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王虹懿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虹懿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與家人前往被告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經營之「綠色走廊租車」租賃協力車,被告當時經營之「綠色走廊租車」並未經商業登記。當時原告父母共乘一台雙人座協力車,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姐王郁萱共乘一台四人座協力車(下稱系爭協力車),由租車店往桃園市新屋區觀海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觀海橋下橋處即08930 號燈桿旁,當時系爭協力車駕駛係王郁萱,原告則係坐於副駕駛側,王郁萱於下坡處雖有按下煞車減速,然系爭協力車仍發生失控,不但無法及時煞車,還不斷往右偏移,導致原告與王郁萱連人帶車摔落2 公尺高的斜坡,原告受有右下顎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下踝骨折、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脫位,左上側門齒掉落、臉部撕裂傷、大腿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事發當日,被告所提供之協力車均是由業者自行挑選,且被告僅口頭告知須於傍晚6 時整歸還,被告當時係未經登記之「綠色走廊腳踏車出租店」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協力車有無故障並為適當之保養後,始得出租於他人,以確保使用人之安全,惟被告疏未注意,亦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簽下任何有安全宣導之契約單據或借條,亦均未說明使用系爭協力車之危險性,且被告亦未於行前提供如何緊急處理危險之安全講習或於指定行車路段或危險路段之警告標示。因系爭道路有高低起伏、上下坡顛簸,而被告又對於系爭協力車疏於保養,方導致系爭協力車有右後方煞車失靈之現象,因此原告在業者之門口右方直行到杜子溪河之觀海入口,經過極短之上坡便可行駛到橋面,該橋面長度約10公尺,寬度約一個汽車道加兩個機車道寬,而出口則為一約40度、2.5 公尺高的長下坡,且該下坡處當時未加裝完整護欄,只有於定點放幾塊石頭,事故地點為此長下坡之三分之一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94 元:救護車費用3,950 元、自費護膝及用藥4,772 元、新竹馬偕住院及手術費用10萬6,092 元、豐禾牙醫植牙費用11萬元、新竹馬偕醫院牙齒門診費用6 萬2,750 元、骨科門診費用1,600 元、外科門診費用840 元、林口長庚門診費用440 元、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外科門診費用350 元,共計29萬794 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0萬元: 原告就讀化妝品管理科,專長為美容、美髮、彩妝化妝品化學、同期學生畢業任職之職業幾乎是專櫃人員、美容師、芳療美體師、美髮師、醫美輔助人員等這些須久站之職業。原告在學時也曾實習美髮專長並晉升至設計師,如今因受傷關係無法久站,失去美髮工作的機會,也無法從事其他需久站的職業。 3.保健食品十年費用15萬2,850元: 原告須經常食用保健食品維持骨頭強健,如維骨力一顆9 元,一天食用1 顆,十年則花費3 萬2,850 元;中藥阿膠一盒3,000 可泡3 個月,十年則花費12萬元,合計15萬2,850 元。 4.看護費用10萬元: 原告2 個月打石膏在床行動不便,需請看護2 個月約10萬(此看護為母親工作請假代理)。 5.交通費用8萬元: 原告家住桃園,因骨科開刀醫師及牙科醫師皆在新竹馬偕醫院,須經常開車往返為診,事發後一年一個禮拜至少要到醫院2 次以上,交通費估計8 萬元。 6.膝蓋人工關節更換費用15萬4,000元: 原告膝蓋粉碎性開放骨折,後遺症諸多,如下樓梯疼痛,無法跑跳,天氣變化酸痛,且已慢慢退化朝向關節炎,有更換人工關節之必要。 7.除疤費用20萬8,000元: 原告開刀後膝蓋留下2 條共26公分的傷疤,若恢復原狀,一般坊間除疤手術約1 公分8,000 元。 8.牙齒處理費用27萬元: 原告牙齒斷裂,製作固定式牙套,但也僅能使用7 到10年,10年後勢必重做牙套或植牙,且其中兩顆為門牙,植牙費用略高,估計約27萬元。 9.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正值青春年華,身體健康外向活潑,且就讀化妝品管理科,並決定日後朝此方向發展,今因系爭意外事故造成身體極大傷害與不適,臉型外貌因牙齒缺損而有缺憾,腿部無法久站迫使原告需放棄原本之生涯規劃,重新學習新的謀生計能,實令原告精神大受打擊,痛苦不堪,審酌原告學經歷、生涯規劃、因該事故遭受之精神痛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有妨礙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協力車之妨礙證明的情況,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協力車具有煞車失靈事實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45 萬5,644 元,然因部分金額屬於估算之金額,故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僅先請求6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一行人向被告租用系爭協力車時,係由王郁萱負責操控、煞車,王郁萱有試騎一小段並按壓煞車,系爭協力車就立即停止,車頭並無偏向之情事,可知被告將系爭協力車交付與原告使用時,確實屬於完整無缺之狀態,且王郁萱騎至事故地點約60至70公尺之距離,期間也無任何異狀發生。於事故發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亦無發現系爭協力車有任何之異狀,桃檢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25067 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9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間在桃園縣○○鄉○○里○○○00○0 號經營「綠色走廊腳踏車出租店」(103 年間尚未完成商業登記)。 (二)於103 年6 月23日,原告與王郁萱前往「綠色走廊腳踏車出租店」,向被告承租雙人座4 輪協力車1 部(該車設計由左駕駛者負責踩踏、操控方向及煞車,右駕駛者僅有踩踏功能),原告與王郁萱自上開租車處騎乘協力車往桃園縣新屋鄉觀海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觀海橋下橋處即08930 號燈桿旁時,因不明原因車頭往右偏,致系爭協力車自橋上駁崁間隔處摔落橋下,王郁萱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原告受有右下顎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下踝骨折、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脫位,左上側門齒掉落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三)原告與王郁萱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6日做成103 年度偵字第25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後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9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協力車疏於保養,而有右後方煞車失靈及車頭往右偏移之異常現象,且未於行前提供如何緊急處理危險之安全講習或於指定行車路段或危險路段之警告標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係:(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195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四)若原告前揭任一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規定向被告求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債權人不能證明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自不能依首揭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1.