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薪淳 訴訟代理人 黃家忻 王志仁 被 告 欣佳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秀霞,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薪淳,並經王薪淳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RC造透天別墅15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未稅)。原告業已依約於103 年4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工程全部施作並配合15戶業主交屋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自得請領依工程總價5%計算之工程尾款260 萬元。詎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後給付1,617,500 元,尚餘80萬元迄未給付。而兩造嗣於104 年8 月5 日就工程尾款及保固事宜成立協議,原告業已依協議交付保固書予被告,並於104 年9 月19日完成保固維修工程,是兩造間既無扣減工程款之合意,被告亦無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執上開保固修復事宜拒不給付工程尾款8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鋼筋刺穿熱水管線、樓頂平台防水層等施作瑕疵,致住戶於遷入使用後發生漏水、磁磚破損、牆壁龜裂等情事,被告旋請原告修繕上開瑕疵,然原告多所拖延,致部分住戶因漏水嚴重不得已另覓他處居住,兩造嗣於104 年8 月5 日協議由原告進場修繕瑕疵,並由原告之工程尾款260 萬元中扣除80萬元作為被告對住戶之賠償款,其餘180 萬元再依實際結算。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1日扣除代墊之182,500 元後以支票給付原告1,617,500 元,並經原告收受無訛。是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商定扣除8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供被告日後賠償住戶之用,即日後有住戶就該瑕疵對被告要求賠償時,無論是否超過80萬元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毋須再行賠償,故被告尚未就住戶之損害予以賠償。且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5,200 萬元(未稅)。原告業已施作完畢並交屋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則給付第1 至13期之工程款項,而第14期之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為260 萬元,被告僅於10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後給付1,617,500 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交屋查驗單、原告催告函(見本院卷第7-36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配合15戶業主交屋驗收,被告自應給付依工程總價5%計算之工程尾款260 萬元,然被告於扣除代墊款項後僅給付1,617,500 元,應尚有80萬元迄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㈡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為260 萬元,被告僅於104 年8 月11日扣抵代墊費用182,500 元後給付1,617,5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答辯稱兩造間業於104 年8 月5 日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曾就系爭工程為協議,協議內容為:「1.保固書於領款時及附上。2.修繕戶別馬上處理。決不拖延。3.8/12星期三領款。4.補充第2 條:本週完成修繕戶聯絡事宜,下週起開始進行維修。」,此有欣佳美建設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會議紀錄既僅記載原告應於領款時出具保固書及於該週聯絡修繕戶並於次週進行維修事宜,應認兩造僅就「保固」及「修繕」事宜成立協議。被告雖答辯稱當時亦就扣減工程款8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惟上開會議紀錄表中並未有隻字提及扣減工程尾款80萬元一節,而衡諸常情,兩造倘於當時確有達成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因此等扣減金額非微,影響兩造權益甚鉅,焉有不記明於上開會議紀錄內之理?是被告所辯兩造當時就工程尾款已有扣減80萬元之合意存在,已甚有疑。 3.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商定扣除80萬元,亦即日後有住戶就該瑕疵對被告要求賠償時,無論是否超過80萬元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毋須再行賠償,被告尚未就住戶之損害予以賠償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至背面),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顏伶燕證述略以:原本是260 萬元,可是有扣除80萬元,因為房屋有漏水,住戶有跟公司請求賠償,所以當時在8 月5 日時雙方有達成共識瑕疵賠償的扣款,扣款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證人證述兩造達成扣款80萬元之合意係因住戶已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所致,核與被告所辯稱:被告尚未賠償住戶,扣款80萬元係因要作為被告日後賠償住戶之用云云,已不相符,且證人顏伶燕就兩造間於當時就該80萬元合意係指系爭工程瑕疵賠償之總額,不論被告日後有無賠償住戶及賠償額多少,均互不找補一節,全未提及,是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次,證人黃琡琁雖證稱略以:伊在104 年8 月11日有去被告公司,有聽到王志仁(即原告公司經理)有提到就是按照前幾天他們會談的內容,被告公司經理李慧玲與王志仁之對話中有講到就是按照前幾天的80萬元直接扣掉,扣掉的原因就是工程瑕疵的部分;伊未參與前幾天的會談,當時只是剛好有別的案子去找李慧玲,之前有聽李慧玲提過系爭工程有瑕疵,知悉工程尾款沒有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其背面),惟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王志仁證述:伊沒有在104 年8 月5 日去被告公司開會,104 年8 月11日是因公司叫伊去領款,被告公司絕對沒有向伊確認或伊有同意工程款要扣款80萬元一事,且依李總個性,如果有同意,她會叫伊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至背面),可知證人黃琡琁、王志仁所證迥異,而證人黃琡琁既未參與系爭工程,對兩造協議成立之過程亦未參與,其獲知本件多係聽聞被告公司李慧玲之轉述,則其於104 年8 月11日在場時是否能正確理解當事人對話之真意,已非無疑。又證人王志仁並未參與04年8 月5 日兩造之會議,亦經證人顏伶燕證述當日係王亮弓代表原告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王志仁既未參與104 年8 月5 日兩造之會議即未參加會談,又豈會如證人黃琡琁上開所證於104 年8 月11日「王志仁有提到就是按照『前幾天他們會談』的內容」、「他有講到就是按照『前幾天』的80萬元直接扣掉」等語?此顯與事實未合,足認證人黃琡琁所證並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尚有不足,並無可採。 4.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王亮弓證述略以:被告說維修還沒有做好,不敢給我們,怕我們不做,我說我們已經維修到這個程度了,不然請被告先給我們部分款項,李總就說他們經過討論後說好先給我們180 萬,另保留80萬元,其中180 萬元說要扣幫我們代墊的款項扣除,當時尚未給我們數據;沒有達成同意被告扣款80萬元的協議;我們是保留80萬元,不是扣款80萬元,因為我們工程都持續在做維修;不是扣款,是保留,等到維修完成以後再完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2 頁)。此核與證人王志仁證述:我們一直要求260 萬給付給我們,被告可能有擔憂原告不會去履行這個義務,可是持續中我們也有在做維修,所以後來被告才提出方案說,先給180 萬元的工程款,保留80萬元,後續看工程做完再給;原告並無同意扣款80萬元;被告曾表示待原告修繕完成就支付80萬元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業依兩造104 年8 月5 日協議該日被告提供之中山大庭院修繕表中之應修繕戶別及項目全部修繕完畢並經各住戶簽名確認,且原告直至105 年2 月仍持續修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表及原告104 年度、105 年度修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49-61 頁),足見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兩造會議後即依系爭協議之決議內容持續進場修繕,是倘原告既已承諾會將瑕疵修繕完畢,而被告斯時至今亦未因瑕疵賠償任何住戶,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則瑕疵既能修繕處理,被告日後未必要對住戶賠償,且賠償額多寡尚在未定之天,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可能於當時除承諾修繕瑕疵外,另再承諾被告要扣除8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供被告日後賠償住戶之用,是上開證人所證該80萬元係保留款係待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再付款等情,應非虛妄,而為可採。綜上,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甚明。 ㈡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故雖經驗收交屋,原告仍不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萬元云云。惟同時履行抗辯係於雙務契約相對人依約有給付義務而不為給付時,得主張同時履行而拒絕先為己方之給付。而本件新建工程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程,被告亦自承其已驗收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於驗收完成後應支付第14期之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因同時履行抗辯故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成立扣減工程款80萬元之合意、同時履行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5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2 月6 日,應堪認定。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