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萬成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超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及104 年12月間簽立採購合約書2 份(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即PCB 板)進行加工,加工項目依訂單規定,合約期間各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原告已依約如期完成加工工作並將成品交予被告,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月結90天付款,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8,623,127 元未支付(各月份應給付金額明細,詳參本院卷第2 頁背面附表,下稱系爭報酬),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5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系爭報酬。 (二)參兩造另成立採購單號「RS0000000 」之印刷電路板(料號:M42A083-1H0 )採購單(下稱系爭訂單),被告向原告採購PCB 板之數量原為730 片,每片單價800 元,但嗣後兩造已合意僅由原告生產440 片(周期1540),被告自行生產290 片(周期1543)。而被告僅就原告生產之440 片認存有孔破瑕疵,對於自己生產290 片則認為無瑕疵,並主張以遭其客戶三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公司)扣款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實無理由。又兩造就原告交付之440 片之PCB 板瑕疵,固曾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1 日召開會議,然該3 次會議皆未就瑕疵問題達成合意,僅係討論階段,且依兩造合作之習慣及流程,倘有同意被告提出之品質異常責任,原告公司人員會於被告製作之品質異常責任歸屬報廢扣款簽結單上簽名,並由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從未為之,足見原告從未同意賠償660 萬元。況三得公司出貨至日本公司之數量僅有600 片,但被告卻以三得公司所需數量為730 片,而誣指原告提供數量不足;且日本公司發現不良者僅有4 片,且未送回國內檢測其瑕疵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卻將此不良品瑕疵責任逕行歸責於原告,顯有未洽。再者,三得公司具有檢測PC B板之能力,倘有瑕疵可即刻要求原告修補,三得公司會交予日本公司之PCB 板,必經三得公司測試並驗收認可,其後瑕疵發生原因多端,或可能係因三得公司插件作業不當、或可能係因日本客戶使用過程中不當等,不可逕行歸責於原告,且被告自行製作之290 片中亦有不良品,卻故意將之歸責於原告,顯係企圖混淆事實。況未送至日本之70片中,將其中1 片切片送交鑑定:「樹塞廠商迦宏因WP尺寸過大(超過24" )造成廠商無法製作,遂廠內更改方式使用PP填膠,但WP尺寸過大,PP流膠過大,造成無法填滿,致使造成盲孔處凹洞,於外層電鍍時無法於盲孔上緣形成CAP ,致使二銅時錫鉛無法包覆,造成孔破」之情形,並非所有原告交付之PCB 板皆有此情形,且於被告之工單(製造流程單)上,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於電鍍後增加樹塞製程,被告以此以偏概全,顯有未洽。 (三)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係瑕疵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第2 項則係瑕疵結果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包括債權人之人身及其他固有財產之損害。惟被告主張三得公司向其求償之部分,不屬於固有利益之損害,且三得公司之求償與原告交付之PCB 板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見被告舉證。而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440 片PCB 板,並驗收通過,豈可因三得公司於插件過程中發現孔破問題,即逕行歸責於原告?且瑕疵原因發生多端,或因被告運送過程中之問題、或因三得公司進行插件加工之問題等,被告並未就此孔破問題加以鑑定,確認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率以其片面製作之會議記錄作為請求權基礎,實有未洽。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交付之400 片PCB 板有部分瑕疵,惟兩造並未約定達到多少不良率後即可全部要求退貨,被告與三得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受被告與三得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內容拘束。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所交付之440 片PCB 板,僅有極小部分出現孔破問題,且原告就系爭訂單得請求之報酬僅為352,000 元,扣除材料、工資等成本,淨利約為35,200元,被告不以減價收受等合乎比例原則及交易習慣之方式,反而要求原告賠償其受三得公司求償之鉅額款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3,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8,623,127 元未給付。惟因兩造另成立系爭訂單,且前因瑕疵衍生損害賠償,兩造已於105 年2 月1 日約定待系爭訂單之損害賠償責任釐清後始就本件系爭報酬為清償,於今兩造對於系爭訂單所衍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釐清前,縱原告對於系爭訂單其中440 片PCB 板願意賠償被告660 萬元,然兩造就其餘290 片PCB 板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有爭執,可知本件系爭報酬之清償日並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屬無據。 (二)若認原告上開請求之承攬報酬已屆清償期,惟參兩造簽署之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3 項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成品完成交運甲方客戶後,若確定因託工品質不良、交期延誤致遭受客訴損失時,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損失賠償」、第12條第1 項亦載明:「加工允許不良率為0 %」等約定,而被告就系爭訂單本向原告採購數量730 片之 PCB 板,後因原告無法生產另委由被告生產290 片,原告僅生產440 片,其後由被告統一交運客戶三得公司。