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捷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絨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代理人 石芳玲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峻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所明定。查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任季男變更為徐衍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4 萬8,739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15日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0月4 日標得被告「桃園縣陸光六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2 年10月4 日以499 萬8,799 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4萬9,940 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主要分為拆除地上物、運棄廢棄物、基地回填及新建圍籬,並未包括拆除地上物坐落地面之RC層地坪(下稱系爭地坪),詎被告竟片面要求伊拆除系爭地坪,並以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事由,於103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本不包括拆除系爭地坪,被告若欲追加本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追加工程及重新核算工期,而經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以便伊繼續履約,被告仍拒絕辦理,故被告逕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又伊除新建圍籬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其餘部分均已完成,而新建圍籬工程係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法施作,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伊已完成,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工程款499 萬8,799 元,為此,爰依爭契約第3 條、第14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4 萬8,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契約圖說中頁已載明「眷村現有地面PC層無需拆除,惟需與現地平整」等語,亦即,原告於進行拆除作業時倘地上物之地坪未與地面平整,仍負有拆除使其與地平整之義務,縱認拆除系爭地坪非最初契約範圍內,然兩造於103 年3 月26日業已合意,由原告於不增加預算及展延20日曆天工期下施作,原告即應受此拘束,然原告事後竟捨此協議竟以鑑界疑慮及要求追加等事由申請停工,並於103 年4 月2 日擅自停工撤離案場,伊屢屢催告原告應繼續履約,卻未獲置理,則伊於103 年5 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再者,原告於伊交付契約予原告蓋印之際,竟擅自將契約附件之原始空白標單及總表(即本院卷一第486 頁至第487 頁)抽換,伊漏未查覺仍於其上蓋印,然抽換後之空白標單及總表(即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所載單價及數量均與原告最初投標不同,亦未得伊之同意,仍應以原始空白標單及總表為主,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部分為何,復未辦理結算及驗收,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倘認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然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 日自行停工,則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是時已得請求,惟原告遲於105 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 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以499 萬8,799 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 (二)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發函予被告:「……2.原契約規定本工區建物拆除後,現有地面PC無須敲除,本公司進場後,建物拆除至地面平時,房屋地坪有高低之差,多次與軍團指揮部人員於現場會勘,均指示房屋基礎需完全挖除後,再將其地面整平,已與原契約之規定不符。3.本公司依據指示,於挖除基礎時發現,此工區建物之基礎厚實開挖不易,故於工進上有所延遲。」向被告申請履約期限展延等語,嗣原告與六軍團督察室、主計處、眷服組及監工單位於103 年3 月26日召開趕工協調會,協商結果為:「原則上同意工期展延20日曆天,惟需依程序報請原招標單位(陸軍後勤指揮部)同意「增加工項、不增加預算」之協議,俾符合程序;有關該案至103 年3 月20日已逾期,請廠商機工具及員工加速趕工,另如完成工期展延後,仍屬逾期部分請承辦單位於結算時依約扣罰。」等語。 (三)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發函被告:「1.因本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施作圍籬時,廣明路122 巷居民委託里長告知本公司此地界有部分土地屬私人所有,如此應需鑑界後方可繼續施作圍籬。2.本公司於完成工區全面拆除後,整地時有民眾反應基地整平後,後方工區基地過高,經103 年4 月2 日與貴部會勘後,要求本公司將工區之土石方運棄,以降低工區高程進而與後方巷子內路面平,合先敘明。3.本公司已完成工區回填整地作業,且土石方契約規定之數量皆已載運完畢,基地已平整、也與馬路齊平,符合契約規定,若貴部依民眾之陳情案,要求本公司繼續載運土石方,貴部依契約規定應追加契約數量予本公司。4.以上作業均需要時間申請,且本工區目前已無工項可施作,故向貴部申請工地停工,待完成以上申請作業,再另行申報開工。」等語。 (四)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發函予原告:「旨揭工程契約設定工項數量,應依貴公司於陸軍後勤指揮部102 年10月4 日所報投標單數量訂立,惟查現契約內『磚造類B5土石方運棄』、『營建混合廢棄物棄方棄運』及『基地回填復原』等數量未經本部同意即逕自變更,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內相關規定;另漏列『拆除工程中可再利用物料』工項,請於文到次日起乙週內依所附原決標內容修正……」等語。 (五)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發函予原告:「一、旨揭眷村拆圍工程係於102 年12月2 日開工,工期計90日曆天,惟查迄103 年3 月2 日預定竣工日止尚未申報完工,逾期部分依契約第17條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另監工人員回報貴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已將所有機具及人員撤離,且未先行知會,顯有違背誠信原則……」等語。 (六)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事由,函以原告儘速改善,並繼續履約等語;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委請江東原律師發函被告,告知原告已依約完成拆除工程,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做剩餘工程,並已申請停工等語;被告則於103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收受。 (七)被告於前述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以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處分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4 年3 月2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有無故不履約之情形,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有據,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合法,駁回此部分異議,至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與法不符,而予撤銷。 (八)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5(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原證16(本院卷二第40頁)、原證17(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為合法終止?(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9 萬8,799 元?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9,940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一)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 1、拆除系爭地坪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惟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契約圖說現況圖,其上固載有:「註2.眷村現有地面PC層無需敲除,惟需與現地平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15 頁),依此,似指向原告並無拆除系爭地坪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主要包含圍籬工程及拆除工程,其中拆除工程之項目即載有「基地回填復原」,且備註欄亦載明:「拆除後不得有坑洞及廢棄物,回填高度(含夯實)與地面齊平」等語,有系爭契約空白標單總表所載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1 頁),是以,原告於施作拆除地上物時,本負有使拆除後之現況與地面齊平之義務,倘遇有系爭地坪與現地無法齊平時,原告亦應拆除或敲除,至系爭地坪與現地齊平時,原告即無庸拆除或敲除,否則,上開現況圖說亦無須另行約定「需與現地平整」之例外情形,如此方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況原告已依招標文件之內容詳為計算並自行決定投標總價,並以總價499 萬8,799 元投標,顯然已考慮周詳,始願以此金額承包,且原告亦領有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其公司內必設有專業技師,而有能力審核工程圖說及施作細目,並合理預料遇有地坪與現地不齊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坪均非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3)況原告於施作拆除工程時即以地上物地坪有高低之差,且基礎厚實開挖不易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嗣經兩造同意以原告於不增加預算及展延20日曆天工期之條件下由原告繼續施作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此對於兩造自均具有拘束力,是原告主張其無拆除系爭地坪之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2、系爭契約附件之空白標單及總表應以何者為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之空白標單及總表與原始投標文件不同,已遭原告抽換云云,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當庭交予被告確認,被告亦不否認該空白標單及總表上被告機關關印及騎縫章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即應推定為真正。