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廖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袁芳成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收受本判決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自路邊停車處倒車至車道時,明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與其後方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 段往中壢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半脫位、右側坐骨神經部分傷害、右髖部創傷性骨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 號起訴在案。 (二)茲臚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3463元。 2.交通費用20935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乘坐救護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費用為2640元。又於104 年6 月2 日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750 元。原告受傷後,扣除上開2 次交通費用,共往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7 次、林口長庚醫院83.5次,原告皆以搭乘公車方式前往各該醫院,原告至臺大醫院來回所須公車費用為240 元;至長庚醫院來回所須公車費用為190 元。目前原告所支付之交通費用共20935 元(計算式:2640+750 +240 ×7 +190 ×83.5=20935 元)。 3.看護費用429000元: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並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5 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 個月。又於104 年11月1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並接受髖關節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4 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後休養3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協助,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429000元〔計算式:2200×(5 +3 ×30+9 +3 ×30)=429000〕。 4.不能工作損失585466元:依臺大醫院104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自最後1 次手術出院之後(即104 年11月21日),須休養3 個月(即105 年2 月21日),因此原告自104 年5 月11日起(系爭車禍發生時)至105 年2 月21日止,因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約8 月又11日,以原告每月薪資為69976 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5466元(計算式:69976 ×8 +69976 ÷30×11=5854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少00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經手術更換人工髖關節後僅能緩慢行走,無法搬重物,蹲下也不易起身,顯無法從事以前操作機臺之作業員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少10%。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69976 元。而原告為68年9 月11日生,茲以前項原告主張前揭不能工作期間經過後之105 年2 月22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即133 年9 月11日)止,約有28年又6 個月之工作期間(即342 月),原告得1 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69976 ×212.00000000×10% =0000000 )。 6.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前後共歷經2 次開刀手術,其身心所承受之痛苦顯非筆墨所能形容,除需長期作復健之外,心理痛苦亦需長期調適始能平復,另原告出院後需專人長期照顧日常生活,上開情形顯屬常人難以忍受,爰對被告請求150 萬元。 7.車損費用1915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受損,維修機車共支出19150 元,被告應賠償之。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為0000000 元(計算式:233463+20935 +429000+585466+0000000 +150 萬+19150 =000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中被告斯時已完成倒車,並無過失。退步言,縱認被告於系爭車禍確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9 成過失。且原告主張存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相關費用於31786 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否認之,理由係原告主張自費材料費、證明書費、購買竹炭矽膠髂骨護膝部分,均未舉證此部份之必要性,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除救護車費用264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主張被告均否認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計程車收據,卻未提出有於斯時看診之證明;公車費用部分,至長庚醫院看診部分原告主張有83.5次,卻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看診單據。 3.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達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需他人全日看護,原告未舉證證明。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據原告任職公司即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106 年6 月8 日函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遭該公司扣薪之金額共計26057 元,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為585466 元,實不足採。 5.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又據前揭景碩公司函文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月及次月之固定薪資為28460 元,嗣後之固定薪資為每月26960 元,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應以26960 元為計算基礎。 6.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以此收入尚需扶養其母親、子女,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7.車損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二)再者,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710 元,應於總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04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4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 號起訴書、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正大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中興機車行104 年6 月1 日估價單、104 年6 月12日收據等(見附民卷第9-39頁、本院卷第104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27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7 號、105 年度執字第7168號、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等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下列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自路邊停車處倒車至車道時,與其後方沿桃園市○○區○○路0 段○○○○○○○○○○○○○○○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半脫位、右側坐骨神經部分傷害、右髖部創傷性骨壞死等傷害。 (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1710 元。(見訴卷第37、71頁背面至72頁、77頁) (四)原告請求之部分費用:醫療相關費用31786 元、救護車費用2640元(見本院卷第75、102頁背面)。 五、兩造剩餘爭點厥為: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相關費用201677元。 2.交通費用18295 元。 3.看護費用429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585466元。 5.勞動能力減少0000000 元。 6.慰撫金150 萬元。 7.車損費用19150 元。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持照約2 年左右,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所知悉,則其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又倒車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肇致系爭車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 、14-26 頁)。此經桃園地檢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旁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 年11月6 日桃鑑字第1041001929號函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48-50 頁)可稽,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被告雖辯以斯時渠已完成倒車,系爭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出路面邊緣等過失所致,然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況被告於系爭車禍刑案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對前揭鑑定會意見表示無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綜上,原告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與確與該等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侵權行為責任。 