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瑞麟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瑞麟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馥康身心蘊養有限公司,自民國104 年2 月任職迄今,每月薪資約1 萬8,000 元,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 萬3,46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4 年1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1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0、24至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為130 萬3,460 元,其中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名稱,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其餘部分據聲請人陳明並切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堪可採認。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卷第16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又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6-7 頁),其於102 、103 年間收入皆為0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馥康身心蘊養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約為1 萬8,000 元,有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及收入一覽表、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新北卷第17、42至52、57至68頁)經核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1 萬8,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800 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日常生活支出費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等保險費1,500 元、租金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1,800 元),又聲請人稱願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降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之(見新北卷第39頁),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計之為適當。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負擔其母親許蔡月員扶養費4,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雖提出其及其母親戶籍謄本、聲請前二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新北卷第41、53-55 頁),然參諸聲請人於105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中自陳:伊有還債,所以跟弟弟、妹妹協調由他們來扶養,不要讓我負擔,伊目前有負擔母親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新北卷第73頁反面),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已有可疑,況觀諸聲請人原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已高達1 萬5,800 元,倘若加計每月4,000 元之扶養費,顯已超過聲請人每月1 萬8,000 元之收入,堪認聲請人應無實際支付母親每月4,000 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3,692 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308 元(計算式:18,000元-13,692元=4,308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至少為130 萬3,460 元,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部分,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1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聲請人自承於100 年領取老年給付剩餘款6 萬元(見新北卷第73頁背面),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