豈料,經三得公司上件後,發現原告生產之440 片未於電鍍完成後施作樹塞,卻逕自變更作法改用PP填膠,導致PP填膠不足造成孔洞之瑕疵,致使三得公司不得不將上件後之LED 電視牆產品全部報廢,並向被告求償803 萬元,而被告已陸續自104 年11月起按月全數賠償完畢。可見原告所交付之PCB 板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達加工允許不良率為0 %之標準,且前述瑕疵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並經被告交運三得公司後已陷於給付不能;又因原告所生產之PCB 板有瑕疵,連帶波及被告生產之290 片亦遭退貨,並遭三得公司求償,此當係為加害給付,則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除已賠償三得公司上開賠償金外,尚支出因此衍生之異常處理費用155,000 元,爰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 (三)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然原告業已對於被告前述之瑕疵給付部分,陸續於105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1 日允諾賠償660 萬元,該約定亦確實經兩造會議決議而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得就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報酬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3 年12月10日及104 年12月間簽立採購合約書2 份,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即PCB 板)進行加工,承攬期間分別為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中就承攬內容及報酬等節,則再依兩造嗣後訂單為斷。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4 月期間為被告加工PCB 板,報酬總額為8,623,127 元。 (三)被告於104 年9 月以採購單號「RS0000000 」委託原告加工PCB 板(料號:M42A083-1H0 )730 片,報酬金額為584,000 元,後減縮加工片數為440 片,餘290 片由被告加工,其後經被告統一交付予三得公司。 (四)三得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以前開PCB 板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03 萬元,被告並自104 年11月起迄至105 年9 月按月賠償前開數額。 (五)兩造就系爭訂單之PCB 板瑕疵問題,曾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1 日陸續召開會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法定對於本院詢問:「兩造在105 年2 月1 日有達成一致的決議嗎?」,答:「無。」;問:「每次會議紀錄被告是否有傳給原告以供確認?」,答:「有傳會議紀錄給我確認。」;問:「針對105 年2 月1 日決議事項當初兩造的意思為何?」,答:「當初被告開會有告訴我廠商拒收,即決議待被告與第三人損害賠償金額後再給付。我們協調條件如果pcb 的瑕疵責任是歸屬於我們,我們就賠償。」;問:「三次的會議紀錄是否都有看過並確認?」,答:「我只有出席2 月1 日,我有確認無誤。」;問:「如果瑕疵是原告造成的,你們如何解決?」,答:「當初被告有退一片pcb 給我們,該瑕疵做檢測出來確實是pp填膠不夠,責任歸屬我們。如果是我們造成,我們就賠償我們初估每片1 萬5 千,440 片的660 萬元。另外290 片不是我們做的所以不會負責。」(詳見本院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就此批承攬貨物產生之瑕疵,已經達成初步共識。 (二)兩造於105 年2 月1 日就M42A083 品質異常損害協議會議,此會議記錄記載:「一、M42A083 孔破440pcs D/C1540部分,客端已確認拒收,初估成本15000 元/PCS,440 × 15,000=660 萬元。二、D/C0000 000PC 部分,290 ×15 0,00=4,350,000 客戶端可能轉賣或折價。三、運費及拆裝等其他費用,日本地區將目前LED 牆拆裝運費待發生後執行。四、決議事項:客戶端拆下之PCBA請興普協商當地報廢。D/C0000 000PCS請興普協助委託客戶銷售降低損失,待客戶實際銷售後產生之損失再行協議。即日起興普對萬成泰貨款暫時止付,待客戶端總結各項損失金額後再行結算求償方式(若貨款不足,萬成泰屆時可以開立發票或承接產品補足差額)。」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參加此次會議者,原告為總經理張建偉即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廠長及會計。可見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已經達成以每片15,000元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至於實際損害賠償額待被告與下游廠商達成協議時,兩造再進一步磋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290 片,不應由原告負擔損壞賠償額,然就被告而言,其下游廠商向其求償,不論是否為原告所生產,被告即應負擔全部數量之損害賠償,此件損害賠償之發生乃原告所產品有瑕疵,故其應就全部之損害賠償額度負責,其主張顯無可採。 (三)被告與下游廠商三得公司就此批貨損達成被告負擔8,030,000 元之損失金額之協議,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8頁),且事後被告亦有寄發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三得公司,此有折讓單在卷可稽(詳記本院卷第116-120 頁)。原告雖主張此乃被告與下游廠商之協商內容對其不發效力,但仍得作為審酌被告因原告承攬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被告另主張應扣除其他費用部分為155,000 元,其計算方式詳見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此張計算表為被告單方製作,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單據足證其真實及正確、必要,故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委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總共尚欠原告之承攬費用為8,623,127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003,000 元,原告得請求593,127 元。故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12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12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