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李宗吾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銓 被 告 許鈺羚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聲明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949 元,其中1,000,000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算,其餘960,9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752 元,其中1,000,000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算,其餘950,7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8 日簽訂夢幻屋聯盟合作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經銷原告之「夢幻屋」系列商品,並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被告營業,期間為103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19日止,共計3 年。被告先於台中市○○區○○0 段000 ○0 號地址經營「夢幻屋」分店,嗣被告因故擬變更營業地點,原告雖同意待被告尋獲營場所並經原告同意後得以營業,然被告竟怠於尋覓新營業地點,且經常無故店休,甚至於103 年9 月間無預警歇業,嚴重影響「夢幻屋」合作聯盟商店之商譽。原告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終止合約,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自開業起至自行歇業止,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不含稅)金額為1,401,665 元,原告已分別開立發票,稅金總計為70,085元。被告尚有103 年7 月份貨款(含稅)18,519元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迄今僅支付1筆稅金即1,290 元(即103 年5、6 月份帳款中之稅金),是就103 年7 月份以前之貨款,尚有稅金67,913元(計算式:70,085元-1,290 元-882 元=67,913元)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稅金。是以,被告尚有貨款及稅金共計86,432元(計算式:67,913元+18,519元=86,432元)未給付原告,且積欠達1 個月以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另受罰貨款10倍金額即864,320 元(計算式:86,432元×10=864,320 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103 年7 月份貨款18,519元(含稅)、103 年7 月份前未負擔稅金17,913元,及積欠貨款10倍之受罰金額846,320 元,共計1,950,752 元(計算式:1,000,000 元+18,519元+17,913元+846,320 元=1,950,752 元)。又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收文後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752 元,其中1,000,000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其餘950,7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爭議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經合法通知且無故不到庭,經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對被告前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爭點應視為自認,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合作契約應為合意終止。被告因原告指定地點不佳,難以經營,遂於103 年9 月間經由原告同意暫停營業,並約定由原告另尋地點或由被告另覓地點並經原告同意後重新營業,惟暫停營業期間原告對被告所尋覓之地點均表反對,故被告不敢貿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至其他地點營業,原告消極不尋覓場地且反對被告所找尋之場所,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於103 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應無理由。 ㈡被告收到原告請款單後均按時匯款予原告,而原告所聘請之會計林姿彤於103 年7 月29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尚有貨款75,895元未給付,被告亦於同年7 月30日匯款給付,嗣經結算,被告自103 年1 月14日起共計匯款原告1,676,084 元,扣除應給付原告貨款(含稅)共計1,471,806 元,原告溢收被告貨款204,278 元(計算式:1,676,084 元-1,471,806 元=204,278 元),再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POS 系統費用98,000元、陳列設備費用72,763元,原告仍溢收被告33,515元(計算式:204,278 元-98,000元-72,763元=33,515元)。又原告103 年2 月至4 月鎖貨單均無列舉稅額,嗣經人檢舉逃漏稅後始於同年5 月於銷貨單內增列營業稅額,,故營業稅之金額是否為被告所應繳納,尚屬有疑,且亦非被告故意不為繳納。被告雖因疏失尚未給付原告103 年7 月份貨款(含稅)18,519元,然原告既有溢收貨款,自得以應返還被告之溢收貨款抵銷103 年7 月份貨款(含稅)18,51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於103 年1 月至7 月總進貨貨款為1,401,665 元(不含稅),且依原告開立之發票所載,總計營業稅金額為70,085 元。 ㈡除買賣貨款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POS 系統費用98,000元、陳列設備費用72,763元、裝潢費用120,000 元,共計290,763 元。 ㈢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共計匯款1,676,084 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無預警歇業?若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貨款及營業稅稅額?若是,金額若干?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請求10倍金額之罰款?上開罰款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消極不同意被告另覓地點重新營業,且以存證信函指摘被告未經同意而無預警歇業,而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情,要求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同意雙方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且因解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及電腦系統使用費59,888元,共計259,888 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審理,嗣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是否有自行歇業而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貨款等事實,均未作為上開訴訟之爭點,亦未經兩造舉證及充分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被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無從拘束原告,原告自得於 本件訴訟中加以爭執。 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無預警歇業?若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3 年9 月間無預警歇業,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3 年9 月間經由原告同意暫停營業,並約定由原告另尋地點或由被告另覓地點並經原告同意後重新營業,惟暫停營業期間原告對被告所尋覓之地點均表反對云云。