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博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頂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萬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來,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簽定自動糊盒機機電配置控製程設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23 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共計1,291,500 元,雙方並約定應於105 年1 月31日完成機台運行功能測試。而原告履行契約內容,需被告先完成自動糊合機架設,原告始得進場配置機電設備,然被告遲至105 年1 月29日前均未完成機台架設。原告在被告完成機台架設後隨即於105 年3 月1 日完成機電設備配置,嗣於同年月31日完成程式設計且完成功能測試,並交付於被告。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開立驗收文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被告於訂約時已給付369,000 元,而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尚欠承攬報酬922,5000元,遂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 日完成配電工程,3 月31日完成程式設計,顯非事實。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進行承攬工程並告知工程進度,原告均不予理會。不得以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經原告回函表示同意,故兩造契約已經解除,如認為兩並無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另於105 年10月13日再度以原告遲延履約為由解除契約;另原告所完成之機電工程並不符合契約約定要經過CE標準驗證。既然原告所完成之程式設計並未讓該糊盒機達到被告要求之功能。故原告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於105 年9 月1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訂金369,000 元返還,如果認為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3日發函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基於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民法第502 、259 、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9,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回覆反訴原告之郵件並未同意解除契約,如果合意解除契約應是取回全部零件,而非取回部分零件。再者如果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反訴原告為何於105 年9 月12日通知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9 月21日前往反訴原告處再次演示機台操作。兩造既然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369,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按兩造所簽訂合約內容為:「全自動糊盒機機電配置控制程設統包工程」,而其內容即為全自動糊合機之機電配置及糊盒機控制程設兩項工程。(詳見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承攬報酬原為1,230,000 元,含加值型營業稅61,500元,共計1,291,500 元,被告已經給付369,00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7 條、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契約是否已經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依照合約書之說明記載:1、詳細系統配置規格如賣方報價單(報價單號:PTC0000000,報價日期:2015/11/02)。因賣方評估錯誤而須更正配置內容,賣方不得調整售價。2、完工日期:2016年1 月31日機台運行功能測試完成。因賣方因素未能如期完工或設備未達表現則買方有權退貨並回收訂金。3、保固一年。4、付款方式:訂金30% ,機台上配線完成50% ,驗收20% ,票期90天期票。5、安裝試車地點:頂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00 號)。6、PLC 及HMI 程式所有權為買方,賣方不可以類似程式提供其他與買方相同或競爭廠商使用。7、前三套設備,買方需無償配合賣方前往客戶端安裝設備(買方提供機票食宿),並提供買方技術支援。後續維修經評估是因賣方規畫設計原因造成的機電問題,賣方必須無償前往客戶端維修處理(買方提供機票食宿)。8、所有機電設置須按照CE標準製作,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供買方申請CE驗證。9、非匯率劇變狀態下,後續相同機種的機型工程,賣方必須維持相同專案價格提供買方(詳見本院卷第8 頁)。 (二)雖然兩造契約約定,「完工日期:2016年1 月31日機台運行功能測試完成。因賣方因素未能如期完工或設備未達表現則買方有權退貨並回收訂金」。然直至105 年9 月1 日前被告並無就原告在105 年1 月31日前未完成承攬契約內容曾經催告原告,後來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完成承攬工作內容,故被告不能再於事後主張原告未能於105 年1 月30日前未完成工作內容為由解除契約。至於原告所完成承攬工程內容,是否達到承攬契約之要求,其乃為被告是否曾經就未達到契約要求是否曾經催告,及瑕疵修補催告過程內容為何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31日以原告未能於在契約所約定之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承攬契約為由解除契約,委無可採,故被告之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1 日合意解除契約,然為原告否認。經查:1、被告主張原告就其於105 年9 月1 日發函表示:「如於本週9 月2 日下午五點前,設備無法驗收完成,我司會履行合約內容,請退回訂金後取走設備,否則以合約金額扣0.01% 廠房日租計算。」,原告回答:「請貴司先將馬達與部分零件拆卸,待人員聯絡好後派員載回」(詳見本院卷第38、39頁),所以兩造已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但原告如此表示是否就表示合意解除契約,既為原告否認。再者,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原告將東西載回是否即表示解除契約,容有疑義。況且原告如要解除契約,亦是將全部東西取回,豈可能僅取回部分物品,且原告事後亦無將東西載回。2、再者,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機電配置及控制程式設計,被告所提到僅是機電配置,另外控制程式設計部分亦為契約內容。原告既已經完成兩項承攬工作內容,如前述就控制程式設計部分是否達到被告之要求容有疑問,雙方尚未完成驗收,然既然原告已經完成承攬工作,則豈有可能同意解除契約。故被告主張兩造已經於105 年9 月1 日已經合意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四)針對機電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糊合機機台已經可以運轉,且經證人邱柏鈞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已經完成該糊盒機之機電工程之配置。被告主張原告之配電工程尚未完成,顯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配電工程資料無法完成CE之認證,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經認證公司認證,難以證明原告完成之配電工程之電器設置不符合CE之標準,且符合CE標準之認證,亦僅是被告是否完成驗收階段,與給付最後階段20% 價金有關,但與原告是否完成契約約定之機台上配電工程完成即可請求50% 之款項無關,故被告此項答辯,不影響原告可依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請求工程款。 (五)原告是否完成糊盒機上之控制程式設計,原告主張已經完成,被告否認之。經查:1、證人邱柏鈞於106 年2 月15日之證詞表示其曾參加提升系爭機台運轉功能大約四、五次,最後一次約在105 年八、九月份時,而就兩造曾經多次召開系爭機台功能提升會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2、依照契約內容,兩造契約並無約定該機台程式設計內容亦即該糊盒機將被設定達成功能之程度(運轉數度、功能),然應該與一般市面上所生產相同之機型有相同之功能或較優良,否則被告製作該機台之研發及發表即無實益。然是否達到被告之要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加上證人邱柏鈞亦曾前往被告公司一同召開提升該糊盒機之功能,顯見被告就該程式設計之功能希望能夠提升。再者,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在何時進行驗收,故原告主張兩造就承攬工程已完成驗收,顯無可採。 (六)就兩造承攬工程內容,原告雖然已經完成,但是否已達契約要求內容,兩造容有爭議。雖然被告尚未進行驗收,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曾經催告被告就承攬工程內容進行驗收,故原告主張被告阻止驗收程序,顯無可採。 (七)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於訂金應給付30% ,機台上配線完成給付50% ,故被告應有給付本件承攬款項80% 之義務,另含5%之稅率,共計1,033,200 元(合約款項1,230,000 元+61,500元(加值型營業稅)=1,291,500 元,詳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已經給付369,000 元,尚應給付664,2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200 元(1,033,200 元-369,000 元=664,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依系爭契約說明第4 點之請款,故原告之承攬價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價金,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卻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前開律師函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4,200 元,暨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5 年9 月1 日合意解除契約部分,如同前述,顯無可採,兩造之承攬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存在。 二、反訴原告主張期於105 年10月13日發函反訴被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為由解除契約,故反被告依民法第502 條、259 條應返還369,000 元。惟查:如同前述,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105 年3 月31日完成機電設備及程式設計後,再以反訴被告未於105 年1 月31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為由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故反訴原告主張以解除契約為由,依據民法第502 、25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369,000 元,為無理由。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解除承攬契約,故反訴被告所收受之訂金369,000 元即構成不當得利。然反訴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部分,業經本院前述不採,則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之訂金,乃系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故反訴原告當初之交付亦是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並非無給付之目的,現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舉證據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直至言詞論終結前,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詞,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