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元瑾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元瑾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12915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20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16 、102-103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20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00880 元(見消債調卷第86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373214元(見消債調卷第73-78 、95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6774094 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非金融機構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見消債調卷第17頁、第95頁背面)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19 頁),其於102-103 年間收入皆為0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 元,有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0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22 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3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00 元(包括:房租費70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500元、瓦斯費500 元、水電費1200元、家用雜支費 1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元)。其中,房租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26 頁),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瓦斯費、水電費、家用雜支費部分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7000元;而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且聲請人自承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2 名(見消債調卷第96頁),則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500 元(計算式:7000元+500 元+7000元=14500 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500 元(計算式:23000 元-14500 元=85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至少為6774094 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1 份之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