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志龍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上德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218 元,名下除有西元2005年份之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301 萬4,84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該時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自95年6 月起、分96期、利率10%,每月10日清償1 萬9,471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履約2 期合計繳納3 萬8,942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5年9 月25日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方案、繳款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⒊聲請人主張於95年6 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時至同年8 月毀諾期間,其平均薪資為3 萬6,100 元,又因聲請人前配偶已死亡而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非其斯時收入所能負擔因而毀諾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98至103 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6 月協商成立時該月薪資3 萬3,600 元,遞次2 個月分別為3 萬5,700 元、3 萬9,000 元平均即與所述相符,佐以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94年12月5 日至97年4 月23日期間,確實由龍泰企業社為投保單位以月投保薪資3 萬6,300 元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1頁),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前後每月薪資3 萬6,100 元為可採。而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前配偶許玉萍育有1 名84年2 月27日出生之子女,協商成立時年僅11歲,許玉萍死亡後自應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義務。又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 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以該最低生活費7 成計算為6,447 元,聲請人與其子女維持基本生活即需1 萬5,657 元。是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金額為3 萬6,100 元,扣除約定還款金額1 萬9,471 元及維持自己與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僅餘972 元(36,100-19,471-15,657=972 ),實已捉襟見肘,倘再加上租賃房屋之負擔,將入不敷出,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⒋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1萬1,183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9 萬8,028 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萬8,967 元(見本院院第124 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萬5,202 元(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萬5,324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89萬3,715 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萬2,743 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7萬8,475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前開已陳報債權之金額合計391 萬3,637 元;其中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並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台北富邦銀行與永豐銀行則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國泰世華銀行則提供以債權額90萬元計算,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繳款金額7,500 元之還款,其他債權人則未提供還款方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05年份之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上德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每月薪資2 萬8,218 元一節,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5 月至9 月之薪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32、33頁),因其所提出之薪資單顯示每月固定領取部分為底薪為2 萬7,000 元、伙食津貼1,200 元,其餘部分均非固定領取薪資,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8,218元,亦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5,000 元、膳食費7,500 元、電費1,609 元、電視收訊費260 元、健保費749 元、汽車燃料費與使用牌照稅994 元、電話費1,126 元、交通費1,200 元、生活用品雜支1,500 元,扶養父親支出4,000 元,合計2 萬3,938 元。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提列其個人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費1,126 元、電費1,609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健保費749 元、燃料費與牌照稅994 元等,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健保費部分所據提出之繳納單據為105 年6 月前所繳納該年度1 至4 月之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45、46頁),105 年5 月後之建保費已由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2、33頁),為重複列計之費用,自不准許列計。燃料費與牌照稅部分,聲請人名下既有汽車1 部,即有負擔該汽車相關稅金之義務,且並提出繳納單據為證(見本院卷47、48頁),應屬必要之費用,亦准予列計。聲請人其他生活支出合計1 萬2,935 元(計算式:7,500 +1,200 +1,126 +1,609 +1,500 =12,935),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均准予列計。從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3,929 元(994 +12,935=13,929) ⒉房屋使用費: 聲請人主張居住於母親彭素貞名下房屋,支付彭素貞房屋使用費5,000 元一節,已據提出彭素貞出具之房屋收訖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確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4頁),本有租屋居住之需求,而彭素貞亦提出收取該費用5,000 元證明,堪認聲請人確有支出該房屋使用費之必要及事實,亦准予列計。 ⒊父親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賴阿興年邁受傷,無法自行生活,故需由聲請人支出4,000 元扶養費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賴阿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至64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賴阿興為45年9 月1 日出生,現齡61歲未滿,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03 、104 年間尚任職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317 元、1 萬6,256 元,固非無謀生能力,惟其於105 年8 月10日因左側小腿踝部粉碎性骨折,影響踝關節,因而施以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醫囑需使用柺杖、助行器、石膏或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正少10週(見本院卷64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賴阿興因受傷無以謀生一節尚屬可採,況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依賴阿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賴阿興依其個人情況需受特殊扶養之證據,本院爰以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9,854 元(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審酌尚有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3、94頁),爰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3,500 元為必要且適當。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2,429 元(計算式:13,929+5,000 +3500=22,429)。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8,21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429 元後,雖有餘額5,789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前開已陳報債權之金額合計391 萬3,637 元,縱均以銀行公會就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可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月仍需繳款2 萬1,742 元(3,913,637 ÷180 =21,7 4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非聲請人目前收入能負擔。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