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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佩宜程欣儀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邱士哲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相對人
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已向相對人辭任公司董事職務,相對人業已收受存證信函,然迄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惟相對人登記之監察人林定皓、林宜快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3號、104 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確為無法定代理人。考量林定皓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曾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爰聲請選任林定皓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4號確定判決可佐,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132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林定皓曾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惟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73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主張其僅為掛名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並不了解,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定皓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非妥適。而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經吳茂榕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吳茂榕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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