。詎於102 年1 月9 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予以撤換,原告亦遭被告阻止不得再進入工地。 (二)嗣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新建工程案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合計652,880 元應支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並無未按圖施作之情形,之前4 期估驗原告均領得工程款,顯然被告認同原告之施工品質始付款。若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有3 日期間得予修改,但被告卻直接將原告撤換,不再讓原告進場修補,被告又未與原告解除契約,何以被告可找其他廠商施作?至於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新建工程發生延宕情事,涉及因素眾多,包括水電、模板、粉刷、裝修、灌漿、鷹架、磁磚等各工程項目,與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無關,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工期延宕罰款為每日6,000 元,被告主張每日數十萬元之罰款,顯無所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前4 期估驗時,施工上並無重大疏失,然第5 期施作時發生諸多嚴重瑕疵,即校舍A 棟二樓版樑鋼筋工程,經建築師監造主任查驗發現有樑主筋支數不足、號數錯誤、主筋搭接長度不足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不足等重大缺失,抽查10處皆與圖說不符,遂報告業主並會同工程顧問會勘,進而發現校舍A 棟版筋長短向上下位置錯誤,且間距不一須更正調整,樑筋之主筋配置綁紮錯誤,經業主工程顧問與校長研商後於102 年1 月8 日召開第26次工務協調會,會中作出更換鋼筋協力廠商之決議。系爭工程第5 期原告施工不良之瑕疵,已屬無法修補,故被告不予估驗,並依上述工務協調會之決議,不得已撤換掉原告,改由訴外人翔豪工程行於102 年1 月9 日至10 2年1 月13日進場拆除原有鋼筋工程並重新施作。 (二)系爭工程第5 期因原告施作之上開重大瑕疵,且瑕疵已達不能修補,被告依前述工務協調會決議撤換原告,由新廠商翔豪工程行拆除重作,導致其他工程無法繼續而生工期之延宕,被告因此遭業主罰款,其中6 日之延宕罰款1,222,500 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為抵銷: ㈠業主與被告所定整體工程完工期限為102 年1 月10日(540 日曆天),嗣依約申請延遲工期至102 年11月25日。然因校舍A 棟二樓版樑鋼筋經查驗有前開缺失,被告另委請翔豪工程行於102 年1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3日拆除並重新施作,致被告無法於102 年11月25日完工,遭業主即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依雙方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按延宕日及每日依契約總價之1%扣除逾期違約金,經另案訴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延宕日數為13日,被告遭業主罰款2,619,500 元(計算式:201,500,000 ×0.001 ×13=2,619,500)。 ㈡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北院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6 月22日函暨附件可知,A 棟校舍二樓版樑鋼筋拆除重作之改善期間為102 年1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3日,該6 日之延宕罰款1,222,500 元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任何保留款得向被告請求,反而積欠被告如反訴聲明所示之債務569,620 元。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新建工程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依工程實際進度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後給付,且每期工程款之 30% 作為保留款(此部分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所載保留10% 不同),待業主驗收後始行支付,原告已施作並就前四期向被告估驗請款,合計領取工程款2,082,195 元,尚有保留款652,880 元未領,然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將原告撤換,並阻止原告再進入工地,嗣後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新建工程案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北院建築師事務所調取之苗栗縣立大同高級中學103 年2 月25日函所示,苗栗縣大同高級中學新建工程已於103 年2 月辦理正式驗收(見支付命令卷第20-26 頁、本院卷第25-29 頁、第35-47 頁、第129 頁),堪信屬實。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第2 項之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始予結清,本件整體校舍新建工程業主既已完成驗收,則被告就上開保留款652,880 元應依約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抵銷,而被告所稱整體校舍新建工程延宕13日、遭業主罰款2,619,500 元一節,業據上述判決詳載,有判決書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整體校舍新建工程之延宕,是否有部分係因原告對系爭工程第5 期之施工品質不佳所致?如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關於整體校舍新建工程之延宕,是否有部分係因原告對系爭工程第5 期之施工品質不佳所致?如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依本院向整體校舍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北院建築師事務所函查結果,原告施作之第5 期工程,即校舍A 棟二樓鋼筋綁紮工程,經該所監造主任查驗時發現現場與圖說不符且差異過大,屬重大缺失,缺失部分包括:樑主筋支數不足、號數錯誤、主筋搭接長度不足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不足、腰筋未綁紮、樑端部加鐵長度不足、間距錯誤、補強鋼筋未補強、樑筋之主筋配置綁紮錯誤等,經102 年1 月7 日召開第26次工務協調會,會中作出更換鋼筋協力廠商之結論,嗣後被告確實撤換原告,改由第三人翔豪工程行進場拆除重作,此有北院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6 月22日函暨所附附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1-83 頁、第102 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第5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不佳,有重大瑕疵,即屬可信。 (二)原告抗辯若其施工品質不佳,應有3 日期間得予修改,被告為何逕找第三人施作。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工程品質」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即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指示按圖施工,注意工作品質,不得馬虎。