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以上任何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或無預警歇業或未達最低進買量,甲方(即原告)得不經乙方同意……,乙方並均應給付甲方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亦自承於103 年9 月即未在原址營業(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有歇業之事實,應屬可信。又被告雖抗辯係經原告同意始暫停營業云云,惟證人即原告聘僱員工林姿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7 月30日才收到被告5 、6 月的貨款,我後面才開始要收被告7 月份貨款,但就找不到被告,我就告訴原告,原告去被告店裡才發現被告的店無預警地收掉了,大約是在103 年8 月份的時候;又約在103 年6 月份被告配偶胡翰中跟胡梓樂有來我們店裡說要收店不要做了,但原告不同意,因為被告才剛開半年,這樣會損害到夢幻屋的名譽,只同意被告可以搬到其他地方去,被告還沒歇業前,胡翰中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幫被告找房子並搬貨物,要原告在另外一個地方重新裝潢好,讓被告可以顧店,原告私下有向我們員工提到這件事情,我們員工都知道這件事情,覺得有點誇張,因為店是被告的,為什麼要我們幫被告租房子而且還要搬貨;後來被告沒有另外找到其他地址開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及背面),是依證人林姿彤前揭證述,原告雖曾與被告配偶商議另覓地點經營夢幻屋,但並未同意被告歇業,且證人林姿彤係欲向被告收取103 年7 月貨款時,因無法聯繫被告,經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未在原址營業,亦徵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歇業乙事。至證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弟胡梓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的夢幻屋是在103 年8 、9 月間停止營業,是與原告協商並經原告同意,因為地點的問題,生意沒那麼好,有向原告說過這件事,原告說可以做一個合資,該段期間原告都跟被告說之後要合作的事情,允許被告暫時停業;合資一樣是經營夢幻屋,但要把店面擴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然兩造間就夢幻屋之經營,既已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被告僅係因為原址地點不佳而欲變更經營地址,雙方只要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變更經營地址即可,何需另行商討合資事宜,且證人胡梓樂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與被告協商業後可以進行投資是用手機在講,被告剛好用擴音,而我人也在場,他們在協商的事情是暫時歇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可見證人胡梓樂僅係被告以手機與原告對話時,在旁聽聞兩造之對話,並未直接參與兩造間有關變更經營地址之商討過程,其是否能充分瞭解兩造商討內容,實屬可疑,證人胡梓樂上開證述內述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復與證人林姿彤證述內容不符,證人胡梓樂之證詞即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係經由原告同意始暫停營業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以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另尋地點或由被告另覓地點並經原告同意後重新營業,惟暫停營業期間原告對被告所尋覓之地點均表反對,原告消極不尋覓場地且反對被告所找尋之場所,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因經營需要變更營業場所,應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如未確定營業場所,待尋獲場所經甲方同意後須補門牌地址始得營業之」(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知被告縱有變更經營地址之需求,亦應由其自行尋覓新址,原告並無為被告尋覓新經營地址之義務。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尋得之新址均不同意,違約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所覓得之新經營地址,本有就其商業環境加以評估之必要,而無概予同意之義務,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新經營地址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自不能僅以原告有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經營地址,即可謂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抗辯違約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3 年9 月間無預警歇業,依系爭契約合作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惟本院衡酌系爭合作契約固屬長期繼續性契約,並由被告販售自原告處進貨之夢幻屋商品,然被告僅係生意不佳而無預警歇業,並無產品或服務有何瑕疵導致對外消費者權益受損之情形,對夢幻屋之商譽影響應屬有限,又原告對被告加盟經營夢幻屋商品固有付出一定心力及成本,惟原告未提出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而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本院參酌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由於甲方(即原告)未收取乙方(即被告)任何籌備開店之服務費或加盟金,如乙方利用甲方夢幻屋名義或於夢幻屋合作分店內販售非總店夢幻屋提供之商品,除違約金外,另須賠償甲方,輔導費10萬元,造店規劃設計費10萬元,招牌/ DM/ 名片/ 會員卡設計費5 萬元,行銷設計費10萬元,分店行銷計畫費10萬元,總計55萬元整……」,可知原告就被告加盟所可能支出之金錢、勞務費用約為550,000 元,綜合上情,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確屬過高,應酌減至500,000 元,始為適當。 ㈢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貨款及營業稅稅額?若是,金額若干?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請求10倍金額之罰款?上開罰款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103 年7 月份貨款18,519元(含稅)及103 年7 月份之前應負擔之稅金67,913元,共計86,4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給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至7 月向原告進貨之總貨款為1,401,665 元(不含稅),且依原告開立之發票所載,總計營業稅金額為70,08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背面),並有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257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稅金之總額應為1,471,750 元(計算式:1,401,665 元+70,085元=1,471,750 元),又除上開貨款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POS 系統費用98,000元、陳列設備費用72,763元、裝潢費用120,000 元,共計290,763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所有款項之金額應為1,762,513 元(計算式:1,471,750 元+290,763 元=1,762,513 元),且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共計匯款1,676,084 元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24 頁),且證人林姿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3 年1 月14日匯款490,000 元是鋪貨1,000,000 元的其中一筆,103 年1 月15日匯款490,000 元一樣是鋪貨的錢,加起來是980,000 