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雄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花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墘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宗 訴訟代理人 張尚徽 被 告 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豐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洋公司)應給付被告墘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墘龍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具狀將上開先位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墘龍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川洋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 頁),備位聲明則未變動。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變更,由原本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變更為主張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就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墘龍公司承攬被告川洋公司之謙墅集合式住宅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被告墘龍公司將該建案中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系爭電梯工程)轉包予原告,並於102 年7 月1 日與原告就系爭電梯簽立總價為495 萬元(含稅)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總價為55萬元(含稅)之安裝委託書(下稱系爭安裝委託契約)。後兩造為使系爭電梯工程進行順遂,維護各方權益,遂於102 年10月16日三方簽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嗣後被告皆有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履約,給付第1 、2 、3 期款予原告。但於原告將全部電梯工程安裝完畢,並準備將系爭電梯交予被告川洋公司時,被告川洋公司竟拒絕點收系爭電梯,且被告皆拒絕給付系爭電梯工程尾款55萬元。 ㈡、依系爭安裝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當電梯交車予業主時,甲方(即被告墘龍公司)應付尾款,計新台幣55萬元整( 含稅)」等語,可知本於該契約,原告有權向被告墘龍公司請求給付尾款即安裝系爭電梯費用55萬元;另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2 條約定:「為使工程進行順遂及維護權益,丙方(即被告川洋公司)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就可核付甲方(即被告墘龍公司)電梯工程款,予以監督付款交予乙方(即原告)應收款項。丙方並同意配合第一項各期款金額開立取消禁止背書支票交於乙方收執兌領。」、第3 條約定:「丙方進行監督給付電梯期款時,應同時通知甲乙雙方到場處理丙方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後逕行交付乙方,甲方無條件於支票背面用印背書。」等語,可知被告川洋公司負有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兌領之義務,顯見兩造三方當事人間就系爭電梯工程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不單僅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而係三方當事人約定原告有直接向被告川洋公司請求給付各期工程款(包括本件尾款55萬元)之權利。㈢、又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安裝委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墘龍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55萬元,或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就相同之工程尾款對被告川洋公司請求如數給付。是被告2 人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均應給付原告55萬元,渠等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退步言,縱使本院認定原告無從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直接向被告川洋公司請求給付尾款。則因被告墘龍公司對被告川洋公司亦有相同尾款得以請求,並應將獲償之尾款轉而給付原告。然被告川洋公司並未將尾款給付予被告墘龍公司,被告墘龍公司亦迄未向被告川洋公司請求清償,顯有消極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川洋公司之尾款請求權之情形,致原告對被告墘龍公司之尾款債權無法獲償,原告自有保全上開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被告間就系爭建案之承攬關係,代位被告墘龍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川洋公司之上開尾款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主張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墘龍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川洋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其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川洋公司應給付被告墘龍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墘龍公司辯以:原告並未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並要求被告墘龍公司驗收,其未完成合約內容,自無從請求被告墘龍公司給付尾款。實則,原告於103 年4 月份即應將系爭電梯交車予被告墘龍公司,然原告不斷延遲未予交車,且系爭電梯亦尚未能順利運作,後至103 年6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墘龍公司先行給付尾款方能點交,此與系爭安裝委託契約之內容不符,經被告墘龍公司拒絕後,原告即直接對被告川洋公司請求驗收,惟被告川洋公司既非系爭安裝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驗收之權利。本件合理之流程應是由原告向被告墘龍公司主張完工並開立請款單、發票,而為請款動作,經被告墘龍公司驗收工程確認合格後,再同意被告川洋公司付款予原告,然原告從未對被告墘龍公司請款或通知被告墘龍公司驗收。甚且,原告後於104 年9 月8 日竟派人將系爭電梯內部之關鍵主機板取走9 個,致系爭電梯無法運作,是原告自無法主張其已完工並安裝系爭電梯完畢,被告墘龍公司自無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川洋公司則以: 1、就先位聲明部分: ①、兩造間固有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惟查,依該協議第2 條、第3 條約定之內容,係於原告依約將約定品質之電梯交付被告川洋公司,並經被告川洋公司及被告墘龍公司同意「可核付」款項時,被告川洋公司始有將本應給付被告墘龍公司之工程款項,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且本件歷次監督付款之程序均為:由被告川洋公司開具指名交予被告墘龍公司之支票予被告墘龍公司,經被告墘龍公司要求被告川洋公司將受款人抬頭刪除後,再由被告川洋公司交還予被告墘龍公司,由被告墘龍公司將支票交給原告,被告川洋公司亦是依照上開流程給付第1 、2 、3 期之款項。顯見原告若無先與被告墘龍公司就系爭電梯工程進行點交,被告川洋公司即無法將尾款擅自給付原告,亦不得僭越被告墘龍公司之權利,逕行驗收系爭電梯工程。然本件原告從未與被告墘龍公司就系爭電梯工程進行點交及驗收,被告墘龍公司當然亦未與被告川洋公司作成點交。