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4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解繳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44,296 元,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5 年9 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債務人於104 年6 月29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經本院裁定於104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觀諸債務人所提102 、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97 元、4,000 元、190,560 元,又債務人表示其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財團法人永瑞慈善事業基金會、美商維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綠活人資有限公司,所得收入計約4,597 元;繼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家從事手工小零件加工而獲有所得收入計約6 萬元;復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桃園市生命線協會及在家從事手工小零件加工而分別獲有4,000 元、120,000 元之所得收入;繼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18日止,在家從事手工小零件加工而獲有所得收入計約15,000元;其後並於同年3 月19日起,受僱於第三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而有所得收入計約146,881 元;另債務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每月均領有政府補助金14,500元(包含低收入補助金5,900 元,及補助其2 名未成年子女各2,600 元,加計2 名家扶補助其子女每月各1,700 元),堪認債務人自102 年6 月起迄至104 年10月止,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85元【計算式:(4,597 元+60,000元+4,000 元+120,000 元+15,000元+146,881 元+406,000 元=756,478 元)29=26,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626,040 元(計算式:26,085元×24月=626,040 元)。而債務人之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為27,25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2,450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房租費5,000 元=27,250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654,000 元(計算式:27,250元×24月=654,000 元);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626,040 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54,000 元,已無餘額,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何以維生,又債務人未說明是否領有失業補助、職業訓練津貼等,而存有不免責事由之虞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1 頁)。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況債權人未考諸債務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僅泛言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為不實之記載及似領有其他政府補助金,而應予不免責等語,委不足採。 ㈡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鈞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調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予不免責,且債務人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而恣意奢侈花費,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然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債權人空言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要無提出任何單據供佐證,而認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並無所據。 ㈢此外,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