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明宗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宗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供35期,利率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85 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加計其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權,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1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中信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權金額36,873元,分35期,8%利率,每期清償1,185 元,良京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1,533,509 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因雙方就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4 年9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度6 月25日桃院勤104 司執俊字第41959 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還款計畫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1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22頁、第32、48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9 月24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在科力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35,000元,加班費需視淡旺季而定,旺季才能加班,三節獎金約600 餘元,伊另有投保商業保險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44頁反面);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61元(含房租4,8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勞健保費761 元、商業保單保險費3,000 元)等情。惟查,上開支出中有關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業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故不再重複列為支出外,又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已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列電話費、生活雜支部分之合理數額為何,因聲請人之上開薪資所得已不足支付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1,185 元,及良京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43,815元(1,533,509 元÷35期=43,815元),合計45,000元(1,185 +43,8 15=45,000),遑論聲請人尚須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