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李正國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緣訴外人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仕公司)因資金需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因泰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無法 兌現,因上訴人為介紹人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以訴外人金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徽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2編 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96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金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696支票兌現,嗣系爭696支票業已兌現,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696支票債務之履行而簽發,該債務既因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未料,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更逕自於系爭本票上塗改原有註記「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等文字,復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鈞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系爭本票最初之目的係擔保系爭696 支票兌現所簽發,實與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是以系爭本票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此本票債務。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於系爭本票右上處有指印及打叉叉之註記,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系爭696 支票既已兌現,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縱有其他債權,亦應與系爭本票無關,被上訴人所能主張者應是對訴外人金徽公司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債權,原審遽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實有誤會。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2 年12月間需資金周轉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20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金徽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台中商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急需210 萬元資金,被上訴人遂向訴外人即友人鄒岱琳調取,然因鄒岱琳要求需有擔保品始同意借款,嗣上訴人即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696 支票予被上訴人轉交予鄒岱琳作為擔保,而因上訴人事後告知因資金周轉困難恐致系爭696 支票無法兌現,遂要求被上訴人再行借款以供系爭696 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供鄒岱琳於103 年1 月28日提示系爭696 支票兌現,因鄒岱琳之債權已獲清償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50 萬元,被上訴人原要求上訴人重新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以未攜帶本票為由,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之提議即於系爭本票上右上角註記予以劃除,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交付如附表2 編號2 、3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前揭債務,餘款40萬元則擇日清償,未料,附表2 編號2 、3 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上訴人迄今亦僅償還25萬元,尚積欠22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1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 月2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696支票兌現而簽發,然系爭696支票業已兌現,被上訴人自應歸還上訴人系爭本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696 支票兌現而簽發,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250 萬元之債務而由上訴人所交付,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右上方原載有「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之註記(見原審卷第6 頁),參以證人鄒岱琳於原審時證稱:大約102 年底至103 年初,原告(即上訴人)透過被告(即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10 萬元,因伊要求需有擔保,被告遂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696 支票予伊,後來時間快到,伊就有通知被告,被告有問可不可以延期,伊說不行,因為伊也要用錢,錢一定要進來,後來伊拿去軋票,才回收此款項,就把系爭本票還給被告。伊收到系爭本票並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面都無打叉之註記,伊收到票時下面簽名有指印,但對於右上角之指印及文字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訴外人即李治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欲借款予泰仕公司,因原告與泰仕公司董事不熟,故請李正國背書才願意借款予泰仕公司,李正國係持金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696 支票為擔保,遂要求李正國在系爭696 票據上背書保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影卷第8 頁)大致相符,而系爭696 支票亦於103 年1 月28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台中商銀104 年11月13日函附金徽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固可堪認系爭本票原係因泰仕公司需資金周轉,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轉而向訴外人鄒岱琳調取資金,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696 支票予被上訴人轉交予鄒岱琳以為擔保,亦即,系爭本票之最初目的應係為擔保系爭696 支票兌現所簽發無訛。惟依證人鄒岱琳前開證述借款後被上訴人曾告知因上訴人資金周轉問題恐致系爭696 支票無法如期兌現,並要求可否延期清償一事,然因證人另有資金需求而拒絕之,嗣如期提示系爭696 支票兌現後即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並無印象系爭本票右上處有指印及打叉叉之註記,再觀前揭台中商銀所函附金徽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金徽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本有票據收入210 萬元,惟事後遭退票,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經典企業社之名義匯入150 萬元,金徽公司則於翌(28)日立即將213 萬元轉帳至金徽公司於台中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以供系爭696 支票兌現付款,時間極為密接,衡諸上訴人雖非金徽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陳系爭696 支票係渠所簽發用以協助泰仕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取資金,而被上訴人於102 、103 年間匯款1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金徽公司之系爭帳戶,都係為協助泰仕公司(見原審卷第27頁及背面)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泰仕公司及金徽公司間之關係應極為密切,而泰仕公司亦屢因資金需求而透過上訴人或金徽公司向被上訴人周轉現金甚明,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以供系爭696 支票兌現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系爭696 支票既已獲兌現,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本應因清償而消滅,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前已陸續匯款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供上訴人或金徽公司周轉資金,而證人鄒岱琳事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另行簽發本票,則被上訴人逕持以系爭本票為前揭債務之擔保並塗改原有註記之舉,自與常情無悖。再參以證人鄒岱琳於原審證述對於系爭本票右上角之指印及打叉之註記並無印象,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證人鄒岱琳將系爭本票返還後,由其在「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上打叉,復由上訴人在旁蓋指印確認一節相符,且系爭本票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計有4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李正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5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594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再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右上方之紅色指印係壓在上開文字及打叉之線上(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所述,由上訴人在旁蓋指印確認一節,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LKA0000000票據擔保兌付後該本票失效」上打叉並蓋指印,自應就票據之文義負責,況系爭本票上方均已明確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自屬有效之票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自始無效,自不足採信。 ㈣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6頁),諸如「姐,你借的錢我當然要還妳阿,這是天公地道的道理,我從也沒說不還妳,我真的不知道妳怎麼會這樣問我還不還?」、「我知道啦,讓我安排一下錢的來源好嗎!我最近在也接一些其他訂單,我就是要解決妳的事,這陣子讓妳煩惱真不好意似(本院按:應為『思』誤寫) 」、「本金的部分225 萬,我下週五,怎麼處理一定給妳一定交待!」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不斷催促上訴人返還金錢,不僅未見上訴人有否認之意,更見上訴人一再於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必能妥善處理等語以安撫被上訴人之情,倘如上訴人所述,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乙節為真,豈有未見上訴人有何澄清之詞或不取回系爭本票反而任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理,上訴人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反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保其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27日匯款共計25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借款債務,但因上訴人已還25萬元,才開立總金額225 萬元之支票等語,應非虛妄。 ㈤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前揭250 萬元之債務,非無所據,再佐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2 編號2 、3 之金徽公司開立之支票,因金徽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已遭拒絕往來而跳票(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上訴人持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求償,自非無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被上訴人有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情,上訴人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 1 │李正國│102年12 │103年1月25│210萬元 │TH0000000 │免除作成│ │ │ │月30日 │日 │ │ │拒絕證書│ └──┴───┴────┴─────┴─────┴─────┴────┘ 附表2: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1 │金徽公司│103年1月25日│210萬元 │LKA0000000│├──┼────┼──────┼─────┼─────┤│ 2 │金徽公司│103年4月28日│150萬元 │LKA0000000│├──┼────┼──────┼─────┼─────┤│ 3 │金徽公司│103年5月5日 │75萬元 │L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