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湯宗翰 被 告 黃榮良 林麗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 年4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榮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3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桃平資字第7353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備位之聲明:㈠被告等間於105 年3 月29日,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 年4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榮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於105 年4 月13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桃平資字第7353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10月18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等間於105 年3 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 年4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榮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3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桃平資字第7353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正彬即百品商行於104 年11月16日以被告林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陳正彬即百品商行自105 年2 月17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債務人等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對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詎被告林麗珍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與被告黃榮良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麗珍因訴外人陳正彬即百品商行業已發生債信不良,其為連帶保證人,於無力清償借款之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榮良,顯係共同為隱匿財產而為之無償行為,已使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伊債權之實現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2 人所為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黃榮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於105 年3 月29日,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5 年4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榮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3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桃平資字第7353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黃榮良並於105 年3 月31日、4 月11日陸續匯款予被告林麗珍,連同訴外人溫素珠開立本票予被告林麗珍以供擔保其餘房屋價款之給付,後於105 年4 月13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又前開買賣契約係委託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地政士李淑如辦理,且被告林麗珍確實收受被告黃榮良之第一期款20萬元,亦取得被告黃榮良與其配偶溫素珠共同開立之三張本票共計138 萬之債權,足見被告林麗珍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 ㈠訴外人陳正彬即百品商行於104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林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整,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為憑,該筆借款自105 年2 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有貸放餘額本金1,761,942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陳正彬即百品商行、林麗珍二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05 年7 月27日判決在案。 ㈡被告林麗珍於105 年3 月29日將其名下登記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地上25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不動產)出售被告黃榮良,並於同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㈢本件系爭標的物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320,000 元予新光商銀,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迄今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林麗珍,於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成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榮良後,均未曾未變動。 ㈣參照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所查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林麗珍名下除本件系爭房地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 ㈤原告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且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林麗珍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3日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予被告黃榮良(請參原告起訴狀證物3 ),是否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使撤銷權應具:1.債務人曾為無償法律行為。2.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詐害行為係債務成立後所為,並致陷於無資力。又所謂「害及債權」而「無資力」,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此之狀態於行為時至行使撤銷權時均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被告共同為隱匿財產而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被告所為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榮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被告2 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黃榮良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名林麗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明細(被告黃榮良匯款證明)、本票、(戶名黃榮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林麗珍)新光銀行存摺明細、領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06 頁第120 頁、第133 頁),且被告黃榮良2 次匯款(20萬元、35萬元)至被告林麗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之金額,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付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5頁),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四載明:「其餘買賣價金138 萬元,賣方同意先完成產權過戶手續後,買方另分三期給付完畢,買賣雙方約定於105 年10月31日給付50萬元、106 年4 月30日給付50萬元、106 年10月31日給付38萬元,並開立本票做為擔保。」等語,亦據被告提出與前開約定相符之本票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以被告林麗珍所出具經訴外人李淑如見證之領據載明:「茲收到黃榮良先生購買本人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尾款現金新臺幣50萬,經本人點收無誤並返還黃榮良先生編號CR9362464 本票一紙,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有支付價金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麗珍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擔保放款餘額並未變動,故被告黃榮良並未接續清償被告林麗珍於新光銀行之貸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林麗珍新光銀行之貸款於105 年9 月前僅需支付貸款利息,105 年9 月始連本帶利償還貸款,被告黃榮良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10月14日匯款21,100元至被告林麗珍新光銀行帳戶以代償貸款等情,業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名林麗珍)新光銀行存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憑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溫素珠已於105 年3 月前匯款至被告林麗珍新光銀行帳戶,該行為顯屬可疑,又被告林麗珍若因經濟拮据無法支付房貸,更不可能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榮良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105 年3 月前被告林麗珍即已因數次無法繳納貸款而向溫素珠借貸,嗣被告林麗珍始決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減少債務,又因系爭房地地段不佳無法高價出售,始情商溫素珠之配偶即被告黃榮良以高於行情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雖被告黃榮良未一次給付足額系爭房地價款予被告林麗珍,然因被告黃榮良出價較實價登錄金額為高,且被告林麗珍先前已數次向溫素珠借貸款項繳納房貸而受其幫助,於人情或實際考量上被告林麗珍均係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榮良為最佳選擇,且被告黃榮良確實已支付現金55萬元以解被告林麗珍經濟上燃眉之急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徵諸被告林麗珍於前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榮良,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被告所辯前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確係被告共同為隱匿財產而為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被告所為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榮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