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佩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聲請更生,因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持續未有收入,更生方案亦未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3 年11月2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案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解繳債務人之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陳報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8,539元,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業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後,由本院於 105 年5 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05 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3 年11月3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自陳於101 年1 月至4 月任職福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行政人員,同年5 月離職,102 年7 月再度至福將公司服務,102 年11月30日因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等事由,遭福將公司解雇,此有債務人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司職消債清卷第67-71 ),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參以債務人未另謀取工作,係因罹患C 型肝炎,需在家妥為休養,避免身體狀況惡化等節,據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4 頁背面),並有債務人提出之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2頁),已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工作收入,事屬有故,遑論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施行細則,未就債務人無工作收入之原因是否歸責乙節,予以探究。綜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要屬至明,債權人認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要無可採。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期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見消債職聲免字第卷第24頁)。惟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債權金額等資料,然渠等消費明細帳單(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7頁至第45頁),暫不論是否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該明細消費時期98年間,亦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務人未符合消債調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至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條款所指事由,而存在不應免責之情形,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說明,空言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認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