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喜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原 告 陳文蟬 被 告 御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為不能核定,故核定本件原告喜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又原告陳文蟬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