施作不良部分,甲方得即刻要求改善,若因施作不良造成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必須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始可計價」。是以,若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依約被告得即刻要求被告改善,但尚無約定被告得逕行另覓他人施作,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三)惟如前述,原告就第5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確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另找之翔豪工程行就前述重大瑕疵進行改善工程,施工期間為102 年1 月9 日至102 年1 月13日,有北院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6 月22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被告抗辯其另委請翔豪工程行進行瑕疵之改善工程耗費5 日工期,屬於原告施工不良造成被告之損失,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相合,而堪可取。 (四)被告雖主張翔豪工程行進行改善工程耗費5 日工期,致被告損失之計算,應以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據。然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主體不同、內容相異,顯為不相涉之2 份獨立契約,被告爰引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作為本件之計算依據,洵屬無據。其次,系爭工程契約就延宕工期於第10條第1 項規定,每日扣罰6,000 元。是以,原告所稱若有延宕工期,每日僅得扣款6,000 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就第5 期施工不良造成被告耗費5 日工期之損失,金額為3 萬元(計算式:6,000x5=30,000)。被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就保留款652,880 元應依約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對原告有3 萬元之損失債權,前述二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80 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622,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暨供擔保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工程品質」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應遵照甲方(即反訴原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指示按圖施工,注意工作品質,不得馬虎。施作不良部分,甲方得即刻要求改善,若因施作不良造成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必須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始可計價」。第3 條「工程期限」則約定:「乙方應按照甲方所制訂之『工程進度表』按期施工,乙方經甲方現場人員通知後,應即刻親率工程人員及施工器具進場施工。若乙方經通知後三日內無故不到場施工以致工程延誤,甲方得自行解除本約,另覓包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二)與本訴部分之答辯理由相同,系爭工程第5 期因反訴被告施作品質不佳,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缺失,反訴原告依工務協調會決議撤換反訴被告,改由新廠商翔豪工程行拆除重作,致其他工程無法繼續發生工期延宕,經另案訴訟認為反訴原告延宕日數為13日,遭業主罰款2,619,500 元,其中6 日之延宕罰款1,222,500 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1,222,500 元經與本訴之保留款相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賠償反訴原告遭罰所受損害569,620 元(計算式:1,222,500 -652,880 =569,620 )。 (三)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9,6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係指反訴被告施工單純所生之延宕,縱反訴原告未受損害,仍得向反訴被告扣罰每日6,000 元,然本件係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為請求。 二、反訴被告則以: 與本訴部分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相同,苗栗縣立大同高級中學新建工程發生之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將業主對其逾期罰款轉嫁至反訴被告,甚不合理。縱有工期延宕,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已有罰扣約定,該條係第6 條所為之特別約定,本件應優先適用第10條約定。依第10條約定,反訴原告僅得扣罰3 萬元,再與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工程保留款652,800 元相互抵銷,反訴被告仍須給付反訴被告622,800 元,而非反訴被告負欠反訴原告債務。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與本訴部分壹、三、四之說明與理由,反訴被告就第5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確實不佳,有重大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其另請翔豪工程行進行瑕疵之改善工程耗費5 日工期,屬於反訴被告施工不良造成之損失,與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相合,但反訴原告以其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作為本件損失之計算依據,實無可採,而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每日扣罰6,000 元為據,是反訴原告耗費5 日工期之損失金額為3 萬元。此3 萬元於本訴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保留款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損失債權可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569,62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52,800 元,被告主張3 萬元損失債權予以抵銷,均有理由,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80 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上述二債權經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569,620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