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福海 被 告 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8 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5907609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其股東會決議選任陳鼎文會計師為清算人後,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 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105 年10月27日桃院豪民唐105 年度司司字第139 號函在卷可查,依此,應以陳鼎文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購買超高溫材料之陶瓷基板1 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77,500 元,被告稱3 個月方能交貨,原告乃依被告之要求,先行給付被告全部買賣價金。然原告於105 年4 月10日後,一再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卻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 日以蘆竹光明第191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5 日內交貨,被告仍置之不理,再於同年月17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為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莊育豐已於105 年5 月22日病故,目前公司已停工,將進行清算、解散等程序,因莊育豐未就與原告間之買賣事宜辦理交接,故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無從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另核其提出答辯書狀僅稱將進行清算、解散程序等語,就原告之主張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超高溫材料陶瓷基板1 批,已支付全部價金,被告未於所約定訂約後3 個月後交貨,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5 日內履行仍未履行,再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實如前,則被告於第一次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再行寄發第二次催告信函與被告仍未如期履行,依前開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77,5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依本院卷第12頁之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5 年7 月26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8 月4 日送達效力,應自同年8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500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