元;103 年2 月6 日匯款310,763 元是包裝潢費120,000 元、金宏陳列用品72,763元、鋪貨差額20,000元、POS 系統98,000元,加起來就是310,763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與被告所提匯款申請單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堪信被告上開匯款已包括給付原告POS 系統費用98,000元、陳列設備費用72,763元、裝潢費用120,000 元等費用,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及稅金應為86,429元【計算式:1,762,51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1,676,084 元(被告已匯款之總金額)=86,42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營業稅稅額86,429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裝潢被告加盟店之費用120,000 元,被告於裝潢完畢時已當面給付現金予原告,故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並不包含裝潢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惟被告上開抗辯,除與被告證人林姿彤前揭證述不符外,被告就其於103 年2 月6 日匯款310,763 元予原告之用途,亦未能具體說明,且就曾現金交付裝潢費用120,000 元乙事,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有以現金交付裝潢費用120,000 元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營業稅稅額是否應由其負擔,尚屬可疑云云。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銷售貨物予被告,依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自應向被告收取營業稅額,且兩造就此復無其他特別約定,則原告依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銷售貨物所生之營業稅額,自屬有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另受罰貨款10倍金額即864,32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103 年2 月至4 月鎖貨單均無列舉稅額,於同年5 月於銷貨單內增列營業稅額,被告並非故意不為繳納云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貨款欠達1 個月以上,則乙方應受罰貨款之10倍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乙方並不得異議。」上開約定係以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受罰貨款之10倍,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是上開有關受罰貨款10倍之違約金約定,應屬被告給付遲延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再查,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及營業稅稅額共計86,429元,業如前述,且證人林姿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歷次請款時有跟被告說要含稅,但被告要我慢一點開,被告也知道稅是外加的,我想說被告都這樣跟我說了,我就往後開沒有開係,因為遲早都要開出來的;到目前被告總共支付103 年5 月14日及103 年6 月15日開立發票的稅金,其他都沒有付過,被告103 年7 月30日付款75,895元就是有包含這2 筆稅金;我會在103 年7 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稅金,是因為被告拖很久一直沒有給稅金,我會被原告罵,所以才叫被告支付;我在103 年7 月30日才收到被告5 、6 月的貨款,後面才開始要收7 月份的貨款,之後我再跟被告要貨款時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169頁),可見被告既曾請求原告延遲開立發票以暫緩繳納稅款,自應知悉除貨款外,亦有給付營業稅稅款予原告之義務,且縱認證人林姿彤確曾同意被告暫緩繳納營業稅稅款,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稅額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有給付之義務,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及營業稅共計86,429元,給付遲延已達1 個月以上,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件兩造約定之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金為貨款金額之10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64,290 元(計算式:86,429元×10=864,290 元),惟本院衡諸民法第203 條 及第233 條所定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為120%(以給付遲延超過1 個月以上即得請求10倍本金之損害賠償計算,計算式:10÷1 ×12=120 ),顯高於 市場合理利率甚多,且除利息損失外,原告並未陳述有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另受損害,衡諸被告最後一次進貨為103 年7 月份,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期間不超過2 年,若以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至多為8,643 元(計算式:86,429元×0.05 ×2 =8,6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確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至10,000元,始為允當。 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以原告溢收貨款33,515元抵銷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迄至103 年7 月止尚積欠原告貨款及稅金共計86,429元,已如前述,原告並無溢收貨款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主張以原告溢收貨款抵銷積欠原告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5 日內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8至26頁)在卷可按,即原告催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期間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於104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4 日均為休息日,是被告就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部分應自104 年1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以,原告就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項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10,000元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稅金共計86,429元部分,因此部分遲延所生損害,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1條第2 款有預定其賠償金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貨款及稅金86,429元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10,000元,共計596,429 元(計算式:500,000 元+86,429元+10,000元=596,429 元),及其中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自104 年1 月5 日起、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10,000元自105 年8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