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3號原 告 林怡秀 上列原告與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補正以被告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參照),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原告因而免除董事義務或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利益)乃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應補正下列資料: 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擔任董事之全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包含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名冊、董事就任同意書等全部資料)、被告公司之目前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