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天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天神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永誠亞太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另視公司營收情況領有年終獎金5 至6 萬元,名下僅有西元1992年份汽車1 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0 萬4,929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內政部營建署,該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內政部營建署陳報債權本金26萬21元、利息38萬7,355 元及違約金22萬2,946 元,合計87萬322 元,且未提供還款方案方案,並不同意聲請人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0、21、2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名下僅有西元1992年份之汽車一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8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分別為68萬1,585 元與73萬9,139 元(見調解卷第19、20頁),即平均每月可得5 萬6,799 元、6 萬1, 595元,惟依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3 月27日桃院晴102 司執華字第19819 號執行命令及其104 年5 月、9 至12月及105 年3 月至7 月份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17、23至32頁),其已為執行命令扣押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平均每月僅領取2 萬2,948 元【(28,784+17,914+20,575+22,657+19,124+21,362++21,213+26,602+24,397+23,847)÷10=22,948】,本院暫擬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之參考,較符現狀。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支出8,000 元、水電瓦斯費2,600 元、電話費3,0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用雜支2,000 元、醫療費600 元、勞健保費3,718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費部分已由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扣除,為重複列計之費用,自應剔除。又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工作內容為鑄鐵相關,常導致鐵屑噴濺至眼睛造成傷害,故需每月固定看診等語,並提出慧明聯合診所檢查紀錄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堪信聲請人因職業傷病而有支出該醫療費之必要,自應准予列計。而聲請人其他支出合計1 萬7,000 元,該數額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為基準,逾此部分均屬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4,292 元(13,692+600 =14,292)。 ⒉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及管理費合計9,000 元乙節,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雖該租賃契約並未記載房屋地址,但經聲請人依房東姓名確認確為現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1 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衡之聲請人與其配偶及2 名子女名下皆無房產(見調解卷第18、66頁背面、69、7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一租金與管理費金額9,000 元在桃園地區供一家四口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租金9,000 元。 ⒊配偶國民年金保險費: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田玉春未投保勞工保險,依法應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每月需由其繳納保險費658 元一節,已提出繳納保費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田玉春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見調解卷第66頁),而聲請人自陳田玉春每月約有收入1 萬餘元(見調解卷第81頁),雖非無謀生能力,然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本於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聲請人提列配偶國民年金保險費支出658 元,自應准予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納單據等為憑(見調解卷第54、58至60頁),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田玉春對於未成年子女雖亦有扶養義務,而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惟按田玉春每月僅有約1 萬元所得之經濟能力,應僅得分攤扶養費其中4 分之1 ,是聲請人就其2 名未成年子女應分攤之扶養費支出在1 萬4,376 元(計算式:9,584 ×2 ×3/4 =14,376),而聲請人提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1 萬元,尚未逾越上開金額,自應准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 萬3,950 元(計算式:14,292 +9,000 +658+10,000=33,950)。 ㈣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扣押3 分之1 後平均為2 萬2,948 元,實無法支應前開經本院審認為合理、必要之支出3 萬3,950 元,堪認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