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劉國益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工程之履行,工程既已完工,原因關係消滅,非上訴人確有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屬工程款之預支,嗣後再從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且均已扣抵完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工程尚未完工,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工程之履約,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工程已完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工程合約存在,工程合約乃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三石公司之間,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擔保工程之履行毫無相干。 ㈡於本院另補充:上訴人是三石公司的主要下包,當時係兩造及三石公司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借款可以從被上訴人要給付三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抵,嗣因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5 日借得2 筆大金額之借款後,於103 年12月底即未施作工程,三石公司只好出來收尾,三方才於104 年1 月22日討論暫借款之問題,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繼經本院於同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6 日將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路238 巷126 弄之廠房及附屬工程新建工程委由三石公司承攬施作,三石公司並邀同上訴人為上開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三石公司復將上開部分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另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間以上開工程逾期完工及存有諸多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三石公司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6145 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之金錢往來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2 -17 頁,本院卷第40-41 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履約之擔保,且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而非工程履約之擔保。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三石公司間之工程履約云云。然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與三石公司間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即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有本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且徵諸被上訴人與三石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項目表」之備註1 (見本院卷第83頁)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簽約後支付訂金時,乙方(即三石公司)須同時提出參佰萬元整支票,不開立日期(並由連帶保證人保證)交付甲方作為保證金,於保固2 年期滿後甲方無息退回乙方」等語,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距被上訴人與三石公司簽約時間相近,且金額復與前揭備註約定內容相符,可見上訴人簽發上開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即係供作工程履約之保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本票係為抵第一期契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本件工程合約並未有此約定,上訴人空言上開本票係為抵第一期契約金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已簽發上開票面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應無為工程履約而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履約云云,不足採信。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支工程款借條、匯款存摺明細、欠款餘額明細、還款明細(見原審院卷第11-17 頁,本院卷第40-41 頁)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上訴人配偶帳戶之方式,交付上訴人共計4,187,75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欠款餘額明細另分別記載「10/21 扣回150,000 」、「9/5 扣250,000 、「9/26扣250,000 」、「10/21 扣200,000 」、「9/26扣200,000 」、「10/21 扣200,000 」,亦與上開還款明細所載還款日期及金額相符,依上開欠款餘額明細及還款明細所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4,187,750 元款項應扣除共計1,250,000 元之還款,尚餘2,937,750 元(4,187, 750-1,250,000 =2,937,750 )未清償,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應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以觀,103 年9 月19日請款單上記載「本期工程款還款45萬元」、103 年10月14日請款單上記載「請款8%1566800 」、「實際公司付款金額106800元(扣除借款金額)」等語,有上開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核與還款明細所載103 年9 月26日還款450,000 元、103 年10月21日還款550,000 元(即1,566,800 -106,800 =550,000 )之還款記錄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已自應給付予三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作為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可知兩造及三石公司間,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三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三石公司則於扣抵金額內免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應為工程款之預支云云,惟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僅為三石公司之下包廠商,對被上訴人並無工程報酬之請求權存在,自無所謂工程款之預支可言,其性質僅堪認為工程款之「借支」,亦即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應相關工程開銷,日後因上訴人亦對三石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故三方協議上開借款逕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三石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系爭本票實係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核與工程履約之擔保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工程履約之擔保云云,顯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937,750 元尚未清償。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2月3 日共計借得2,287,750 元後,其後施工即出現遲延、瑕疵,轉由三石公司負責接手工程收尾,三方始於104 年1 月22日討論借款問題等語,此參諸本件工程請款單及驗收申請單所載(見原審卷第37-43 頁背面),自102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22日間之請款單及驗收申請單上「申請廠商」欄均有上訴人之用印,惟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之請款單「申請廠商」欄上則均無上訴人之用印等情,可證三石公司於104 年1 月起係自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不再經由上訴人處理請款事宜,足認上訴人與三石公司間就工程之履行,確實存有變異,再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所載文字,本件工程自104 年1 月起之請款,確實已無關於扣抵上訴人借款之字句,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後期未履行契約而由三石公司接手,確係屬實。次查,系爭本票係於被上訴人交付前揭借款及陸續以應支付予三石公司之工程款扣抵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方始簽發,並非於被上訴人借款時即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所載欠款餘額2,937,750 元相符,可見上開金額應係經過兩造會算所得,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937,750 元,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系為擔保上開會算結果之借款債務,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工程結束後,因頭暈暈就簽下系爭本票云云,要無足採。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另有清償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1 月22日│2,937,750元 │未記載 │104年1月22日│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