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張有諒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維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院卷第7 頁及反面),上訴人則基於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而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國中同學,多年後復始連繫,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經營事業有成,竟出言向上訴人恫稱其有幫派背景等語,而以此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上訴人亦已於104 年8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㈡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績公司向城市租賃公司負責人彭仲明借貸,要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惟上訴人認為借貸關係存在於高績公司與城市租賃公司間,高績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高績公司已支付高額利息,被上訴人也從中得利,上訴人並無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必要,因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置之不理。詎上訴人兒子其後在上學途中遭不明人士拍照,威脅人身安全,上訴人又在住家信箱中收到被上訴人署名之字條及被上訴人轉交管理員一袋冥紙,在極度擔心妻小及住家恐遭不測下,才與被上訴人會面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多年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組建醫療團隊而成立深緣股份有限公司,並促成高績公司與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機背蓋的合作,另應上訴人要求請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高績公司,並透過被上訴人關係,以高績公司名義至江蘇鹽城參訪。被上訴人多年在事業上幫助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墊款而未領取報酬,嗣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卷第7 頁及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程彤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介紹被上訴人和伊認識,伊並不知道兩造間有何金錢往來,只曾聽上訴人提及有人將冥紙放在伊與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員處,要求出面處理,伊詢問上訴人與何人有糾紛後,上訴人表示係被上訴人,但伊已不記得係何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反面),可知證人程彤恩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一事,僅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所為證述尚不足以採信;又證人即高績公司董事長吳首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高績公司總經理兼執行長,公司業務都是上訴人在負責;高績公司有向彭仲明及其名下的公司借款4 千萬元,是上訴人去借款後來叫伊簽了5 、6 千萬元的借據,都是用高績公司名義借錢,但由伊擔保3 次,上訴人每次都有擔保,被上訴人也擔保過1 次;伊不知道向彭仲明或是彭仲明公司借的錢本金是否已經還清;在103 年後有很多次黑衣人到伊住處或診所外圍繞要求伊付錢,伊都有報警,但警察知道是借貸關係後就說沒有能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反面、69頁反面),可知高績公司對外借款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且證人吳首宝雖因高績公司對外之借貸關係曾遭黑衣人士要求付款,惟證人吳首宝並未提及前揭黑衣人士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兒子就讀學校雖於103 年12月9 日之輔導紀錄載有:「人身安全:早上家中接到恐嚇電話,歹徒威脅要綁架○○(上訴人兒子名字),父親請幫忙注意在校安全……」等語,有上開學校106 年5 月2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輔導紀錄所載時間,遲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已有數月之久,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前揭恐嚇電話有何關聯。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訴人有何遭脅迫之事,是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既屬上訴人作成而交付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且,證人陳鶯鶯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任職過高績公司會計,上訴人是該公司執行長;高績公司有向一家台北的城市顧問公司借錢,伊曾與上訴人到該公司去付利息,被上訴人應該與該公司老闆認識,上訴人應該是被上訴人介紹去該公司,伊的認知台北城市顧問公司是一家專門借錢給別人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另證人吳首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高績公司要與柏騰公司合作事情時,經由上訴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好像是被上訴人介紹柏騰公司給高績公司;在高績公司也碰過被上訴人,好像不是一件事情,在很多事情都會碰到被上訴人,有一次是香港公司要與我們融資借錢給我們;高績公司與柏騰公司第一次有講到合作,第二次說要合併,但後來沒有合作;伊知道旭品公司有要與高績公司合作,但後來沒有談成;高績公司曾有計畫到江蘇鹽城投資,伊有去過一次,是要去大陸投資做電池,後來也沒有合作;伊聽上訴人說與旭品公司合作是被上訴人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 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參與高績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事業經營等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多年合作之報酬等情,即非全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撤銷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WG0000000 │上訴人│500萬元 │103 年9 月5日 │103 年12月25日│ ├─┼──────┼───┼─────┼───────┼───────┤ │2 │WG0000000 │上訴人│400萬元 │103年9 月5 日 │104 年4 月30日│ ├─┴──────┴───┴─────┴───────┴───────┤ │備註: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