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原告現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以現仍在任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然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林定皓、林宜快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第1873號、第1874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被告現已無監察人,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確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 號案件選任吳茂榕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吳茂榕律師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於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已向被告辭任公司董事職務,被告業已收受存證信函,然迄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向被告辭任公司董事職務,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節不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向被告寄發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被告,嗣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第27、29頁),復經本院查調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於前揭日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而生終止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