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正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正清於多年前擔任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起初公司營運尚能平衡,但因遭金融海嘯,致該公司之生意嚴重受影響,而虧損連連,為能度過危機,該公司又向銀行貸款,並以聲請人為保證人,以資周轉,惟仍無法使該公司由虧轉盈,該公司最後即宣告停業,所留下之債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然龐大之保證債務使聲請人之之財務亦陷入困境。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不能清 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本票、增補合約書、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週轉金貸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上均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贈與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故價報告書摘要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保證債務、個人債務、所得稅等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8,373,471 元,卻僅有價值共計24,205,115元之土地4 筆之財產,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及本院依職權調得附表土地之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堪採信。惟審酌聲請人現存之剩餘財產,雖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之4 筆土地,及贈與契約2 份以資證明富彰有限公司及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附表之土地贈與聲請人,然目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尚非聲請人,是如附表之土地應仍尚非聲請人之財產,縱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將來確係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價值共計24,142,400.8元(計算式:21,686,715+398,749.2 +2,056,936.58=24,142,400.8),而聲請人至106 年1 月5 日止,尚積欠綜合所得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共23,339,01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服字第1062377023號函1 份在卷可資佐證,因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故該4 筆土地價值應優先扣除所積欠之稅款,尚餘803,385.78元。復參酌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桃園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 萬9,845 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要476,280 元(計算式: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9,845元×12個月×2 年=476,280 元)。又考量破產管 理人、監查人均屬破產程式必備之機關,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 條之規定,俱得領有報酬,且屬破產財團費用,依目前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第2 項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增至12,000元,其報酬需視工作時數、案件複雜及特殊性予以酌定報酬,且破產程序進行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破產管理人之工作亦非於幾小時或短暫數日內之工作時數即可完成,若再加計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必然更高。再者,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亦尚未出售,該4 筆土地未來出售之價格將隨當時社會經濟景氣、發展、供需等多項因素影響,倘出售時,如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未能售得如鑑定報告所示之價格,則所能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將更少,甚有可能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縱使足夠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剩餘所能償還破產財團之債務亦甚微,故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到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聲請本院「命債務人不得履行及清償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強制執行」一情: ㈠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又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者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已有不符。況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前述,本件相對人財產既無從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法之要件不合,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則自亦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自無庸依破產法第72條後段規定為保全行為。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及為保全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 鑑定市值 │抵押權人 │ │ │ │ │ │台幣/元)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 1 │新北市八里區│林衛投資興業│全部 │520,000 │21,686,715 │無 │ │ │大八里坌段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船頭小段607 │ │ │ │ │ │ │ │-95地號 │ │ │ │ │ │ ├──┼──────┼──────┼─────┼──────┤ ├──────┤ │ 2 │新北市八里區│林衛投資興業│全部 │481,000 │ │財政部北區國│ │ │大八里坌段渡│股份有限公司│ │ │ │稅局:擔保債│ │ │船頭小段607 │ │ │ │ │權總額12,000│ │ │-192 地號 │ │ │ │ │,000元 │ │ │ │ │ │ │ │ │ ├──┼──────┼──────┼─────┼──────┼──────┼──────┤ │ 3 │臺北市內湖區│富彰有限公司│40分之1 │398,749.2 │無鑑定 │財政部北區國│ │ │文德段3小段 │ │ │(計算式:〈│ │稅局:擔保債│ │ │261-6 地號 │ │ │76×209,868 │ │權總額12,000│ │ │ │ │ │〉÷40) │ │,000元 │ ├──┼──────┼──────┼─────┼──────┼──────┼──────┤ │ 4 │臺北市大安區│富彰有限公司│54864 分之│2,056,936.58│無鑑定 │財政部北區國│ │ │復興段2小段 │ │447 │(計算式: │ │稅局:擔保債│ │ │451-1地號 │ │ │【〈461 × │ │權總額12,000│ │ │ │ │ │547, 646〉÷│ │,000元 │ │ │ │ │ │54864 】× │ │ │ │ │ │ │ │44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