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柏陽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孫國全 訴訟代理人 劉菲萍 林麗菊 被 上訴人 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燕梅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簡上卷第142 頁)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申辦機構看護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專案、承接、重招、遞補等方式申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辦接續聘僱之外籍勞工,共有陳氏厚(TRAN THI HAU、護照號碼M0000000)、阮氏藍(TRAN THI HAU,又名NGUYEN THI LAN、護照號碼M0000000)、阮翠娩(LUC THUY NGOAN、護照號碼M0000000)、黃氏春(HOANG THI XUAN、護照號碼M0000000)、杜氏絨(DO THI NHUNG、護照號碼M0000000)、杜氏竹(DO T HI TRUC、護照號碼M0000000)等6 名外籍勞工(下稱系爭6 名外籍勞工)。惟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間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契約上義務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上訴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服務,亦無法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收費標準」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顯然有所損失。是系爭契約顯然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由上訴人片面終止,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上訴人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本得收取剩餘期間之服務費,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被上訴人無法向陳氏厚等6 人合計未收之預期服務費為142,236 元(45,660+28,767+33,929+23,780+3,600 +6,500 =142,236 元)。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已進行之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手續,支出審查費100 元、送取件行政及交通費2,000 元,共計2,100 元(下稱申辦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另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每名20,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 名外籍勞工合計120,000 元。故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損失142,236 元,且上訴人應償還申辦費用2,100 元予被上訴人,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0,000 元總計為264,336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專任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專案、承接、重招、遞補等方式申辦外籍看護勞工。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3 年7 月28日至104 年2 月2 日,系爭6 名外籍勞工均非由被上訴人以初次招募引進,而分別由太平村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証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分別辦理初次招募引進,故被上訴人無權要求初次招募外國人服務費之預期利益142,236 元。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辦理上訴人之外籍勞工阮氏藍返鄉探視,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辦理阮氏藍之重出入境手續,致阮氏藍無法順利返回台灣上班,造成上訴人人手不足,臨聘照服員幫忙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未安排阮氏藍做體檢,上訴人遭桃園市衛生局開罰6 萬元。因上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2,336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變更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系爭6 位外籍勞工均為太平村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証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分別辦理初次招募引進,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系爭6 名外籍勞工間另有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而聘僱許可期間分別為陳氏厚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6 年5 月6 日、阮氏藍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5 年7 月15日、阮翠娩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6日、黃氏春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5 年4 月17日、杜氏絨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3 月25日、杜氏竹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業已進行之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手續,支出審查費100 元、送取件行政及交通費2,000 元,合計2,100 元,有系爭契約、系爭服務契約、存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6至33頁、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申辦費用及服務費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之終止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申辦費用及服務費損害?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其性質上應屬居間與委託之混合契約,而民法債編第2 章第12節居間契約之規定,並未就居間契約之終止為特別明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於委任期間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文件齊全後盡數完成引進或承接手續,將外籍勞工交予甲方。」、「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甲方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交由乙方辦理,以維護乙方之權益。」(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系爭契約有委任期間不得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其未勾選系爭契約第1 條,故未委任被上訴人專任承接外籍勞工云云(見簡上卷第53頁)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故其可終止契約云云。經查:1、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疏失未辦理外籍勞工阮氏藍重出入境手續及入境第18個月之健康檢查等事由,於104 年1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固據其提出阮氏藍於103 年11月10日之入境健康檢查證明為憑,然該入境健康檢查證明(見壢簡卷第51頁)無法證明阮氏藍於103 年9 月15日離境返家探視為被上訴人所辦理,且上開疏失事由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阮氏藍於103 年9 月15日返家探視,嗣後阮氏藍無法入境,而是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入境。