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文錟 邱鎂鈴 廖伊婷 廖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冠華律師 賴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徐文錟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240 元予上訴人公司,以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3 萬5,024 股,被上訴人邱鎂鈴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28日,匯款71萬2,240 元、35萬2,240 元、1 萬2,520 元予上訴人公司,另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12月26日各支付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蕙貞100 萬220 元、2 萬1,780 元,向上訴人公司及王蕙貞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14萬9,900 股(原股數為20萬9,900 股,嗣於103 年12月30日出賣其中6 萬股予訴外人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廖伊婷、廖資文於100 年2 月25日各給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蕙貞50萬元,向王蕙貞購買其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各5 萬股。被上訴人4 人雖收到上訴人公司發給103 年度之股利憑單,股利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徐文錟370,559 元、被上訴人邱鎂鈴158 萬5,963 元、被上訴人廖伊婷52萬9,007 元、被上訴人廖資文52萬9,007 元。然上訴人公司迄今未將股利配發予被上訴人4 人,經被上訴人4 人屢次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公司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文錟37萬559 元、被上訴人邱鎂鈴158 萬5,963 元、被上訴人廖伊婷52萬9,007 元、被上訴人廖資文52萬9,0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徐文錟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員工分紅入股而取得股份,而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僅為被上訴人徐文錟之人頭,此借名行為及其股份轉讓行為係脫法行為,而屬無效,故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又被上訴人徐文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即熔煉部門副總,於95年12月1 日到職,嗣於103 年6 月15日離職,離職後至訴外人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任職,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生產產品,均與上訴人公司類似,被上訴人徐文錟顯然有影響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上訴人公司自得以被上訴人徐文錟違反僱用同意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股利給付請求權互為抵銷。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徐文錟37萬559 元、被上訴人邱鎂鈴158 萬5,963 元、被上訴人廖伊婷52萬9,007 元、被上訴人廖資文52萬9,007 元,及均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訂定之僱用同意書第8 條保密義務條款、第12條第2 項前段競業禁止條款均為有效。 (二)訴外人盈盛公司生產之藍玻璃產品,與上訴人之「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產品,具有市場上直接競爭關係: ㈠上訴人就「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已取得專利權,上訴人就該專利所製造之產品享有排他之專利保護,當然具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 ㈡由盈盛公司網站上對藍玻璃製程說明之網頁資料,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網頁相互對照,可知兩者之製程相同,再由上訴人所屬工程師製作之「光譜分析報告」,亦可證明盈盛公司之藍玻璃產品與上訴人之「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產品,兩者間有近乎相同之光譜測試數據,縱非完全相同,亦已近乎相同,為市場上直接競爭之產品,殆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徐文錟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5 年內,至盈盛公司任職,而瑩盛公司生產之藍玻璃產品又與上訴人公司之「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產品近似,於市場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徐文錟違反僱用同意書第8 條保密義務條款、第12條第2 項前段競業禁止條款甚明,應對上訴人負違約及侵權責任。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徐文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徐文錟得請求之股利主張抵銷。 (四)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及廖資文均為被上訴人徐文錟之人頭,渠等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之消極信託契約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徐文錟係本件股權之全數擁有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徐文錟主張抵銷,即毋庸再支付任何股利。 五、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不容上訴人公司再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及廖資文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存有消極信託契約、為被上訴人徐文錟之人頭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 (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應符合理原則,且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應審酌雇主是否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雇主因約定勞工競業禁止而給予代償措施等,否則即屬過度限制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其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與上開原則不符,應為無效。縱令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徐文錟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就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究有何損失,復未舉證,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抵銷。對於違反保密條款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光譜分析報告非由公正專業單位為之,上訴人僅憑一紙專利與光譜分析報告,即稱被上訴人徐文錟有所違反云云,不足採信。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就違反保密條款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同未證明其損失為何,亦不能主張抵銷。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徐文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二)被上訴人徐文錟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即熔煉部門副總,於95年12月1 日到職,於103 年間離職,離職後至盈盛公司任職。 (三)盈盛公司之營業項目、生產產品,部分與被告公司類似。七、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是否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所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徐文錟是否有違反上開條款之情形?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徐文錟違反前述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對其有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是否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部分: (一)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要旨參照)。準此,股份登記名義人為股份所有權人,係公司股東,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股份所有權人,非公司股東,則為變態事實,主張股份登記名義人與他人間存有消極信託關係者,須就此有利於己且為變態之事實,舉證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登記名義人,但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存在股份消極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徐文錟方為真正股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邱鎂鈴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28日,匯款71萬2,240 元、35萬2,240 元、1 萬2,520 元予被告,另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12月26日,給付100 萬220 元、2 萬1,780 元予王蕙貞,用以購買上訴人之股票,有上訴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上訴人邱鎂鈴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72頁)。又被上訴人廖伊婷、廖資文於100 年2 月25日,各給付50萬元予王蕙貞,分別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5 萬股,亦有被上訴人廖伊婷、廖資文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廖伊婷於原審中證述:徐文錟是伊舅舅,伊會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是因為母親徐瓊如幫伊投資,投資事務均由伊母親處理,伊對投資的事不很清楚,投資的錢也是母親出的,但伊是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00 至第101 頁)。被上訴人廖資文於原審中證稱:徐文錟係伊舅舅,伊會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是因為伊母親徐瓊如聽舅舅徐文錟說上訴人公司有入股投資的消息,伊母親就幫伊投資,投資的錢是伊母親出的,伊母親有告訴伊名下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伊也收過股利,因為股利會存入伊的帳戶內,故伊是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證人徐瓊如於原審證稱:徐文錟係伊弟弟,廖伊婷、廖資文為伊兒女,當時徐文錟在上訴人公司上班,告知伊上訴人公司可以認購股權,伊知道上訴人公司經過IPHONE認證值得投資,故伊替廖伊婷、廖資文各投資入股50萬元,股款是伊贈與給廖伊婷、廖資文的,該股款上訴人公司並未返還,廖伊婷、廖資文均有領過上訴人公司之股利,第一年金額不多,第二年每人約10多萬,第三年每人約50多萬,股利直接匯入廖伊婷、廖資文帳戶,領得的股利並未交給徐文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是以,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非以被上訴人徐文錟之資金購買上訴人之股份,股利亦非由徐文錟取得等情,已堪明確,且被上訴人廖伊婷、廖資文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並非受徐文錟之指示,而係其等母親徐瓊如看好上訴人公司之價值,以贈與子女金錢再購入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方式,為被上訴人廖伊婷、廖資文投資,外觀上並無委託人、受託人之形式,難認被上訴人廖伊婷、廖資文與徐文錟間有何消極信託關係。 ㈡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徐文錟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公司分紅發放股份,此屬無償技術資本,徐文錟可能將此股份轉讓予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也可能是上訴人公司直接發放給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見原審卷第56頁);嗣改稱:徐文錟、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取得之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實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贈與給徐文錟的,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只是人頭,雖然徐文錟、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有匯款給被告的金流資料,但這是為了節稅,故意製造買賣之形式,私底下會以現金返還徐文錟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然上訴人對其所稱分紅發放無償技術股份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蕙貞贈與股份,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查證,而上訴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則載明被上訴人邱鎂鈴於100 年12月27日、28日繳納股款而為股東,該查核報告書業經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汪忠平會計師簽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該查核報告書所載,應屬真正,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存在股份之消極信託契約,,無從採信,堪認被上訴人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為上訴人之股東。 九、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錟間所訂僱用同意書第12條第2 項前段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第8 條保密義務條款(下稱系爭保密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徐文錟是否違反上開條款: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終止後,五年內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見原審卷第88頁),依其約定內容,係限制被上訴人徐文錟離職後5 年內之就業自由,屬限制被上訴人徐文錟之工作權。又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非甲方業務範圍內之使用。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條保密約定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五年內仍有效。乙方並了解前述之機密資訊,係屬甲方之工商秘密,乙方若無故洩漏將受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罪處罰。」,亦有系爭僱用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依其約定內容,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將其所知悉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告以他人或對外發表等行為,屬限制被上訴人徐文錟之言論自由與行動自由。