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鑫龍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鑫龍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鴻鈞工程行擔任水電工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7,5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416 萬8,33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曾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該時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10%,每月清償2 萬5,292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履約12期合計繳納30萬3,504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⒊聲請人陳稱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於96年間因自身無力負擔還款致毀諾等語,雖未據提出任何佐證,惟經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9頁),其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即95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6 日間由投保單位為富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 萬6,500 元之月投保薪資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此後即未再投保,直至99年4 月9 日始由桃園市水管裝修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以月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再為其投保,可見聲請人於96年4 月毀諾前後工作應有變動,以致影響收入,是聲請人所稱協商成立後因自身無力負擔還款乙節,堪可認為真實,難期待聲請人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1 萬6,500 元,遠不足清償約定還款金額2 萬5,292 元,遑論維持自己與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亦可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從而,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⒋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為660 萬8,032 元【包括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以本金344 萬1,343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 萬9,119 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65頁背面、第70頁)。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2萬9,974 元,惟並未提供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48、52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鴻鈞工程行擔任水電工乙職,每月薪資3 萬7,500 元一節,亦據提出105 年4 至6 月之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7、18頁),審酌聲請人自102 年3 月22日勞工保險退保後即未再加保(見調解卷第19、20頁),而其103 、104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104 年度僅有競技所得1,036 元),在無證據可認聲請人高薪低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 萬7,500 元一節,可信為真實。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電話費1,7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膳食費7,500 元、扶養配偶謝欣芸支出7,500 元、扶養母親王素秋支出3,000 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陳柏佑、陳宣潔各支出4,500 元,合計3 萬1,300 元。經查: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萬1,800元: 聲請人提列其個人必要支出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費1,7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等項,除膳食費外之支出並據提出各繳納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經核其中電話費支出部分雖有偏高之情形,惟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合計為1 萬1,800 元(計算式:7,500 +1,200 +1,700 +1,400 =11,800),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扶養配偶支出7,500元: 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謝欣芸協議,由謝欣芸負責子女部分,其餘由債務人負責等語,惟聲請人已另提列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詳後述),且依聲請人提出謝欣芸103 、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且每月有薪資所得約2 萬元,難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聲請人提列為配偶支出其膳食費7,500 元,自屬不能准許。 ⒊母親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王素秋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王素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 、12至14頁)。審酌王素秋為41年11月3 日出生,將屆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依其年齡體力情況,堪信已難工作謀生,而其103 、104 年間雖有營利、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1 萬3,967 元、1,632 元,名下並有2 層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不動產,惟均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王素秋依其個人情況需受特殊扶養之證據,本院爰以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9,854 元(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聲 請人之母尚有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聲請人提列扶養母親支出3,000 元屬必要且適當,自應准予列計。 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共9,000元: 聲請人陳報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陳柏佑、陳宣潔之扶養費各4,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陳柏佑、陳宣潔之所得、財產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第61頁),審酌陳柏佑、陳宣潔分別僅12歲、9 歲(分別為94年8 月26 日 、97年10月3 日出生),均為年幼稚子,自需由其父母擔負扶養之責,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 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配偶謝欣芸對於未成年子女雖亦有扶養義務,而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惟以謝欣芸之經濟能力,應僅能分攤其中3 分之1 ,是聲請人就其2 名未成年子女應分攤之扶養費支出在1 萬2,731 元(計算式:9,584 ×2 ×2/3 =12,731)範圍內應屬合理、必要 ,而聲請人提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9,000 元,尚未逾越上開金額,自應准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3,800 元(計算式:11,800+3,000 +9,000=23,800)。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 萬7,5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3,800 元後,雖有餘額1 萬3,7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顯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 萬9,119 元之清償方案,遑論尚負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