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伊於民國99年間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招標,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得標,雙方於99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總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700 元,保固期間為5 年,每2 個月應檢修1 次,且依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完成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應耐蒲福風級為13級風。然德合公司並未於每2 個月定期就系爭設備進行巡檢維護,似已造成系爭設備螺絲鬆脫。嗣於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後,系爭設備即嚴重損害而不堪使用,惟當天中壢地區最大瞬間風速為29.7m/s ,依據蒲福風級為11級風,未超過系爭設備可承受之最高風速13級風,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認定屬德合公司責任,並發函請德合公司修復,惟德合公司卻以天災為由拒絕修繕,伊只好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委託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系爭設備係因螺絲未鎖緊或鬆脫、未依設計圖施工而毀損,而應歸責於德合公司。而伊將系爭設備之修復工程依採購法採購,得標金額為275,324 元,加上鑑定費用80,000元,並扣除德合公司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61,651元,德合公司應給付伊293,673 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德合公司應給付中壢區公所29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德合公司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並未約定伊應負有定期巡檢之義務,而僅於系爭工程之規範書(下稱系爭工程規範書)第13條約定伊應於每2 個月定期巡檢維護1 次,然系爭工程規範書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且中壢區公所於招標文件中亦未勾選有維修之義務,且若伊負擔此義務,將有費用產生,而兩造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列此部分之費用,自難認伊負有每2 個月維護檢修之責;且伊於保固期間,有接受中壢區公所不定期叫修維護,且於中壢區公所叫修時,皆由中壢區公所所委託之訴外人台灣大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展公司)叫修,可知中壢區公所應已將每2 個月之維護檢修工作交由台灣大展公司負責,故縱系爭設備係因平時維修保養不利而損壞,亦非伊所應負責。 ㈡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記載系爭設備應耐13級風,故中壢區公所主張蘇力颱風未達13級風,其所造成之損害非天災,伊不能免責等語,並不可採。且縱以系爭設備可耐13級風作為判斷是否屬天災而為不可抗力之標準,桃園地區之氣象觀測站設在中壢區中央大學內,距離中壢區公所距離已遠,且附近較為空曠,而中壢區公所附近大樓林立,容易有狹管效應產生,故氣象局資料雖顯示當天中壢地區最大風速僅11級風,於中壢區公所附近則難免因狹管效應而產生13級風,因而應屬天災事變之不可抗力事故,則伊亦應免除責任。況自系爭工程於99年底完工後至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前,亦曾遭遇12個颱風,其中數個颱風之最大風速均超過13級風,則因上述颱風造成系爭設備螺絲鬆脫之損害,實與伊無涉。 ㈢此外,依鑑定報告所稱太陽光電板支撐架、太陽光電板框架結構,螺絲與太陽光電板之結合等檢核均無問題,顯然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均無問題,且颱風造成之疲勞破壞,於颱風吹襲期間並無法防範,與伊是否2 個月巡檢1 次無必然關聯性,且依系爭設備受損情形來看,主要受損原因應是地形所造成局部風力過大所致,鑑定報告推論之受損原因「螺絲鎖緊預力不足」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中壢區公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德合公司應給付中壢區公所116,011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中壢區公所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中壢區公所其餘之訴。中壢區公所就其177,662 元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壢區公所之部分廢棄。㈡德合公司應再給付中壢區公所177,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德合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德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合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壢區公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中壢區公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 ㈠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規範書(原審卷一第283-331 頁),總合約金額1,277,700 元。 ㈡系爭設備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後發生損壞。 五、中壢區公所主張德合公司應對系爭設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德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德合公司之保固責任為何?㈡德合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德合公司之保固責任為何? 1.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⑴點第2 小點之約定,德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 年;又依同條第⑶點之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而同條第⑵點亦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可知,德合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負有5 年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但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發生之瑕疵者,則不在本件德合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內。 