證人王郁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坐在協力車左邊的駕駛,負責操控、煞車;剛開始其協力車伊有先試騎一下,兩邊煞車都有抓,有煞車就立即停下,當時煞停的時候不會偏向,伊便叫妹妹上車,之後就一直騎;伊跟妹妹很努力在騎,因為要上坡,上坡後就正常騎,準備要下橋了,就開始煞車,就煞不住,速度很快,左右煞車把已經壓到很死了,一壓煞車車頭就往右偏,龍頭就卡很死在右邊,伊都轉不過來,就朝著水泥護墩間衝下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67 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5頁);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王郁萱出發前有先試騎一段並按壓煞車,當時煞車立刻停住,車頭無偏向,接著伊就上車坐在右側,只有手把不能控制方向,也沒有煞車,只是幫忙踩;騎到橋之後,我們用力往上踩,要下坡時,伊只記得王郁萱有試著把龍頭拉回左邊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瑞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伊與伊先生騎乘協力車在王郁萱那台協力車前面,我們車速很快,遠遠超過王郁萱那台協力車,一直到伊與伊先生下橋後,聽聞後面女兒在叫,才知道她們摔到橋下,伊趕快跑到事發地點抱起王郁萱,王郁萱就說沒有煞車等語(見偵卷第49頁);證人即警員古峻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到場時,協力車摔至橋下,右前車輪已經凹進去,事故地點距腳踏車店約60、7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協力車車齡2 年左右,事發之前是伊將系爭協力車交給王郁萱、原告,交付時有說,先在出租店附近騎一下,OK再上路,店內車輛保養由伊兒子負責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是以,雖證人王郁萱證述事發當時按壓左右煞車都煞不住,且於案發第一時間,原告之母劉瑞玲亦經證人王郁萱告知沒有煞車等語。然查,證人王郁萱、原告及被告均稱,事發當天於被告交付系爭協力車與證人王郁萱後,王郁萱有先試騎,且當時按壓兩邊煞車都正常煞停,且煞停的時候車頭不會偏向等情。又依警員古峻瑀稱,本件事發地點即觀海橋下坡處,距離被告經營之綠色走廊腳踏車出租店僅60、70公尺。且事發之日天候晴,告訴人騎經路段為直線平整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6頁)。則被告交付系爭協力車與原告及王郁萱使用時,系爭協力車右後方煞車及車頭是否確有往右偏移等異常之情形,均非無疑。2.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志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自103 年1 、2 月間開始在綠色走廊租車店內維修腳踏車,任職一年;王郁萱、王虹懿協力車車齡2 年,沒有維修紀錄;事故發生前,該車最後一次保養就是103 年6 月23日事發當天,伊去檢查煞車和輪胎,沒有更換零件,該車外胎一定有換過,煞車皮有換過,因為事後有看過那台車,煞車皮還滿厚的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再者,系爭協力車經桃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前後四輪均有煞車皮,且無異常磨損,且勘驗時經原告家屬按壓該車煞車,兩側輪胎仍有煞車反應,有桃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至104 頁)。足見,系爭協力車之煞車皮狀態並無異狀,且左右之煞車功能亦難認有何異常之情形。 3.至被告雖抗辯本件被告有妨礙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協力車之妨礙證明的情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然查,系爭協力車104 年1 月27日即放置於永安派出所,此經證人即警員古峻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明確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經桃檢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7日至永安派出所勘驗系爭協力車後,桃檢檢察官已於104 年8 月2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雖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補繳保全證據聲請費1,000 元後,本院係於105 年5 月27日收受聲請人補繳之聲請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參。然系爭協力車早在105 年5 月17日即已由桃檢書記官電話通知永安派出所扣案之系爭協力車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請逕予歸還當事人劉桂英,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25分發還被告,此有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9 、10頁)。雖被告於取回系爭協力車後即已作為廢棄物丟棄,然被告係因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桃檢及派出所同意取回後,即為上開處分,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行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證明妨礙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主張顯非有據。 4.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尚難認被告出租系爭協力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195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郁萱騎乘系爭協力車摔落橋下,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未善盡保養系爭協力車之義務,而交付右後方煞車及車頭偏向之功能異常系爭協力車與原告及王郁萱使用,而有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原告與王郁萱騎乘系爭協力車摔落橋下,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有何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係因服務有何安全上之危險所導致者,仍應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為主張及相當之證明後,始能要求服務提供人依上開規定就其服務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前述之安全上之危險,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參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協力車有何安全上之危險先為相當之證明,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與同法第3 條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無關,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於行前提供如何緊急處理危險之安全講習或於指定行車路段或危險路段之警告標示,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協力車有何安全上之危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縱未提供如何緊急處理危險之安全講習,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況且,本件事發之路段雖屬有坡度之路段,然仍為直線,且為平整柏油之路面,依一般生活經驗,尚難認屬特別危險之路段。再者,被告出租系爭協力車,並未指定行車路線,消費者欲騎乘協力車前往何路段及何處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危險路段為警告標示云云,殊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