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玫珊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1,151元,然聲請人於96年4 月即未履行,旋即遭台新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聲請人係於91年9 月16日與前配偶離婚,離婚後2 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監護扶養,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其每月收入約在20,100元至38,200元間,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 元、9,509 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全家三口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1,151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1號事件行調解時(下稱調解卷),台新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11,034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88頁背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0,611元,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見調解卷第73頁);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324,735 元,未提供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57頁)。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全體債權人(未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11,315元【計算式:(11,034元+〈50,611元÷180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217,491 元(見調解卷第90頁),又據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50,611元、1,324,735 元(見調解卷第57、73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5,592,837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之職務,每月收入30,000元,其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有兒少補助2,000 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錄取證明書及銀行存摺為據(見調解卷第9 、19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認以34,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8,800 元(含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8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及電信費2,00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前任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邱○○係由其獨力扶養,每月扶養費及教育費合計為11,000元。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邱○○、邱○○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16,430元(計算式:13,692元60%×2 ),而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共11,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應屬適當,爰予列計。 ⒊聲請人之父扶養費用: 聲請人固主張其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貼補其父生活費約2,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其父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即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幾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低收入戶補助款?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聲請人僅具狀表示不清楚其父之扶養義務人有幾人,亦不清楚是否領有補助金,更無法提供其父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語,爰衡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且政府每月亦有相關補助給付等情,則聲請人之父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及扶養之事實,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800元(8,800 元+11,0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9,800元後,餘額為14,200元,雖尚能清償前述金融機構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額11,315元,惟本件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24,735 元未被納入協商方案,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180 期零利率計算,每期清償金額即為7,360 元(1,324,735 元÷18 0 ),加計後已顯不足清償,遑論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而另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5,592,837 元,依每月14,20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