七、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其中自費材料費106177元、93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健保材料使用年限較短、活動角度較差,較不符合其身體健康之最佳利益。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該院略以: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年齡為36歲,而健保材料使用年限約15年,且活動角度較為受限,故確實較不符合其身體健康之最佳利益等語(見訴卷第88頁),堪認原告於臺大醫院手術,確有自費材料費之必要,且被告亦表示若原告提出醫生證明,就不爭執(見訴卷第71頁背面)。又原告為證明其受傷狀況及後續治療情形而支出之診斷書證明書費,雖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至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半脫位、右側坐骨神經部分傷害、右髖部創傷性骨壞死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105 年12月13日函所附原告就診病歷(見訴卷第51頁)在卷可憑,髂骨並非受傷部位,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髂骨受有傷害而有使用所購買之竹炭矽膠髂骨護膝之必要,尚屬有疑,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200927元(計算式:201677-750 =200927)。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及搭乘公車部分均係至醫院回診或復健,雖僅提出104 年6 月2 日正大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見附民卷第33頁)為憑,考量原告所受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髖關節半脫位、右側坐骨神經部分傷害、右髖部創傷性骨壞死等傷害,既經診斷證明書敘明有門診持續追蹤之必要,且右腳前揭傷勢顯然影響行動,難期原告有自行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往回診的可能性,當有乘坐計程車、公車就醫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未提出確實反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係於104 年5 月11日至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5 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 個月。又於104 年11月1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並接受髖關節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4 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後休養3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協助,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429000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然依長庚醫院104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04 年5 月11日來院急診,…,於104 年5 月14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5 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期間建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足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傷需要全日專人照護之期間可採。又依臺大醫院104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04 年11月15日至本院住院,104 年11月16日接受髖關節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4 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並且專人協助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並經函詢臺大醫院,該院106 年6 月23日函覆略以:「原告其函詢傷勢須由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日數為30日」等語(見訴卷第87-88 頁),足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傷需專人協助照顧之期間為30日。斟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前揭傷勢,衡情會使其行動極為不便,原告必然增加生活上不便利,是其住院期間內尚有需人照護之必要,且其請求每日2200元相當於市價全日看護費用,亦無過高。故原告於294800元〔計算式:2200×(5 +3 ×30+9 +30)=294800〕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尚屬有據;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至105 年2 月21日止,因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約8 月又11日,以原告每月薪資為69976 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5466元。經函詢景碩公司,該公司106 年6 月8 日函覆略以:本公司員工廖文生因104 年5 月11日之車禍事故而請假,本公司扣薪之金額如函附之附件二等語(見訴卷第91、93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5 月13-16 、19-22 、25-28 、31日、同年6 月1-3 、6-9 、12-15 、18-21 、24-29 日、同年7 月15、18-21 、24-27 日,共計請假43日,而扣薪金額分別為474 元有30次、949 元有3 次、899 元有10次,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遭該公司扣薪之金額共計26057 元(計算式:474 ×30+949 ×3 +899 ×10= 26057 ),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6057 元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少10%,而以每月薪資69976 元,原告68年次計算,得1 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0000000 元。依臺大醫院106 年5 月9 日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見訴卷第64、66頁)記載,原告之障害列算如下:右體部關節骨折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側坐骨神經、腓神經受損,全人缺損比例為10%。即勞動能力減少10%。原告為68年9 月11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4 年5 月11日起,起算至65歲(即133 年9 月11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342 月(折算約為28.5年),又據景碩公司106 年6 月8 日函及所附之附表一(見訴卷第91-92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104 年5 月)固定薪資為28460 元,以該金額計算,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為2846元(計算式:28460 ×10%=2846),年損失為34152 元(計算式為: 2846×12=34152 ),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615174元〔計算式:34152 ×17.00000000 +3415 2 ×0.5 ×(18.00000000 -17.00000000 )=61517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住院臥床多時,且出院後因右體部關節骨折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右側坐骨神經、腓神經受損造成行動不便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格外痛苦,治療復原期間內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且此精神痛苦持續相當期間,日後尚有回診追蹤病情、復健治療之必要,堪認精神痛苦非輕,故本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七)車損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受損,維修機車共支出19150 元云云,固提出中興機車行104 年6 月12日收據、中興機車行104 年6 月1 日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9頁、訴卷第104 頁)為憑。細稽上開機車修理估價單所載之內容,除5720元應屬工資外,其餘13430 元支出均屬零件之更換,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機車出廠年月為101 年3 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其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343元(計算式:13430 ×0.1 =1343),加計上開工資後共計為7063元( 計算式:5720+1343=7063),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0000000 元(計算式:31786 +2640+200927+18295 +294800+26057 +615174+7063+30萬=0000000 )。 六、被告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出路面邊緣等過失所致,原告至少應負9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旁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斯時其已倒車完畢,停約2 秒,準備要往前開(見偵卷第3 頁)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表示其有裝設行車記錄器,但沒有照到(見偵卷第4 頁)。又據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夜間駕駛輕機車沿民族路5 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民族路5 段239 號前劃設中央劃分島路段,屬往中壢方向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710 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 元(0000000 -61710 =0000000)。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乃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又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輕型機車維修費19150 元為財產上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判決5 日內如數補繳。 、除原告於系爭車禍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維修費為財產上損害外,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陳明關於將來人工關節使用年限屆至後更換新人工關節之費用,屬未來給付,不在本次請求範圍內,本次僅就現在已發生費用為一部請求(見訴卷第102 頁背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