2.又依系爭工程規範書第十三點之規定:「太陽光電系統之保固與維護: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內系統之正常運轉,除太陽光電模組10年內轉換效率(或標準測試條件下輸出功率)衰減:不得大於10%以外,其他設備保固至少5 年(人為破壞或天然災害除外),並於保固期間內所有設備至少每兩月一次定期巡檢維護,填具設備維護檢查表,並經主辦人員簽認」可知,德合公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除了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外,尚包括至少每兩月一次定期巡檢維護之義務(下稱定期巡檢義務)。 3.德合公司雖抗辯採購契約內並未就德合公司負有定期巡檢義務為約定,而系爭工程規範書雖規定德合公司負有定期巡檢義務,但系爭工程規範書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外觀為一本裝訂,封面上印有「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合約書」之字樣,而內容分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工程採購契約,第二部分是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部分是「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規範書」,第四部分是施工說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24 反面),可知採購契約與工程規範書均包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整體範圍內,而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兩造既就有簽定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 頁),而採購契約第1 條第⑴點即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第13頁),又中壢區公所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採購投標須知)第78點亦已勾選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尚包括系爭工程規範書等情,有採購投標須知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德合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則依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規範書之約定自亦屬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德合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復觀諸採購契約第2 條第⑴點約定,德合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中壢區公所於招標時載明)維護保養:維護保養期間為5 年,工作內容包括定期維護保養頻率(見原審卷第285 頁),足見系爭工程規範書之約定內容應納入系爭工程合約書,是認德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4.德合公司雖又辯稱:縱工程規範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然因採購契約中並未就定期巡檢義務為約定,原告於招標文件中亦未勾選廠商有維護修理之義務,且兩造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列定期巡檢之費用,此屬契約內各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情形,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第⑶點第1 小點之約定,應以採購契約之條款為優先,則系爭工程規範書關於定期巡檢義務之規定,因與採購契約之內容牴觸,不應拘束德合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就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雖無勾選(見原審卷第192 頁),然「維護修理」義務(一般係指就機器設備未區分原因之故障修繕),與本件合約之「巡檢」義務(本合約規定於「保固責任」,應係指就運作中之系爭設備是否正常無瑕疵為巡視檢查),意義及內涵均不同,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未勾選「維護修理」義務,並無與系爭工程規範書規定之「定期巡檢義務」牴觸,即不生何部分條款效力優先問題,系爭工程規範書內容既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工程規範書所規定之義務即為德合公司應負之義務,是德合公司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又採購契約第3 條就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且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固未列定期巡檢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然兩造既將定期巡檢義務約定為「保固責任」之一環,其性質上即屬德合公司5 年內為擔保其施作品質所應自行負擔吸收之成本,自無將此部分之費用計入工程價金之理,是縱兩造並未將定期巡檢之費用計入工程總價中,亦難據此認定德合公司不負定期巡檢義務。故德合公司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5.至德合公司雖又辯稱:中壢區公所於保固期間,均由其委託之台灣大展公司向德合公司為不定期叫修,可知中壢區公所應已將維護檢修工作交由台灣大展公司負責云云。然查,觀諸中壢區公所與台灣大展公司合約書第17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實為:每月高低壓電器設備巡檢兩次、每月發電機維護檢測兩次、每半年申報檢測報表呈主管單位備查、每年高低壓設備清潔保養乙次、每週呈報各科室照明維護報修數量、消防電力設備,保養維修之協助汞浦保持正常功能、電氣高低壓設備故障排除、空調冷氣系統設備之電力設備及保養維修之協助、配合太陽光電相關業務及填報太陽光電變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中壢區公所就系爭設備並未請台灣大展公司定期巡檢,僅請台灣大展公司填報太陽光電變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況中壢區公所委託台灣大展公司之工作,為中壢區公所與台灣大展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是自難以此免除德合公司依系爭工程規範書所應負之義務,德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6.