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桂榛即江碧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桂榛即江碧枝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選任何定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為前項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工作,計入聲請人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用,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名下除有土地1 筆、田賦1 筆、存款971 元、保險契約4 份、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卷第33、35-38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金融機構部分,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大致相符,其餘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啟誠機械有限公司當事人信用報告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當事人信用報告書(見卷第76-94 頁)為證,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即 0000000 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土地1 筆、田賦1 筆、存款971 元、保險契約4 份、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6 月24日書函及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團體保險證、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4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見卷第21、23-32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6-17 頁),其於103 年間收入為0 元、於104 年間收入為13239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自述其現無業,計入其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0000 元、桃園環保局及大園區公所機場噪音補助款208 元(計算式:4990元24月=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元(計算式:23500 元5 月=47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4908 元(計算式:10000 元+208 元+4700元=14908 元),惟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薪資為26400 元,諒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典虛偽陳報之必要,仍應以264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800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費800 元、瓦斯費3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通訊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水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見卷第97-101頁)等為證,堪可採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部分未提供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8500元(計算式:800 元+300 元+500 元+500 元+5400元+1000元=8500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為17900 元(計算式:26400 元-8500元=17900 元)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 元,有土地1 筆、田賦1 筆、存款971 元、保險契約4 份、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土地及田賦財產價值約為15897 元(計算式:0.09375 ×127.76平方公尺×881.544 元+0.09375 ×142.6 平方公尺×399.280 元=1589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存款971 元、復計入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94981 元,姑不論其股票價值為何,已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斟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消債清卷第69頁),為協助其處理清算程序相關事務,且其自稱無工作,全賴子女扶養及其他補助,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落實消債條例立法精神,督促聲請人經濟重建、撙節開支,考量何定洋為與其同居之子,具有相當智識及休戚與共,且基於母子至親較不生報酬問題而增加聲請人負擔之虞,認由何定洋擔任管理人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同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7月14日下午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