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臻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臻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50 期,利率0%,自104 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814 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19號裁定予以認可,而聲請人目前仍依約履行中。惟日前因未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之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資產公司)開始對聲請人催收,且僅願提供一次給付或至少給付5 萬元頭款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慮及每月收支已勉強平衡,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50 期,利率0%,每月清償814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4 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認可後迄今,聲請人仍正常還款中。嗣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19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台新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聖文森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台新銀行以原方案目前仍正常繳款中,無法再提出其他方案,及聲請人具狀陳報聖文森資產公司僅願提供一次給付債權金額192,941 元或至少給付5 萬元頭款之清償方案外,富邦資產公司部分則願意以債權金額97,704元,分9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86 元。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105 年5 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據其提出102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19號裁定及協議書等相關資料、戶籍謄本、105 年5 月23日及105 年6 月7 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19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 至19頁、第22、23頁、第58至60頁、第82、83頁】,復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消債調卷第11、12頁),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 部外,收入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富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2,000元,核與其所提105 年1 月至3 月份薪資單資料所載實領金額相近(見消債調卷第14頁及反面);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3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電視收視費530 元、網路費499 元、電話費500 元、醫療保險費648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及扶養費5,500 元(3 名子女共4,500 元、父親1,000 元),合計20,177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0、21頁)。惟查,上開支出中有關醫療保險費用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因聲請人前揭每月薪資皆有扣除勞健保費用,其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已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所提列之數額,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2,000元,用以支應商業保險費以外之費用19,529元(20,177-648 =19,529)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2,471 元(22,000-19,529=2,471 ),則以此餘額已不足清償上開聖文森資產公司提供之一次清償或頭期款最少5 萬元之還款條件,亦難期待聲請人能同時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認可之方案,是堪認聲請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