又原告雖於104 年5 月與被告川洋公司開會時,要求被告川洋公司驗收系爭電梯工程,然此非被告川洋公司之權利,其自不得為之。且至少迄104 年6 月5 日為止,系爭電梯尚有諸多安全上之重大瑕疵,原告經被告川洋公司催告後,方於104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派員至現場補正並裝設尚未完工之相關裝置。甚且,原告竟於未與被告墘龍公司作成點交之前,即於104 年9 月8 日,以維修電梯之名義,未經被告川洋公司同意,故意將系爭電梯之主機板拔除,且不願重行裝設該等主機板,致系爭電梯因無主機板而無法運作,是系爭電梯工程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驗收。本件應得認定系爭電梯工程尚未經被告川洋公司及被告墘龍公司「核可付款」。被告川洋公司並無對原告交付尾款支票之權利及義務。 ②、此外,原告前述於104 年9 月8 日派人將系爭電梯主機板拔除之行為,業已侵害被告川洋公司就系爭電梯之使用權,造成被告川洋公司因工期需求,另行商請廠商即訴外人三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相關回復工程並安裝新主機板,而支出73萬6,000 元。故原告故意侵害被告川洋公司就系爭電梯之使用權,致被告川洋公司因而受有73萬6,000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川洋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73萬6,000 元。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川洋公司請求尾款55萬元,被告川洋公司亦依民法334 條規定,就原告對被告川洋公司所負73萬6,000 元債務之其中55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兩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川洋公司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2、就備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行使要件包括: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即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等3 要件。查本件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原告於其已對被告墘龍公司依約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時,方得對被告川洋公司行使付款請求權,惟原告至今並未將系爭電梯工程完成並交付被告墘龍公司,之後更派人將系爭電梯主機板取走,當不得認其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故被告墘龍公司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再者,就被告墘龍公司是否「無清償能力」致原告「有保全債權必要」乙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被告川洋公司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墘龍公司之給付尾款請求權,於法不合,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3、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墘龍公司承攬被告川洋公司之系爭建案,被告墘龍公司將該建案中之系爭電梯工程轉包予原告,並於102 年7 月1 日就系爭電梯與原告簽立總價為495 萬元(含稅)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總價為55萬元(含稅)之系爭安裝委託書;後於102 年10月16日,三方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嗣後被告業已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給付第1 、2 、3 期款予原告,僅剩尾款55萬元尚未給付;原告曾於104 年5 月間請求被告川洋公司驗收系爭電梯工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雄崎電梯買賣合約書、雄崎電梯安裝委託書、監督付款協議書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 頁、第121 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工程已完工,被告墘龍公司應依系爭安裝委託契約給付工程尾款55萬元,被告川洋公司亦應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尾款55萬元給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安裝委託契約請求被告墘龍公司給付工程款55萬元?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請求被告川洋公司給付尾款55萬元?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被告間之承攬關係,代位被告墘龍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川洋公司之尾款債權,並主張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安裝委託契約請求被告墘龍公司給付工程款55萬元?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就既己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墘龍公司所締結之系爭安裝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當電梯交車予業主時,甲方(即被告墘龍公司,下同)應付尾款,計新台幣55萬元整( 含稅)」、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約將甲方承購之貨品安裝完妥,因甲方之故不能進行試車時,視為交貨完妥,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等語,有系爭安裝委託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 頁),準此,可認原告與被告墘龍公司係約定於原告將系爭電梯交付被告墘龍公司,並經被告墘龍公司試車驗收合格時,被告墘龍公司即應給付尾款55萬元予原告。觀其訂約之真意,乃被告墘龍公司之給付報酬義務,於雙方簽訂系爭安裝委託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給付尾款之期限,取決於系爭電梯工程之試車、驗收合格時間點,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尾款55萬元之給付,係以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合格此事實為該債務之約定清償期限,並非原告之尾款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先予敘明。 2、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參)。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惟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裁判見解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倘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約定條件或事實之發生,即應由執此主張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8 日前,已將系爭電梯工程完工並安裝完畢,經催告被告墘龍公司驗收,均未獲置理,嗣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墘龍公司取得聯絡,而無法通知被告墘龍公司辦理驗收、點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8 頁、第142 頁背面),為被告墘龍公司所否認,經核,原告係主張被告墘龍公司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尾款給付之清償期屆至,稽之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曾經催告被告墘龍公司辦理驗收、點交而經其拒絕之任何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亦無存證信函、催告郵件、開立之發票或請款單可資提出,僅泛稱:是被告不辦理驗收,原告才會將系爭電梯主機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難認原告就上開事實業盡舉證之責。