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所為105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等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更名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本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6 年4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034940 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97頁),復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經董事會決議選任何俊輝為總經理,並授權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創投公司)均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分為1049號、1050號),各持有普通股1,535,188 股及124,474 股之股份。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決議通過出售相對人竹南廠此一「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案」之議案,相對人等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後,並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月8 日以書面請求抗告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83元收買股份,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7日回函表示僅欲以每股5.85元之價格收買,並分期付款,後另改稱只願以最近成交價格即每股2.4 元收買。因兩造無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相對人等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7條規定,請求裁定抗告人應以每股7.83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等持有之股份,及均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裁定之收買價格為每股5.8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雖援引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依據,然該規定係適用於公司「收購」其他公司股份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公司係「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予他人之情形不符,況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是否具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乙節,各執一詞,有訟爭對立性,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所定單純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有別,自難逕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處理;另依照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相對人等應於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為反對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案之意思表示,然渠等僅於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於現場表示異議,經主席裁示投票表決,相對人等未投票而棄權,自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縱認本件抗告人應收買相對人股東之股份,然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之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釋,以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同時期母公司收買他公司之股票價格為每股2.4 元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及同類型公司於同期於公開市價收盤股價與其淨值比率,故抗告人主張收買價格為每股2.4 元,尚屬適當。原審裁定忽略國際會計準則,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廢棄等語。四、按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企業併購法於公司進行併購時應優先於其他相關法律,而屬公司法等之特別法,此觀經濟部100 年3 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017840 號函釋略以「…又公司之併購,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企業併購法優先適用公司法」等語之意旨相同,則本件相對人等援引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基礎,請求抗告人公司收買股份,於法並無不合。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四、公司進行第27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另觀諸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明定:「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等語,可知少數股東依照企業併購法得請求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者,無論為收購公司少數股東,或讓與公司少數股東,均無不可,此亦符合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彼此間進行概括讓與或承受、讓與或受讓主要營業或財產等情形下,為避免多數股東經股東會議之多數決,壓迫與其經營理念有異之少數股東而賦予少數股東可請求公司收回股份之退場機制相符,此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對收購公司或讓與公司少數股東而言,均無不同。經查,本件抗告人公司雖為讓與公司主要資產之公司,其少數股東即相對人等,自亦有股份收買請求權,而相對人等於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出售竹南廠此一「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議案時,業經相對人等發言並紀錄表示異議在案,復放棄表決權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等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7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五、次按所謂少數股東得依「當時公平價格」請求收買股份,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 、9 項分別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抗告人公司出售竹南廠之決議,係於104 年12月22日作成,依前揭說明,應酌定者即為抗告人公司104 年12月22日當時之股份公平價格,然相對人等所持有之抗告人股份,並未上市、上櫃,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抗告人公司之股票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通過盤商進行,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故無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並請兩造選定鑑定機關,就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之股份市場價格為鑑定,經抗告人表示不願繳納全額鑑定費用、相對人等表示拒絕鑑定等語而未果,是本院爰依現有卷證資料逕予認定之。次查,依照抗告人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可知,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之股份每股淨值為5.8 元(見原審卷第19頁),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日104 年12月22日,相隔僅僅數日,自非不得據此認定本件抗告人公司股份於104 年12月22日之合理價格,且抗告人前於105 年2 月17日曾函予相對人等,稱其願以每股5.85元價值收買相對人等所持有之股份(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每股5.85元應屬客觀而公平之價格,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以每股5.85元之價格收買相對人等之股份,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援引第三人公司晶電、光鋐、立碁等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做為同類型或相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格,惟上開公司或為上市公司、或為上櫃公司,此情業經抗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而影響上市、上櫃公司股價之因素繁多,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屬之,其複雜性可見一斑,究與非上市、上櫃之抗告人公司有間,難以作為本件股份價格參考之依據,則抗告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末以,本件相對人等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並非得為執行名義之給付裁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0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如抗告人拒絕給付,仍應另訴請求,是原裁定第3 、4 項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等均自105 年3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至於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