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侯俊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鐵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9,045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元1,837.5 元(月薪按每月工作22日計算為40,425元),給付薪資補償至其治療終止日為止,惟因其何時治療終止不明,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堪認原告所可請求之薪資補償上限應為40個月1,617,000 元(40,425x40=1,617,000 )。又上開薪資補償既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金額(醫療費用、看護費、車資、精神慰撫金等),合計為1,205,220 元,均不具工資之性質,故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