從而,系爭電梯工程既未經被告墘龍公司實際驗收合格,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墘龍公司有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交車或拒絕辦理驗收,自難認本件尾款給付債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且原告亦不爭執嗣後派人於104 年9 月8 日將系爭電梯設備中之9 個主機板拔除,致電梯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則於104 年9 月8 日以後,系爭電梯工程之所以無法驗收合格,顯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亦與被告墘龍公司無涉,則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故雙方所約定使尾款給付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原告逕依系爭安裝委託契約請求被告墘龍公司給付尾款5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請求被告川洋公司給付尾款55萬元? 1、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常見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此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而僅發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承包商與分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第2 條約定:「為使工程進行順遂及維護權益,丙方(即被告川洋公司,下同)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就可核付甲方(即被告墘龍公司,下同)電梯工程款,予以監督付款交予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收款項。丙方並同意配合第一項各期款金額開立取消禁止背書支票交於乙方收執兌領。」、第3 條約定:「丙方進行監督給付電梯期款時,應同時通知甲乙雙方到場處理丙方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後逕行交付乙方,甲方無條件於支票背面用印背書。」等語,有監督付款協議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被告川洋公司陳稱本件歷次監督付款之程序均為:由被告川洋公司開具指名交予被告墘龍公司之支票予被告墘龍公司,經被告墘龍公司要求被告川洋公司將受款人抬頭刪除後,再由被告川洋公司交還予被告墘龍公司,由被告墘龍公司將支票交給原告等情,並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則兩造所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係原告為確保能夠取得被告墘龍公司依系爭安裝委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款項,約定由被告川洋公司直接將被告墘龍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以縮短給付流程之方式給付予原告。惟此協議僅發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就系爭電梯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墘龍公司間之事實,是其餘依此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應由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墘龍公司加以履行,要非業主被告川洋公司所能越俎代庖。職是,原告仍應將系爭電梯工程完工並交付被告墘龍公司,由被告墘龍公司驗收完畢確認合格後,被告川洋公司方有給付尾款55萬元予原告之可能。易言之,被告川洋公司並非系爭安裝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系爭電梯工程,實無驗收或接受點交之權利或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墘龍公司失聯,故請求被告川洋公司就系爭電梯工程驗收,詎被告川洋公司拒不驗收,其應逕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尾款給付原告云云,乃課予被告川洋公司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所無之義務,其主張自無理由。而本件因系爭電梯工程未經被告墘龍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墘龍公司尚無須將尾款55萬元給付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川洋公司自無由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尾款55萬元,逕行支付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請求被告川洋公司給付55萬元,難認有理。又被告川洋公司既未對原告負本件債務,則關於被告川洋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被告間之承攬關係,代位被告墘龍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川洋公司之尾款債權,並主張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據?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可代位被告墘龍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川洋公司之尾款給付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該55萬元。惟查,一來,本件原告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原告就被告墘龍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支付55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空言主張有代位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可取。二來,被告墘龍公司對原告之尾款債務給付清償期是否屆至,繫乎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業經被告墘龍公司驗收合格,且本件應認該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等情,均已闡述如前,則被告墘龍公司對原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資主張。從而,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梯工程既未經被告墘龍公司驗收合格,亦乏證據顯示被告墘龍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交車及驗收,則被告墘龍公司之尾款給付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墘龍公司給付尾款。至被告川洋公司則非系爭安裝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其無代被告墘龍公司驗收系爭電梯工程之權利、義務,原告逕向其請求點交、驗收,並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請求被告川洋公司給付尾款,亦乏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安裝委託契約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先位、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