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廖國宏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愛而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壢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楊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營業所,訂購AMC 鑽石戒指1 只(下稱系爭戒指),並當場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9,900元,上訴人離去後不到1 小時即返回被上訴人營業所,表示因個人因素欲取消上開交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或退還訂金以外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向鈞院中壢簡易庭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9,900元,經鈞院中壢簡易庭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 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下稱前訴訟) 。因兩造約定系爭戒指尚待選購戒台後方能進行製作,故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2日攜同一女性友人前往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所確認戒指指圍,嗣於同年月15、16日上訴人即聯繫被上訴人,表示欲取戒指,旋於同年月17日攜同員警至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所表明欲取商品,因被上訴人未立即交付商品且表明須俟法律流程結束始願意交付商品,顯然已給付遲延,故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9,900元,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精神賠償8 萬元。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同一事件,前訴訟係交易有糾紛而解除契約,惟本次係因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兩訴非同一事件。是爰依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9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給付系爭戒指或扣留任何上訴人訂製之商品。105 年2 月12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中壢門市時,門市同仁亦依買賣合約流程進行系爭戒指款式確認及戒子指圍測量後,被上訴人即開始處理系爭戒指之後續製作,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戒指製作需25至60個工作天,即同年3 月8 日後方可製作完成,然上訴人於指圍測量後之第5 天即要求交付系爭戒指,因系爭戒指仍在製作中,故無法交付。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如期完成系爭戒指之製作後,多次請上訴人前來領取,均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本件與前訴訟,實為同一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900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戒指,並當場付清價金79,900元,惟系爭戒指因尚待選購戒台後方能進行製作,故上訴人並未取走系爭戒指即離去。(二聯式統一發票、AMC 鑽石商品訂製單,見原審卷第13、43頁) ㈡上訴人離去後1 小時即返回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所,稱因個人因素欲解除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拒,因此提起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經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104 年度壢小字368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2頁) ㈢上訴人後於105 年2 月12日攜一位女性友人至被上訴人營業所確定戒指款式並測量指圍,嗣於同年月17日攜同員警至被上訴人中壢營業所表明要取得商品之意思,惟為被上訴人拒絕。(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 ㈣系爭戒指AMC 鑽石商品訂購單訂購須知第5 點載明「…歸還後確認戒指款式及尺寸並進行製作」等語;且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載明「訂做一只戒指依照鑽石婚戒產品的樣式、材質、鑽石的不同會有時間上的差異,從25個工作天到60個工作天左右」等語。( AMC 鑽石商品訂製單、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列印書面,見原審卷第43、45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反面、24頁反面、25頁反面) ㈤系爭戒指於105 年3 月21日完成製作,被上訴人並不斷通知上訴人前來取貨。(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電話聯繫記錄與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8-5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基上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本件是否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㈡上訴人得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受侵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經查,上訴人前以「個人因素」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後,上訴人始於 105 年2 月22日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給付遲延為由,提起本件返還價金訴訟。是上訴人顯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再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之解約事由為個人因素,而本件主張之解約事由為給付遲延,前後二件之原因事實顯非相同,是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亦與前訴訟非同一事件,自得提出,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文規定;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買賣買賣契約,自應舉證證明本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且期限屆至,或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其已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不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經其定期催告履約未果,經其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2、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可知兩造間已約定於上訴人確認指圍及款式後,被上訴人才開始製作戒指,且製作戒指工作時間為25至60天,是堪認被上訴人製作戒指完成後始為其應為給付之期限,亦即需於105 年2 月12日後之25至60日間為其給付期限,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為105 年3 月8 日至同年4 月12日期間,於該期間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且於該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始陷於給付遲延。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21日完成系爭戒指之製作,並於給付期限屆至時,通知上訴人前來受領。上訴人既已於前開應為給付之期間內提出給付,並通知上訴人領取,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何時可以取貨,而其已付清價金,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履行均未給付,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惟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限,為105 年3 月8 日至同年4 月12日期間,業如上述,且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戒指之完成,需於指圍測量後之25個至60個工作天等情,自難推諉不知。 4、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受侵害賠償,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無從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戒指之價金79,900元,即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延誤婚期,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8 萬元等語,然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戒指價金79,900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受侵害損害8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審以上訴人返還價金請求與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其訴並不合法,並據以駁回其訴,固有未合,惟該部分既因本院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雖與原審判決所持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