雖被告以與原始投標文件不同欲推翻前開推定之效力,然查,參諸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 項第1 款業已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期它文件所付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2頁),顯見於原告得標後所訂立之契約確實容有與原始投標文件不同之情形,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契約附件之原始空白標單及總表係遭原告抽換云云,即無足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之空白標單及總表,應屬真正無疑。 3、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契約第21條1 項第5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採購案非屬2 億以上巨額之採購,是依前開說明,若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達百分之20,且日數超過10日以上,即達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程度,或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2)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先係於103 年2 月27日以拆除系爭地坪與契約約定不符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嗣兩造於103 年3 月26日同意展延20日,並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再於103 年4 月7 日以其已完成拆除工程,因與鄰近土地鑑界疑慮無法繼續施作圍籬工程,另拆除系爭地坪部分應重新辦理追加等為由,向被告申請停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惟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之解釋,原告固無全面拆除系爭地坪之義務,然原告於施作拆除地上物之際遇有系爭地坪與現地無法齊平時,原告仍應負有拆除之義務,原告自無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辦理變更或追加,並於被告同意前即逕自停工,且兩造事後亦已達成「增加工項、不增加預算、展延工期20日」之結論,自無就此另行展延工期之問題。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所陳因鄰近土地鑑界疑慮而無法施作圍籬工程後,亦與當地里長確認表示並無此事,並函覆原告等情,有被告103 年4 月24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52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而原告復未向被告提出其確有因鄰近土地鑑界疑慮而無法施作圍籬工程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以此拒絕施作,即無可取。又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其未於預定竣工日申報完工且未知會被告即逕自停工而要求其繼續履約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仍未依約履行或提出變更設計或展延工期等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程序,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自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並據此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 款約定,於103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8日收受該終止函(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系爭契約業於是日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現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另以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達百分之20,且日數超過10日以上,即達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程度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系爭工程並未辦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復未能就其認定原告延誤履約進度已達百分之20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此違約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暨金額若干之爭點: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⒋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原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須原告施工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得請求,然如前述,原告因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而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完工,則原告主張其施作完工云云,並無可取,是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惟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而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 條及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不否認原告依約已施作部分工程(僅爭執施作範圍),堪認原告已施作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被告為有用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依約予以結算給付工程款。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拆除工程中,已完成「編號⒈磚造類B5土石方棄方運棄(含土石方處理證明)(連工代料)」、「編號⒉營建混合廢棄物棄方運棄(磚造)」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桃園縣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其餘均存放於原告提出之光碟片)、桃園縣政府(本院按: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環境局保護局103 年4 年28日桃環事字第1032315192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64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運送上開編號1 部分磚造類B5土石方之數量為7,921 立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參以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局保護局函所載:「……施工過程產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已清運完畢,四周並無營業廢棄物堆置。……」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完成上開編號2 部分之工程(依上開三聯單所載廢棄物總重載加總計算為993.73公噸,已逾約定之數量990 公噸),復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空白標單總表上所載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73 萬692 元【計算式:(7,921 立方公尺×272 元)+(990 公噸×582 元)=273 萬692 元 】。 (2)至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圍籬工程200 公尺及拆除工程中編號3 「基地回填復原」云云,無非提出其施作照片及系爭工程展延暨趕工協調會研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稽之原告提出之照片乃其所自行拍攝,係何時拍攝或由何人所施作暨施作之確切數量等,均無法確定;另研討資料固有載明:「(工進落後原因檢討)……拆除工程進度為78.15%,落後21.85%,圍籬工程進度為0%,迄今尚未施作……」等語,然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項目分有3 項,上開施工比例尚無法逕予認定原告施作數量,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則此部分主張暨依此計算之工程款,即不可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詳如前述),可知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自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而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結算及驗收,本無從起算消滅時效,然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而經被告於103 年6 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亦如前述,而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為結束,是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請求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5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院收狀戳章即明(見本卷一第3 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系爭保證金之爭點: 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2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既係因原告之履約行為具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之違約情事,而經被告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萬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請求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