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林垚 相 對 人 李金順 沅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 人均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相對人李金順持有股份6,264,000 股、相對人沅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持有股份9,025,500 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5,000 萬股)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起多次要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抗告人均出言搪塞,或提出之資訊與相對人向金融機構或交易對象確認之資料不符;且抗告人疑有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 )之帳戶作為國際貿易進出帳之工具,並以第三人蘇智銘出名為帳戶名義人,然該帳戶之進出明細、收款付款之交易對象等,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顯有藉OBU 帳戶或其他方式將公司資產不當移轉之高度可能;又抗告人雖於104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然當日未見抗告人將財務報表等備置於公司,致相對人無從確認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帳冊等之內容;再相對人前曾委請楊金順律師函告抗告人提出相關表冊資料供其檢查,然抗告人就財務報表之部分均表示拒絕提出,又抗告人雖有提出OBU 之資料,惟僅屬片段、零散之文件,無濟於事,另第三人蘇智銘亦多次回函否認有出借名義辦理帳戶事宜,均導致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惴惴不安。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准予選派李伊彤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原裁定准許檢查人不限期間、範圍,任意就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進行檢查,亦已逾合理、必要範圍,又原審為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本件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其所為程序亦難謂適法。此外,相對人李金順已於105 年4 月28日,相對人沅富公司則各於105 年4 月28日及5 月3 日,將其所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並均完成股票背書全數交付及交割手續,已不具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當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2 人既將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全數讓與他人,亦堪認其已無再本於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願,當無再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該項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自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查本院原審於裁定前,已於104 年11月26日檢送相對人之民事選派檢查人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即於同年12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查核明確,顯見抗告人之意見已於原審充分表達,且依前所述,本不以當庭訊問方式為要,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並不足採。 五、繼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固主張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萬股,相對人李金順持有股份6,264,000 股、相對人沅富公司持有股份9,025,500 股,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且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抗告人公司歷年公司設定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訛。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李金順已於105 年4 月28日將其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沅富公司則分別於105 年4 月28日及5 月3 日將其上開股份全數各轉讓予第三人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芬芬、王駿東、王世宏等人,並均完成股票背書交付及交割程序,有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考,足徵相對人本件聲請已不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其所,選派李伊彤會計師為檢查人,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