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顓良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顓良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名下除有田賦3 筆、汽車1 輛、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8941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37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14 、115-116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96050元(見消債調卷第113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1420674 元(見消債調卷第111 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2316724 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非金融機構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田賦3 筆、汽車1 輛、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等(見消債調卷第15-29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0-31 頁),其於103 年間收入為14490 元、於104 年月間收入為58134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穩錠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28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34頁)為證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2-33 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8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215 元(包括:房租費12000 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500 元、勞健保費715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中,租屋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35- 38頁)為證,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生活日常用品雜支費、勞健保費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僅提出其與其母親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0-41 頁),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聲請人自承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1 名(見消債調卷第112 頁),則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215 元(計算式:12000 元+500 元+500 元+6000元+500 元+715 元=20215 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785 元(計算式:28000 元-20215 元=7785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至少為2316724 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有田賦3 筆、汽車1 輛、保險契約2 份,其中,汽車部分,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頁),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田賦3 筆之公告現值477409元(計算式:317801元+49元+159559元=477409元)、保險契約2 份之剩餘保單價值65000 元,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