另阮氏藍固於102 年7 月15日入境工作,最遲應於104 年2 月14日前完成上開健檢,卻於104 年5 月15日始完成健檢,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29日桃衛疾字第1040040359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簡上卷第35至43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底安排阮氏藍於12月21日進行體檢,並以傳真方式及四次電話通知上訴人,當日派人陪同前往體檢,惟為阮氏藍所拒絕等情,有外籍勞工體檢名冊及通聯紀錄可參(見壢簡卷第63頁、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而上訴人於桃園市勞動局之談話記錄對於阮氏藍為何逾期體檢90日,回答:「因之前晶品公司服務的不好,我們從去年11月起就一直請晶品公司還N 君的資料,但晶品公司一直不返還,我們於104 年2 月2 日寄存證信給晶品公司,另於2 月16日另與新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簽定委任合約書。當中我們已忘了N 君要實施滿18個月的體檢。因2014年11月N 君曾返越南後回台灣,有去體檢。以為2015年5 月實施入境半年體檢即可」(詳見簡上卷第38頁),可知阮氏藍未前往健檢,是上訴人自己認知錯誤導致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未安排。故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未辦理外籍勞工重出入境及安排體檢之疏失。2、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派翻譯至上訴人處、未提供外籍勞工服務費發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係記載:「乙方應確實協助甲方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甲方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翻譯服務,被上訴人自得於翻譯完畢後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上訴人以提供翻譯服務,尚難認被上訴人非委請翻譯至上訴人處不可。又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外籍勞工服務費發票,係被上訴人依其與外籍勞工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是否需提供外籍勞工服務費發票之問題,難認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外籍勞工間契約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綜上,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均無可採,可見系爭契約之終止為上訴人片面所為,且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所片面終止已見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甲方違反以上合約第2 條、第5 條、第11條之規定,而欲與乙方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名新台幣2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以每名外勞2 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固屬有據,惟審酌系爭6 名外籍勞工非被上訴人初次招募引進,其以承接方式提供服務,所付出勞費心力核與初次招募引進所付出有別,該12萬元違約金總額,核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名外籍勞工第3 年之每月服務費1,500 元之2 倍金額計算即3,000 元為宜,違約金合計為18,000元( 3,000 ×6 =18,000元),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申辦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系爭契約收費標準亦約定:登記費100 元…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 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經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已進行之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手續,支出審查費100 元、送取件行政及交通費2,000 元,共計2,1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見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收費標準之約定請求上開申辦費用2,1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2,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服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142,236 元云云。經查:1、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參照)。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損害係指受任人因委任人於不利時期終止所受之損害,應以若不於該時期為終止,該損害即不發生為要件,屬受任人因信賴契約效力之持續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先約定報酬之轉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2、被上訴人主張得收取之服務費,係系爭6 名外籍勞工依渠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而非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有系爭服務契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33頁)。系爭服務費性質上既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處理委任事務而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依上開說明,已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損害。況系爭6 名外籍勞工非被上訴人初次招募引進,被上訴人係以承接方式提供服務已見前述,自與花費大量心力引進外籍勞工進而需仰賴分期扣取引進後外籍勞工所得薪資之業者明顯不同。系爭契約既僅係承接而無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因而具有繼續性、連續性可言,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因信賴系爭契約效力之持續而受有系爭服務費之損害,亦難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所為。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然被上訴人與系爭6 名外籍勞工之系爭服務契約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6 頁反面、第143 頁),則系爭契約與系爭服務契約顯然各自獨立,並無契約互相結合,並使其效力或存在互相依存之情形。上開兩契約既各自獨立,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得向外籍勞工請求之服務費,亦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預期利益。故上訴人雖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向外籍勞工請求服務費。3、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處所提供系爭6 名外籍勞工服務,致無法向系爭6 名外籍勞工依系爭服務契約收取服務費云云(見簡上卷第90頁反面),惟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係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問題,系爭服務費無法收取自非系爭契約終止所導致之損害。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間,自無因果關係。4、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損失142,23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6 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06 頁),則上訴人應於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原判決誤載為送達翌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5 月6 日部分,為原判決誤寫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原審或由原審依職權更正之,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00元及申辦費用2,100 元,總計2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