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銓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銓城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聲請人於96年間受僱派遣公司之收入不穩定,無力繼續償還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嗣聲請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120 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3,886元,然該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利率3.88% ,自95年7 月起,每月10日清償21,020元,該協商還款方案嗣經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覆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卷(下稱消債更字卷)第8 至11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僅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65,480元、17,482元,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外,台新銀行願提供對外債權總額1,666,211 元,分120 期,0%利率,每期還款13,886元,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430,994 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即每期清償3,592 元(430,994 元÷120 期=3, 592元)。因雙方 就前開還款條件未達成共識,於105 年4 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2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5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狀、戶口名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存摺入帳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消債調字卷)第3 至16頁、第60至62頁、第103 至106 頁,消債更字卷第16至29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於95年7 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見消債調字卷第15頁),其於96年2 月28日自投保單位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旋即在96 年5月4 日至同年6 月29日,及96年7 月1 日至97年4 月29 日 期間,先後任職於合發企業社、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數額各為17,400元、20,100元、20,100元,故聲請人所稱其協商履約期間工作並不穩定,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1,02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客觀上已入不敷出乙節應為實在,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在京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薪資所得每月約34,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13、14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5,000元【房租6,000 元、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含市內電話、手機及網路等)3,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家用雜支5,000 元、子女教育費10,000元、父親(服刑中)扶養費5,000 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共8,000 元】,並陳明其配偶因曾發生嚴重車禍,手部無法完成伸直及負重,故不容易覓得工作等語。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支出6,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字卷第19、21頁),其與配偶鄒依庭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2至28頁),故准予提列;另子女教育費1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到庭陳稱2 名年幼子女尚未就讀幼稚園,而係由其母親、配偶各別照顧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字卷第100 頁),故聲請人是否有該部分項目及數額之支出仍尚有疑義;至於聲請人前開其餘所列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姑且不論是否合理必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倘若繳納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提供月付13,886元、3,592 元,合計17,478元之還款金額,所剩餘額為16,522元(34,000-17,478=16,522),再用以支付房租6,000 元後,僅餘10,522元(16,522-6,000 =10,522),此數額顯已不能維持聲請人一家四口之最低生活條件,難期待聲請人能遵期履行前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