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橘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彩鳳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4 萬2,000 元,經兩造議價後約定以200 萬元承作。原告於105 年1 月完工,除原工程款外加計追加工程款總計為265 萬9,55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 萬元,尚餘95萬9,954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9,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 年8 月14日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記載承作總價為229 萬2,000 元,嗣兩造協議以200 萬元成交。然原告於105 年1 月再次交付新的估價單(即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卻將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25萬元)之項目刪除且未施作。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卻表示被告有追加工程必須先墊付款項,故被告方陸續給付共230 萬元工程款,待將來再與原告結算,並非表示被告同意變更價金為266 萬元。本件被告共已給付原告230 萬元,已足以清償系爭工程款200 萬元及被告同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3萬4,800 元,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完工。 (二)原告起訴狀第3 頁請求追加工程部分,壁紙減縮請求為2 萬元,壁面、打框減縮請求為8,000 元,門扇減縮請求為2 萬8,000 元,南方松減縮請求為3 萬8,000 元,木地板減縮請求為13萬元,換鎖、吊衣桿減縮請求為4,800 元,水電增加減縮請求為6,000 元,總額23萬4,800 元,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 頁、第203 頁)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105 年11月21日書狀附件二,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浴缸為2,000 元,全室更新為1 萬元,油漆為4 萬元,窗簾為2 萬5,000 元,燈具為5,000 元,磁磚毀損為7,500 元,南方松為0 元,熱水器為0 元,總額為8 萬9,500 元,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3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若干?(二)原告起訴狀第3 頁請求追加工程扶手、木作圍欄8,200 元、清潔2 萬6,000 元、玻璃4 萬8,000 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1、本件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230 萬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系爭工程契約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1 頁、第96頁),原告則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宏對帳時,並未收受該紙支票,且黃文宏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而非承德分行;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票號為BG0000000 ,發票日卻晚於票號BG0000000 、BG0000000 之支票,顯不合理;附表所示編號4 之支票訴外人楊道禮之銀行帳戶應為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而非元大銀行承德分行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也認識承兌人黃文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以上開票據給付10萬元工程款與原告一節,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黃文宏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而非承德分行云云,然執票人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本不限於開戶之分行,原告既已自承收受上開票款,前述主張顯屬無據。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票款,訴外人即承兌人彭坤榮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被告辯稱以上開票據給付20萬元工程款與原告一節,亦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該支票發票日晚於票號BG0000000 、BG0000000 之支票顯不合理云云,然發票人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簽發日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此種遠期支票之簽發乃交易上常見之情況,是支票之發票日與支票票號並無絕對先後關係,原告既已自承收受上開票款,前述主張顯屬無據。 ⑶證人楊道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申路有限公司(下稱申路公司)之經理,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原告支付給申路公司作為安裝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電梯之部分貨款,申路公司嗣將該紙支票交付與伊作為獎金之用,故該紙支票在伊之銀行帳戶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 3-164頁、第182 頁),足見該紙支票確實係由被告交付與原告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後,交付給申路公司清償電梯貨款,申路公司復將上開支票作為業務獎金給付給證人楊道禮,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楊道禮之銀行帳戶應為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而非元大銀行承德分行云云,然執票人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本不限於開戶之分行,原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 ⑷證人蔡文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係由伊兌現,伊之前開設建材行時,李文發向伊購買建材從事裝潢,因而以該紙支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核與證人李文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玉蕙交付伊的,之後因為票快要到期了,伊就直接拿給材料行,就不用跑銀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已交付上開支票與原告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而原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證人李文發,李文發復將上開支票交付給證人蔡文治兌現。