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潘文慶即中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參 加 人 穆秀綿即高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翁春用 被 告 展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書狀表明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上、下包之契約關係,原告應向參加人而非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係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72 頁),嗣參加人於收受本件訴訟告知狀繕本後,於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31 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上開受告知人之訴訟參加,已為言詞辯論,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桃園中正藝文特區停車場綠二」(下稱綠二)及「中壢家商新建建物」(下稱家商)之放樣工程,兩造雖未簽署書面契約,然於原告工程完工後,被告即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內容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爭議。惟原告復向被告承攬「桃園中正藝文特區停車場綠一」(下稱綠一)之放樣工程,於完工後,被告竟要求原告向參加人請領工程款,然原告與參加人互不相識,請款時屢遭刁難,故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初承攬被告所承攬之「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小地下停車場暨幼兒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即再三強調直接向被告請款,故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元承作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方宏育同意,原告始於103 年1 月16日進場施作,至同年8 月17日完工。方宏育為被告公司之經理暨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依民法第103 條、第153 條之規定,方宏育代表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對原告之承諾,效力應及於被告,故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承攬契約。然工程完工後屢經原告催告給付工程款67萬7,721 元,卻遭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發包予參加人,原告應向參加人請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含放樣)工程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發包予參加人施作,本件原告係向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應向參加人請領工程款而非被告。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含放樣)工程款全數給付參加人,然原告竟見參加人財物困頓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而轉向被告索取,有違誠信,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並無上、下包之契約關係,原告乃受被告委託進場施作放樣工程,本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置於模板工程下請款,嗣原告與方宏育協議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僅係回歸事務本質,蓋放樣工程本即被告請原告進場施作,與參加人無關。被告偽造估驗單,惡意捏造瑕疵之事實而扣款,參加人連模板工程之款項都請領不足了,當然未領得放樣工程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承攬綠二及家商之放樣工程,兩造雖未簽署書面契約,然於原告工程完工後,被告即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內容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爭議,原告嗣於103 年1 月16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至同年8 月17日完工後,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發包予參加人,原告應向參加人請款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萬昇法律事務所函、被告公司函、綠二及家商之放樣工程之付款單、發票、工作日誌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8頁、第5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協議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0元承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是否已締結承攬契約?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協議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0元承作,已締結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協議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0元承作,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 頁、第45頁),然上開文書乃原告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簽署同意,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及放樣工程已與參加人締結承攬契約,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等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施工規定第㈧點記載「乙方(即參加人)放樣及模板施工順序應遵照甲方(即被告)指示辦理」、材料條款第㈠點記載「本工程內外部放樣與模板施作乙方一併承攬,乙方應負責協商調度,甲方提供高程基準點,建築指示線供乙方參照」、放樣施工條款第㈠點記載「施工範圍:包括本工程RC結構物…施工所需之測量與放樣及各樓層是內外裝修基準線…柱線、高程線之設置,所有完成上述工作所需之一切測量設備、人工、材料等皆已含於單價內由乙方負責配合甲方施作」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9-20 頁),及報價單記載「單價- 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450 元(含放樣稅外加)」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翁春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不含放樣工程報價給被告,被告要求一定要包含放樣工程,伊為了工作,故答應被告,每平方公尺450 元是有包含放樣工程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與參加人締結承攬契約,洵堪認定。被告既就系爭工程之模板及放樣工程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與參加人締結承攬契約,衡諸常情,自無重複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曾於103 年7 月間與被告公司經理方宏育達成協議,不再向參加人請款,而改為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工頭范彥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綠一時我們在模板廠商(即參加人)下請款,請款會被刁難,放款速度很慢,因為有該次合作不愉快的經驗,所以原告希望可以改成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及證人翁春用結證稱:系爭工程地下室大底剛結束時,在地下室的構台旁邊伊有聽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與方宏育達成降價但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之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大致相符。則原告既自承於103 年7 月間與方宏育協商降低單價而改向被告公司請款,顯見原告已明知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之契約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否則原告應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何須與方宏育協商降低單價而「改」向被告請款?足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甚明。且證人方宏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確實曾於103 年7 月間曾向伊提議希望不要向參加人請款,而改向被告公司請款,然伊並未答應,因為這並非伊之權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經理方宏育達成協議,不再向參加人請款,而改為直接向被告請款,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已協議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0元承作,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萬7,721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