依上述,德合公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除了5 年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外,尚包括定期巡檢義務,堪予認定。 ㈡德合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⑶點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倘系爭設備係因天災等其他非可歸責於德合公司事由而致損壞,應由中壢區公所負擔改正之費用,惟倘係屬可歸責於德合公司之瑕疵或因德合公司未盡其義務所致生之費用,則應由德合公司負擔。 ⒉本件中壢區公所主張德合公司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惟德合公司抗辯系爭設備之損害係因天災所致,其得以免責云云。經查,系爭設備損壞日(即102 年7 月13日)乃蘇力颱風來襲之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颱風因其本身結構、登陸位置之不同,所產生之風力亦會有強弱差別,系爭設備之設計本即有將台灣地區常有之颱風因素考量在內,因而規範系爭設備之耐風強度不得低於一定風速,從而,颱風登陸當日所造成系爭設備之損害,是否屬天災而不可歸責於德合公司,應就颱風登陸當時、當地之風速及系爭設備之情形綜合判斷,始為公允。依系爭工程規範書第七條第㈤點之約定,系爭設備支撐架與基礎之設計須符合一般建築法規,且就風力之設計部分,應依設置地理位置與高度,參考相關建築法為之,有系爭工程規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立法者於建築法第97條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就建築物耐風設計之部分,主管機關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2條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而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第2.4 點之規定,桃園地區之基本設計風速為每秒37.5公尺,對照蒲福風級表即為13級風,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耐風設計,係約定應達到可承受13級風,是於蘇力颱風來襲當時,若依系爭設備所施作之位置(即中壢區公所)其風速已超過13級風,則應認系爭設備之損害乃屬天災所造成,非屬德合公司保固責任之範圍;倘若上開時地之風速未達13級風,系爭設備卻因颱風來襲而受損,則應認系爭設備之損害乃屬瑕疵或德合公司未盡契約義務所造成,德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次查,中壢自動站測得於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當日,最大平均風的蒲福風級為6 級,最大瞬間風為11級,有交通部中央氣局105 年2 月19日中象參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足證當日於中壢地區之最大風速並未超過兩造所約定系爭設備之最大應耐受風度(13級風),自尚難認系爭設備之損壞是因天災所造成。德合公司雖抗辯中壢區公所附近大樓林立,可能產生狹管效應而出現13級以上之風速,然德合公司並未就中壢區公所附近當日確有出現13級以上風速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德合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德合公司雖以萬世盛公司於「中壢市公所頂樓太陽能損害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中記載蘇力颱風瞬間風速曾出現13至15級風置辯,並提出系爭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然證人即萬世盛公司之負責人楊萬木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報告為何如此記載,可能是氣象局抓下來的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6 頁),足證系爭報告為上開記載並無明確之依據,且與氣象局之資料相左,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德合公司抗辯系爭設備之損壞是因不可歸責伊之天災所造成,即屬無據。 ⒊再查,證人即鑑定報告鑑定人廖國裕證稱,伊鑑定之結果為螺絲翻轉之破壞,且依照附圖一(即原審卷67頁背面、鑑定報告第507 頁)結構技師計算之上方圖,可以看出一片太陽能板應用兩個支撐架支撐,支撐架上設計有上孔及下孔,每個支撐架應有2 個上孔及下孔,故每片太陽能板設計上需要8 根螺絲固定,然實際情況每片太陽能板只有鎖4 根螺絲,實際情形與設計不同,伊檢驗結果係認颱風來時,如果按照設計施作,太陽能板就不會被破壞,因依破壞的圖如照片編號32(見原審卷第77頁)所示,螺絲孔的地方翻轉而造成撕裂,即螺絲有鬆動一定會有反覆翻動,材質會有疲乏,會造成應力集中及容許應力產生變化,而鑑定報告中(見原審卷86頁背面),如果是2 根螺絲所計算出之安全係數為1.2 ,法規不管幾根螺絲,太陽能板的翻轉之安全係數為1.65-1.85 (見原審卷82頁),如果有翻轉的話,應看中間欄位的1.65及1.85,1.65是最低限度,1.85為最大值,伊所鑑定出本案的太陽能板之框架2 個孔(2 個上孔或者2 個下孔)時最大數值為1.2 ,小於法規規定之最低要求數值,依據伊算出翻轉之力矩,反算出其承載力,配合材料之性質計算其安全係數為1.2 ,係數小於1.65-1.85 之法規規定,但因為安全係數大於1 ,所以如果有螺絲維修、有鎖緊,就不會有損壞的情形,因此造成全部36片太陽能板中還有22片沒有破壞,研判未損害之太陽能板可能是安全係數大於1 且螺絲有鎖緊,因而未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證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為「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與「螺絲未依設計圖施工」二因素。 ⒋就⒊「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因素部分:德合公司既負有定期巡檢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則於定期巡檢之過程中,德合公司自應確認系爭設備之螺絲是否有鬆脫情形,以確保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5 年內均能達到預期之效能,然德合公司並未定期巡檢,因而無法發現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之情形,是可認德合公司因未盡其契約義務,而就系爭設備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⒌就⒋「螺絲未依設計圖施工」因素部分:查依系爭工程規範書第五點規定,德合公司之工作項目包含:「㈢設備細部設計,包含太陽光電模組選用、太陽光電組列串並列設計、變流器匹配設計選用、支撐架與基礎規劃設計、配線與配管含其他相關保護元件選用規劃設計及設備安裝規劃設計等。」、「㈣承載組列之結構物或樓板載重、基礎、支撐架與模組固定之結構安全簽證。」、「㈤施工規劃、購料、設備安裝及接地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系爭設備之太陽能板與支撐架結合之細部設計施工圖、施工均應由德合公司負責。