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張禮皓 相 對 人 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簽發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依合約之規定係供作洩漏相對人公司之商業機密之懲罰,伊既無洩漏機密,相對人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用作擔保洩漏營業秘密之懲罰等情,縱或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