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因雙方簽立之協議還款條件超出聲請人可負擔之能力範圍,且為維持其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無力償還而毀諾。嗣聲請人為求處理債務問題,於104 年6 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該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087 元,而其餘債權人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倘同意比照遠東銀行之協商條件辦理,以其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不足清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00 期,利率0%,自95年10月起,每月10日清償25,22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記毀諾之狀態,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2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10月間與慶豐銀行達成月付25,229元之還款協議,非其斯時收入所能負擔因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依該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聲請人自87年3 月2 日起即任職於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95年3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期間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所自承其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9,000元認定為其當時之薪資所得,則以聲請人於協商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雖可清償上開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25,229元,惟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及分擔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宋睿洋(長子,80年9 月18日出生)、宋睿豪(次子,84年8 月10日出生)之義務,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除銀行存款1,928 元、汽車1 部、機車2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目前係在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加計獎金平均每月所得約49,000元,並有薪資存摺入帳明細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5,727元(含房租5,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及電熱水器費用3,433 元、行動電話費594 元、交通費1,2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8,000 元),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租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其及配偶宋亮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121 頁),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認聲請人一家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故准予列計。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明其配偶宋亮成因罹患疾病,及次子宋睿豪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均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故由聲請人每月分別負擔10,000元、8,000 元,至於聲請人之長子宋睿洋雖已成年,然未曾協助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其等之最近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補助款存摺入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19 至143 頁)附卷可稽,本院考量依宋亮成、宋睿豪之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故准予聲請人提列此部分扶養費數額。 ⒊至聲請人其餘所列之伙食費、水電及電熱水器費用、行動電話費、交通費、生活雜支,以上合計12,727元,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並有相關單據或憑證為參(見本院卷第84至118 頁),故全數准予提列。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9,000元,扣除35,727元(房租5,000 元+扶養費18,000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2,727元)後雖有餘額13,273元(49,000-35,727)可供清償,然依其於104 年6 月24日向遠東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協商結果,該行願提供分期條件為180 期,利率0%,月付5,087 元,惟依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仍有10家金融機構債務3,336,075 元、1 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50,000 元,合計4,086,075 元,縱其等均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最優惠之180 期、0%利率還款方案,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2,700元(4,086,075 元÷180 期),是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