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香珍 抗 告 人 鍾朝福 鍾棋森 鍾成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7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未拿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即發票人提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抗告意旨泛稱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顯屬未盡舉證責任,是抗告意旨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