復觀諸系爭設備經結構工程技師計算、繪製之圖面,係每片太陽能板,上下各有橫向支撐架並以左右各2 個上下孔鎖住支撐架一情,有中壢市公所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載重、自重、風力、地震、組列間距檢核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04 頁至第406 頁,包含附圖一),而德合公司就其施工完成之每片太陽能板,實際上僅左右各1 個上下孔鎖住支撐架乙情,亦不爭執,堪認德合公司並未依結構技師計算之圖面施工,系爭設備自屬有瑕疵而在颱風中受損,則就系爭設備之損害,德合公司應負無條件改正之保固責任。德合公司雖抗辯,若每片太陽能板左右各有2 個上下孔,需加設2 條橫桿,始能鎖住,而依萬盛世公司繪製之模組組列基礎座及支架詳圖(圖號E-03)(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217 頁),其太陽能支撐架並未繪製橫桿,僅有斜向支撐桿,德合公司係依照萬盛世公司之圖面施作且經驗收,並無未按圖面施作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楊萬木證稱,萬盛世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該公司有依中壢區公所要求設計並繪製設計(包含附圖二),惟其僅設計電力部分,結構部分沒有考量,結構部分必須由施工廠商委請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第275 頁、第278 頁);復核以附圖二之說明欄第3 點、第4 點記載:「本圖面尺寸供施作參考,承商須依實際尺寸於施工前繪製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施作」、「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等語;再佐以萬盛世公司審核通過,經中壢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系爭工程基礎座及支撐架施工圖文件係如附圖三(即原審卷第396 頁、第397 頁),其右下角「太陽光電板平面安裝圖(1 :30)」亦繪製如同附圖一每片太陽能板左右各需2 個上下孔鎖住橫桿支撐架,足見萬盛世公司所繪製之附圖二,並未含計算太陽能板、支撐架結合之結構,此部分仍需由德合公司委請結構技師計算後確認。又德合公司委請結構技師計算乃如附圖一、三之圖面(見原審卷第404 頁至第406 頁),基此,德合公司實應依附圖一、三之圖面施工,德合公司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1.系爭設備係因德合公司未依附圖一、三之圖面施工而有瑕疵,且未盡巡檢義務,致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而於颱風中受損(理由已如前述),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⑴點第2 小點之約定,德合公司就系爭設備之瑕疵於5 年之保固期間內,應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如逾期不為改正,中壢區公所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德合公司負擔,中壢區公所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部分再向德合公司追償(上開德合公司對於中壢區公所所應負之保固巡檢、無條件改正義務,係德合公司對於中壢區公所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核與中壢區公所和監造人間之契約義務無關,德合公司與監造人應各依其契約對中壢區公所負全部契約義務,附此敘明)。 ⒉查,系爭設備損壞後,中壢區公所發函請德合公司修復改正,惟德合公司以天災為由拒絕,中壢區公所乃將系爭設備之修復工程依採購法採購,得標金額為275,324 元,此據中壢區公所提出中壢區公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修復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故中壢區公所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次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⑴小點之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此有採購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中壢區公所自得委託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瑕疵發生之原因,而結果若屬可歸責於德合公司,自得向德合公司請求。本件中壢區公所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為鑑定之費用為80,000元,有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5 月12日(103 )省土技字第2269號、103 年7 月10日(103 )省土技字第3413號函及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52 頁),揆諸上開約定,德合公司自應負擔鑑定費用即80,000元。德合公司雖抗辯中壢區公所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經過德合公司同意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之上開規定,並未約定中壢區公所找第三人檢驗或調查,須經德合公司同意,而就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上有何偏頗之處,德合公司亦未有合理之說明,是自難認德合公司之上開抗辯可採。 ⒋綜上,中壢區公所扣除德合公司之保固保證金61,651元後,得向德合公司請求之費用為293,673 元(計算式:275,324 +80,000-61,651=293,673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中壢區公所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德合公司,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0 頁),是本件中壢區公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6 月2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中壢區公所依採購契約及系爭工程規範書之規定,請求德合公司給付29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16,011 元本息,其餘177,662 元本息判決中壢區公所敗訴,尚有未洽,中壢區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德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予116,011 元本息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壢區公所上訴為有理由,德合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