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程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玉虎即祥昱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向上訴人承攬「F901標交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有採購訂單一紙(下稱系爭採購訂單),施工地點為五股至楊梅間高架南下段,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4,840 元,採實做實算,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施做材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付款方式約定於每月施做之工程給付90% 之工程款,並於工程完成測試及送電後,再給付其餘之10% 工程款。但因本件工程採實做實算的方式,系爭工程完工啟用後,上訴人僅給付進度款2,398,648 元,尚有尾款266,516 元未給付,上訴人並表示送件完成就付尾款,視同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經過結算,原料的數量與被上訴人施做的數量並不相同,依照系爭採購訂單,因系爭工程係以月結的方式計算實做數量,程序上是由被上訴人先陳報給上訴人工地主任及課長,由主任、課長做文書上確認,無法立即查驗數量是否相符,須待全部完工後才能實際依照監造核對數量,且依照系爭採購訂單第g 款約定,每期施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即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確認無誤,始得請款。經上訴人結算,原料數量與被上訴人施做數量並不相同,且高速公路施工不是被上訴人可以直接上去施作,需有交維車跟吊牌人員、交維人員才有辦法上去,這些都是被上訴人應改善而未改善的部分,經上訴人自行雇工處理所衍生的費用,加起來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770,543 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2,054,840 元,但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上訴人現已給付2,398,648 元,尚有工程尾款266,516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6 至1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壢簡卷第4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前開工程尾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66,516 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包工包料之工程,而係由上訴人之業主提供,證人即上訴人僱傭之監工陳朝南於原審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個案子是由我們帶著被上訴人來作的,我們都陪在旁邊,因為我們要跟被上訴人說怎麼放,所以我們也會知道數量,我們有領料單,是由上訴人的業主提供,明天要施做的工程會先開領料單,當天領料當天施做。」「領料的單據應該都是在業主手上,是由業主開領料單據,被上訴人去領,我們才去監造,並指示施做」等語(見壢簡卷第143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且系爭採購訂單亦記載:「貳、工作概述:a 甲方(指上訴人)供料:光纖電纜、電力電纜及接續材料(不包含光纖熔接)。b 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含零星材料):光纖電纜、電力電纜佈放及接續工作……」等語(見壢簡卷第6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由此可見,本案施工材料係由上訴人之業主提供,堪先予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陳朝南亦證稱:「我們在五楊高架橋快完成時,我們有跟業主作統計,他們有領料也有退料,業主也有在算退料的單子,這個工程有分成高架與平面的部分,統計出來是平面的部分短缺比較多,高架的部分沒有短少,因平面可能發生被竊、被破壞的問題,纜線被偷我們也有報案」、「業主曾與上訴人說纜線有短缺,確實纜線有短缺,但原因是上訴人有挪用纜線去另一個案子。第二,業主的計算方式是以直線計算,纜線在放置時會有彎曲迂迴,這都是耗損原因,所以計算出來長度才不一。」(見壢簡卷第146 頁),陳朝南為上訴人所僱之現場監工,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原因,因此可認被上訴人所施做之高架段纜線並無短缺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朝南上開高架纜線並無短缺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原審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浮報之問題無關而不足採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詢問:「經我們統計,發覺領料數量領的少,但現場完成長度多,是否證人知悉此事?」(見壢簡卷第146 頁),而證人陳朝南前開回答既提及業主領料、退料之統計,而為高架段纜線無短少之證述,自應係認系爭高架段纜線因無短少,要無領料少而完成長度多情形所為之回答,難認與上訴人詢問問題無關。是上訴人抗辯因纜線短缺、領料數量較少,被上訴人完成數量亦應較少,證人陳朝南證述不足採云云,自無理由,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固抗辯以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每期施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即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確認無誤,始得請款。」之約定主張與監造單位核定之數量不符,無須給付驗收款,且主張經過結算,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770,543 元,其中自行雇工花費交維車67,500元、交維人員74,000元、巡檢車6,000 元、掛吊牌人員76,250元、掛吊牌人員加班10,766元、佈纜人員5,000 元、光纖熔接14,000元、光纖收容盒6,000 元,總計259,516 元應予抵銷,並提出結算表、自行雇工明細表及工地日報表等文件(見壢簡卷第167 至180 頁、第185 頁)云云。惟系爭採購訂單固有上開施工數量需經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始得請款之記載,然系爭採購單第貳部分第c 款有關付款條件欄復明確記載:「付款:……驗收款10% (測試及送電完成視同)」等語(見壢簡卷第6 頁)。而「測試及送電完成視同」即需付款之約定,應係為避免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遲遲未確認被上訴人完成數量,然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卻已經測試及送電即已在使用狀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部分業經測試及送電,即應視為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已確認無誤,上訴人即需付款,而不得再以未經其及監造單位確認為由拒絕付款。如此解釋結果,依上開說明,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始符合公平正義。而本案為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間高架南下段,該段現已通車,依照經驗法則,該段通車前應已完成測試及送電,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即有付款之義務,而不得再執前開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規定拒絕付款。況兩造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為計算報酬之方式,施工材料由監造單位開具領料單請領,被上訴人所承包之部分為高架段,該高架段部分材料依證人陳朝南之證詞可知高架部分並無短少,被上訴人完成之數量復經上訴人監工人員即證人陳朝南確認無誤已見前述,又上訴人提出結算表固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1,887,621 元,扣除已支付被上訴人2,398,648 元(指進度款)及259,516 元(上訴人自行雇工費用),差額770,543 元之記載(見壢簡卷第185 頁),然此為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報表,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完成之數量有誤,而有數量不符或未完成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完成數量與監造單位核定之數量不符,依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規定拒絕付款,顯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自行雇工費用259,516 元應予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僅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則上訴人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前有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有可疑。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未於上訴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況上訴人僅提出其單方製作自行雇工施作項目及金額之自行雇工明細表、工地日報表、結算表等(見壢簡卷第167 至180 頁、第185 頁),惟未舉證上開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項目係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之其他證明(見簡上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自行僱工修補259,516 元費用支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前開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工李致緯欲證明被上訴人未配合驗收而由上訴人公司自行雇工施作之過程(見簡上卷第38頁),然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同為上訴人之監工即證人陳朝南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自無傳喚證人李致緯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