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琪烽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琪烽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各項政府補助約為新臺幣(下同)29323 元(計算式:低收補助6115元+租金補助2600元+身障補助5858元+榮民就養金14750 元=29323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各1 輛、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嗣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而毀諾,並於105 年7 月18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24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嗣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而毀諾,並於105 年7 月18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15 、85-86 頁,消債更卷第7-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24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聲請人陳稱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7040 元,月付金為6956元,然嗣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而毀諾致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84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駕照、國泰人壽續期保費單到期通知書及保單借款明細表(見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更卷第14-18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18 頁),其於103 年間收入為5000元、於104 年月間收入為1310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承現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低收補助、租金補助、身障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共計約29323 元,有收入切結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消債調卷第19、79頁)為憑,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9323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20 元(包括:房租費13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9元、各項電話費1011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其中,各項電話費、水電瓦斯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費帳單、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上網費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結果通知(見消債更卷第10-13 頁)等為證,堪可採認;又房屋費部分,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2-23 頁),然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其平日僅伊居住(見消債調卷第79頁背面),本院衡酌桃園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嫌過高,應酌減至80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陳稱其有就醫需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消債更卷第7-9 頁)為憑,然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元;電話費部分其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509 元(計算式:1009元+500 元+8000元+1000元+6000元=16509 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2814 元(計算式:29323 元-16509 元=12814 元)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0000000 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保險契約2 份,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1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其自承保險契約2 份之剩餘保單價值85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15、17頁),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