再觀諸系爭僱用同意書之格式及內容均屬制式,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欄均係打字而無簽名用印,僅乙方受僱員工簽名(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是該同意書顯係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非上訴人與各該員工個別磋商之約款。從而,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符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之情形,應依據上揭說明,檢驗有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先予敘明。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㈠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相同或近似之行業,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徐文錟)於本合約終止後,五年內不得利用甲方(即上訴人)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見原審卷第88頁)。由此條款內容,雖可認定「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徐文錟任職期間擔任熔煉部副總之高階主管,依其職務與地位,有可能知悉關於上訴人在產品鎔鍊方面之營業秘密,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限制被上訴人徐文錟就業之對象、區域、職務內容,均未詳予指明,且禁止期間長達5 年,復無任何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況縱認系爭保密條款為有效,惟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機密,並非僅有限制離職員工就業自由一途,參酌上開各情,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嚴重限制被上訴人徐文錟就業市場及職業選擇之自由,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三)系爭保密條款有效,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徐文錟違反系爭保密條款: ㈠按保密義務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秘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且契約自由原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應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保密義務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且受僱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本即有保守任職於雇主公司期間所知悉一切關於雇主營業秘密之義務(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非甲方業務範圍內之使用。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條保密約定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五年內仍有效。乙方並了解前述之機密資訊,係屬甲方之工商秘密,乙方若無故洩漏將受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罪處罰。」。而所謂「機密資訊」,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機密資訊)約定:包括受僱人受聘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上訴人公司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例如:發明、構想、概念、各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材料成份、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技巧與資料、行銷與發展計劃、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薪資待遇、人事資料等一切具有機密性者(見原審卷第87頁)。細究系爭保密條款第2 項後段約定:「乙方並了解前述之機密資訊,係屬甲方之工商秘密,乙方若無故洩漏將受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罪處罰」,可知系爭保密條款所欲保密之對象乃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又該條文規範之主體係依契約有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者,規範客體「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且「工商秘密」亦應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保密條款應認為係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重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合法有效。 ㈢按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18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專利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已公開之專利,自不具有秘密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文錟轉任盈盛公司後,利用其所知悉之上訴人公司「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專利之營業秘密,使盈盛公司生產與上訴人公司上述產品近乎相同之藍玻璃,故被上訴人徐文錟除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外,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然上述「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之發明,業經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取得專利權,專利期間為102 年3 月11日至116 年11月7 日,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依上揭說明,「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之專利既已公開,不再具有秘密性,顯非系爭保密條款所欲規範之「工商秘密」,亦非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 ㈣縱認「吸收式近紅外線濾光玻璃」屬工商秘密,然上訴人提出之光譜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112 頁),係上訴人之工程師單方製作,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光譜分析報告上所載數據之真正,復觀諸光譜分析報告左方有3 行數字,僅第2 、3 行數字上方註明「PTOT藍玻」、「盈盛藍玻」,惟未對上述數字代表之意義為何加以標示或說明,右方有一「PTOT藍玻」、「盈盛藍玻」之曲線圖,但未註明X 、Y 軸各代表之意義,又該報告就一般分析報告均應記載之重要事項,如:報告製作人、採樣過程、採取之分析方法等,均付之闕如,且上訴人就取得盈盛公司樣品與後續分析之過程,皆無公正第三方參與,更未會同被上訴人確認,足徵該報告製作之過程並無任何擔保或監察機制,形式與實質內容之真正,均尚有疑問而無從遽採。此外,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徐文錟違反系爭保密條款。 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徐文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對其有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行使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徐文錟並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徐文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徐文錟、邱鎂鈴、廖伊婷、廖資文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依上訴人發給之103 年度股利憑單,分別可得37萬559 元、158 萬5,963 元、52萬9,007 元、52萬9,007 元之股利,其等依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