原告雖主張前已與證人李文發對過帳,均未查出該紙支票,證人李文發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李文發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縱使證人李文發曾與原告對帳而未查出該紙支票,亦可能僅係一時疏忽而未查出,該紙支票確實由蔡文治兌現,是證人李文發所證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以上開票據給付20萬元工程款與原告一節,亦可採信。 2、承上,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均係由被告交付與原告清償工程款之用,且均已兌現,加計原告所不爭執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70 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230 萬元(計算式:170 萬+10萬+20萬+15萬+15萬=230萬 )。 (二)原告起訴狀第3 頁請求追加工程扶手、木作圍欄8,200 元、清潔2 萬6,000 元、玻璃4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中,原告曾稱「還有玻璃」、「你請的清潔的報21000 」、「但這場初清已花費了6000、細清再加上差不多28000 了。所以下場再請他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32 頁),被告亦曾張貼樓梯扶手之照片詢問原告會做什麼造型原告則回覆「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足見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扶手、木作圍欄、玻璃及清潔等項目前,確實曾與被告協商施工內容及金額。再參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分列「原契約內容0000000 (200 萬簽約承作)」、「增加項目」、「應減」、「工程疏漏」四大項之結算明細,其中追加工程扶手、木作圍欄8,200 元、清潔2 萬6,000 元、玻璃4 萬8,000 元明列於「增加項目」中而非「應減」項目中,有上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就上開3 項追加工程已與原告達成合意由原告施作,倘被告否認有上開3 項追加工程之事實,理應列於「應減」項目中與原告結算,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上開3 項追加工程之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扶手、木作圍欄8,200 元、清潔2 萬6,000 元、玻璃4 萬8,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200 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65萬9,554 元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後,被告願意給付壁紙為2 萬元,壁面、打框為8,000 元,門扇為2 萬8,000 元,南方松為3 萬8,000 元,木地板為13萬元,換鎖、吊衣桿為4,800 元,水電增加為6,000 元,總額23萬4,800 元;原告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僅請求其中之扶手、木作圍欄8,200 元、清潔2 萬6,000 元、玻璃4 萬8,000 元,本院認為亦屬有據,是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231 萬7,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30 萬元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工程款為200 萬元,加計反訴原告願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3萬4,800 元,共為223 萬4,800 元,反訴原告前已給付230 萬元,是反訴被告應返還溢收之6 萬5,200 元。又系爭工程本包含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25萬元)之項目,反訴被告逕自刪除且未施作,亦應返還25萬元。再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廚具及中島櫃,應賠償反訴原告2 萬6,400 元,未依約施作餐廳收納櫃、4 樓主臥收納櫃、衣櫥、衣櫥上櫃、衣櫥門片、窗台櫃,且有鞋櫃貼皮瑕疵,應賠償反訴原告16萬3,860 元。反訴被告另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亦應賠償反訴原告50萬元。以上加計反訴被告願賠償之8 萬9,500 元,共計為109 萬4,960 元(反訴原告誤算為106 萬8,560 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其中之102 萬2,010 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 萬2,010 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陳:系爭工程本無包含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之項目,工程款為204 萬2,000 元,經兩造議定總工程款為200 萬元。廚具、中島櫃、餐廳收納櫃、4 樓主臥收納櫃、衣櫥、衣櫥上櫃、衣櫥門片、窗台櫃等確實未施作,然此係與反訴原告協議變更施工項目後之結果,並非反訴被告未依約施工。另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雖有滲水痕跡,然僅為施工階段遇雨所造成之滲水,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瑕疵,至於鞋櫃貼皮貼歪僅為細小瑕疵,並不影響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不爭執事項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6 萬5,200 元,有無理由?(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00 萬元,是否包含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25萬元?(三)反訴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廚具及中島櫃2 萬6,400 元,系統櫃工程16萬3,860 元,冷氣25萬元,漏水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6 萬5,200 元,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231 萬7,000 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230 萬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1 萬7,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自無溢收工程款之情事,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6 萬5,200 元,即屬無據。 (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00 萬元,是否包含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25萬元? 1、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係於104 年10月25日簽定,其中第4 條記載「本工程須按估價單明訂中所註明之材工,若有異議雙方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契約簽定前,反訴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自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觀諸上開估價單第10項明記「日立5 台變頻冷暖冷氣、1 式、250000」,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實包含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之項目。再佐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中,反訴被告稱:「沒辦法」、「冷氣又要日立」,反訴原告則回覆:「你是專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5 台日立冷氣此一工程項目,本即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00 萬元,已包含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25萬元,應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工程款為204 萬2,000 元,本未包含冷氣之項目云云,然查,反訴被告起訴所檢附之104 年8 月14日估價單,第10項亦明記「日立5 台變頻冷暖冷氣、1 式、250000」之項目,惟於備註欄「250000」處經劃斜線表示刪除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反觀反訴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則無經劃斜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再者,反訴被告所提105 年1 月10日之估價單雖無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此一工程項目,然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反訴原告簽署之證據,且係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署後所自行製作,自不得以上開估價單「日立5 台變頻冷暖冷氣、1 式、250000」之項目遭反訴被告逕自刪除即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不包含上開項目,反訴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179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既不爭執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未施作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之工項,而僅辯以上開項目不在兩造間之契約範圍內,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原為229 萬2,000 元,經兩造協議後總金額減為200 萬元,減價比例約為87.26%,則反訴原告就5 台日立變頻冷暖冷氣之工項所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亦應依上開比例計算為21萬8,150 元(計算式:25萬×87.26%=21萬 8,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後,反訴被告就溢收之工程款21萬8,150 元即屬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1萬8,15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廚具及中島櫃2 萬6,400 元,系統櫃工程16萬3,860 元,漏水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未施作或施工瑕疵造成反訴原告上開損害,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未施作廚具、中島櫃及系統櫃工程,造成其分別受有2 萬6,400 元、16萬3,86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上開估價單乃反訴原告自行委由訴外人上格建材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各式櫥櫃、門片等項目,其樣式與材質是否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內容相符,已非無疑。況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中,反訴原告稱「我要在要做的2 間女兒:書房加吊櫃 主臥:衣櫃(刪窗台斗櫃矮櫃)」、「這樣應該不會爆了」、「客臥也不做了喔」、「(張貼渦輪變頻3D環吸儲油煙機照片)熱水器跟排油煙機用櫻花的」、「(張貼檯面式LOTUS 三口爐照片)我要這台林內不銹鋼」、「(張貼鞋櫃照片)這個要加價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9 頁),反訴被告則傳送衣櫃及廚房之設計圖回覆反訴原告,並稱:「衣櫃的圖,你看得懂嗎?內部越繁雜會較貴及上方儲物。有價差。預算要控制。系統我已經排單了。內容我們再確認。」、「椅子180 可以,但不能靠著中島,靠牆的固定椅是240 」、「鞋櫃面可以改,不一定要茶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足見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上開細項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如何變更各式廚具或櫥櫃之施作,堪信反訴被告辯稱已與反訴原告協議變更施工項目方未施作廚具、中島櫃、餐廳收納櫃、4 樓主臥收納櫃、衣櫥、衣櫥上櫃、衣櫥門片、窗台櫃等項目,應屬可採。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漏未施作廚具、中島櫃、系統櫃工程之損害,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再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有50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上開照片雖可看出天花板有滲水之痕跡,然系爭工程自105 年1 月完工迄今已逾1 年,倘系爭房屋仍持續漏水,反訴原告豈可能持續居住在其內而未為任何之修繕,是反訴被告辯稱該滲水痕跡僅為施工階段遇雨所造成之滲水,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瑕疵等語,尚非無稽,此外,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受有50萬元損害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係於105 年9 月5 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6 日,應堪認定。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1萬8,150 元,及反訴被告願賠償之浴缸2,000 元、全室更新1 萬元、油漆4 萬元、窗簾2 萬5,000 元、燈具5,000 元、磁磚毀損7,500 元,共計30萬7,650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承兌人 │出處 │ ├──┼────┼──────┼────────┼────┼─────┼────┼─────┤ │ 1 │ 鄭彩鳳 │台北富邦銀行│104年9月10日 │10萬元 │BG0000000 │黃文宏 │本院卷第56│ │ │ │中正分行 │ │ │ │ │頁 │ ├──┼────┼──────┼────────┼────┼─────┼────┼─────┤ │ 2 │ 鄭彩鳳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1月11日 │20萬元 │BG0000000 │彭坤榮 │本院卷第 │ │ │ │中正分行 │ │ │ │ │113-114頁 │ ├──┼────┼──────┼────────┼────┼─────┼────┼─────┤ │ 3 │ 鄭彩鳳 │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11月15日 │15萬元 │BG0000000 │楊道禮 │本院卷第79│ │ │ │中正分行 │ │ │ │ │頁 │ ├──┼────┼──────┼────────┼────┼─────┼────┼─────┤ │ 4 │ 鄭彩鳳 │台北富邦銀行│104 年11月15日 │15萬元 │BG0000000 │蔡文治 │本院卷第59│ │ │ │中正分行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